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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四屆〕第三十一號)

   2024-10-21 799
核心提示:為了大力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保障各種所有制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全面深化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24年9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7日

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

(2024年9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公平競爭環境

第三章  公平競爭行為

第四章  公平競爭審查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大力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促進市場公平競爭,保障各種所有制經營者(以下統稱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全面深化改革,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涉及市場公平競爭環境建設、公平競爭行為、公平競爭審查以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促進公平競爭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原則,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強化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

本省依法保障經營者在經濟活動中的權利平等、機會平等、規則平等,保障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原則,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促進公平競爭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綜合協調機制,統籌部署促進公平競爭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制定與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競爭規則,著力轉變政府職能,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公平競爭審查,查處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引導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公平競爭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行業協會、商會等經營者組織應當開展對經營者的公平競爭政策宣傳、指導、培訓等,引導、規范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宣傳教育,增強全社會的公平競爭意識,營造公平競爭的良好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的公益性宣傳,對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二章  公平競爭環境

第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各種所有制經濟依法平等使用生產要素、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促進各種所有制經濟優勢互補、共同發展;應當破除市場準入壁壘,推進基礎設施競爭性領域向經營主體公平開放。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要素市場制度和規則,推動生產要素暢通流動、各類資源高效配置、市場潛力充分釋放;規范地方招商引資法規制度,嚴禁違法違規給予政策優惠行為;建立健全統一規范、信息共享的招標投標和政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采購等公共資源交易平臺體系;推進能源、鐵路、電信、水利、公用事業等行業自然壟斷環節獨立運營和競爭性環節市場化改革,健全監管體制機制。提升市場綜合監管能力和水平。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統一將公平競爭審查情況、是否存在濫用行政權力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等納入法治政府建設、優化營商環境、績效考評等考核評價內容。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過聽取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意見、委托第三方參與等方式開展公平競爭狀況評估,營造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倡導誠信文化,建立健全信用監管機制,依法將具有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主體納入信用監管體系。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等新型經濟形態中出現的妨礙公平競爭行為進行分析和研究,及時制定完善公平競爭的政策。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依法審理涉及妨礙公平競爭的訴訟案件。

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涉及妨礙公平競爭的執法司法活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適時發布妨礙公平競爭典型案例。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以下統稱監督檢查部門)指導和支持經營者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合規管理制度,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合規倡導和合規激勵,提高經營者的公平競爭合規水平。

第十六條  經營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規范自身競爭行為,加強競爭行為內部控制與合規管理,防范競爭違規風險,自覺抵制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平臺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平臺管理制度,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引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競爭;不得利用數據、算法、流量、市場、資本優勢,對消費者實施不公平的差別待遇和選擇限制,排除或者限制其他平臺和應用獨立運行,損害其他企業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調處理會員之間的競爭糾紛,制定本行業競爭自律規范和競爭合規指引,配合、協助監督檢查部門查處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行業協會不得通過頒布行為規范、要求等方式實施、變相實施或者組織他人實施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第三章  公平競爭行為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起草、制定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以下統稱政策措施),應當尊重市場規律,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和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保障經營者在市場準入和退出、招商引資、招標投標、資質標準等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或者國家特殊政策,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內容:

(一)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

(二)通過與經營者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妨礙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對其他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

(三)妨礙商品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工程建設、商品采購等經營活動;

(五)排斥或者限制、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六)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

(七)其他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二十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網絡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應用軟件、網店等的頁面設計、名稱、圖標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二)通過提供網絡經營場所、信息發布等服務,幫助其他經營者實施混淆行為;

(三)其他利用網絡實施的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第二十一條  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不得采取下列方式,對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質量、銷售狀況、用戶評價、曾獲榮譽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一)虛構交易額、成交量、預約量等與經營有關的信息;

(二)采用謊稱現貨、虛構預訂、虛假搶購,或者偽造口碑、惡意設置話題、制造虛假輿論熱點等方式進行營銷;

(三)編造用戶評價,或者采用誤導性展示等方式隱匿差評,將好評前置、差評后置,不顯著區分不同商品的評價等;

(四)虛構排名、收藏量、點擊量、關注量、點贊量、閱讀量、訂閱量、轉發量等流量數據;

(五)忽略前提條件、必要信息使用或者不完全引用第三方數據、結論等內容,足以造成相關公眾誤解的;

(六)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宣傳中雖已提示以實物為準,但實物與宣傳嚴重不符;

(七)其他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行為。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進行有獎銷售的,所設獎的有獎銷售信息應當明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獎品種類,參與條件、范圍和方式,開獎時間和方式,獎金金額不明確;

(二)兌獎時間、條件和方式,獎品交付方式,棄獎條件,主辦方及其聯系方式不明確。

經營者不得采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包括:

(一)虛構獎項、獎品、獎金金額等;

(二)在有獎銷售活動期間不投放、未全部投放或者僅在特定區域投放獎券或者帶有中獎標志的商品;

(三)未按照明示的信息兌獎;

(四)其他謊稱有獎的欺騙方式。

進行抽獎式的有獎銷售,同一獎券或者購買一次商品具有一次以上抽獎機會的,累計獲獎金額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行為,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一)通過或者組織、指使他人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網絡,以聲明、告客戶書、風險提示等形式,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二)組織、指使他人以消費者的名義,對競爭對手的商品進行惡意評價并散布相關信息,或者向有關部門、消費者組織對競爭對手的產品、服務、侵害消費者權益等情況作虛假投訴,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三)對其他經營者的股東、高級管理人員的健康、信用、個人能力或者名譽等進行詆毀;

(四)其他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和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利用網絡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的各項規定。

經營者不得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實施下列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的行為:

(一)未經其他經營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中,插入鏈接或者進行目標跳轉;

(二)誤導、欺騙、強迫用戶修改、關閉、卸載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

(三)惡意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不兼容;

(四)無正當理由對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實施攔截、關閉等干擾行為;

(五)違背用戶意愿下載、安裝、運行應用程序,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運行;

(六)對非基本功能的應用程序不提供卸載功能或者對應用程序卸載設置障礙,影響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設備、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運行;

(七)其他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商業混淆、商業賄賂、侵犯商業秘密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理;對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依照反壟斷法的規定處理。

第四章  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出臺妨礙公平競爭的政策措施。

擬出臺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起草單位或者牽頭起草單位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預防出臺的政策措施妨礙公平競爭。

擬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臺或者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由本級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起草單位在起草階段開展公平競爭審查。起草單位應當開展初審,并將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審意見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審查。

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出臺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七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

(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動;

(三)影響生產經營行為;

(四)沒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未經國務院批準,含有影響生產經營成本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審查工作機制,落實審查主體責任,明確責任機構和審查程序,統一審查標準,規范審查行為。不得以征求意見等方式代替公平競爭審查。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對問題比較集中、反映比較強烈的行業和領域進行重點抽查。

第三十條  公平競爭審查應當聽取市場主體、行業協會、商會等利害關系人的意見,作出書面審查結論。

公平競爭審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適時對現行有效的政策措施,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評估和清理,對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要求、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規定,及時修改或者廢止。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部門職責規定,落實監管責任,運用互聯網、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智能化監管,提升監管能力,對涉嫌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

第三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過程中,應當保障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維護正常生產經營秩序,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調查。

監督檢查部門在調查過程中,可以依法約談被調查人,進行告誡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部門調查涉嫌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推動與國內其他地區在公平競爭領域的工作協作,建立信息共享、執法協助、聯動執法等機制。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查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調查中知悉的個人信息和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線索的,可以依法將相關線索材料移送監督檢查部門,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經過調查,認為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同時抄送被調查單位。在調查期間,被調查單位主動采取措施停止相關行為,消除相關競爭限制的,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束調查。

被調查單位應當按照建議落實改正措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改正情況書面報告上級機關和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認定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條  對存在濫用行政權力或者國家特殊政策,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單位,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發出提醒敦促函,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政策措施起草單位未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的,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督促,逾期未整改的,上一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對其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監督檢查部門可以將經營者公平競爭合規管理整改落實情況,作為認定經營者是否及時改正的依據。

第四十四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福建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的說明

——2024年7月22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福建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局長   黃水木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福建省人民政府委托,現就《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的重要舉措。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核心,公平競爭制度是建設高標準市場體系的重要內容。黨的二十大強調,要完善公平競爭等市場經濟基礎制度,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黨中央、國務院先后制定了《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關于強化反壟斷深入推進公平競爭政策實施的意見》《關于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壯大的意見》,對建立健全競爭政策實施機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提出明確要求。省委、省政府出臺《關于實施新時代民營經濟強省戰略推進高質量發展的意見》,要求著力構建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全面落實公平競爭制度,強化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反壟斷執法。通過制定本條例,有利于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更好地發揮政府作用,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環境。

二是與國家法律法規保持一致,保證法治統一的現實需要。近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進行修改,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健全完善反不正當競爭、反壟斷規則制度,加大對不正當競爭、壟斷行為的懲治力度。我省現行的《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以下簡稱《辦法》)自1996年施行以來已有27年,對于保護公平競爭、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等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辦法》已不能適應現實需要,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規定不一致。通過制定本條例,有利于與國家法律法規保持一致,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各項制度機制,促進和保護公平競爭,為深入推進公平競爭奠定堅實的法治根基。

三是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的必然要求。近年來,我省經濟社會快速發展,營商環境持續優化,但仍然存在市場主體和社會公眾公平競爭意識尚待提升、部分領域存在不當準入限制、要素市場發展需進一步提升等影響公平競爭的情況。通過制定本條例,有利于固化和提升我省在實踐中行之有效的經驗和做法,充分發揮市場競爭激勵創新的作用,促進創新要素有序流動和合理配置,推進各種所有制主體依法平等使用資源要素、公開公平公正參與競爭、同等受到法律保護,逐步完善公平競爭法治環境,持續優化公平競爭市場環境,不斷提升公平競爭社會環境,推動統一開放、公平有序的市場體系建設,營造法治化、國際化、便利化營商環境,推進高質量發展。

二、關于《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草案)》采用章節式結構,包括總則、公平競爭審查、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促進公平競爭環境建設、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分為7章,共45條。具體情況如下:

(一)關于促進公平競爭職責的問題

保障公平競爭,加強市場監管,維護市場秩序,形成公平競爭的發展環境,需要政府、部門及行業組織共同發力,形成合力。為此,《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明確公平競爭要求,依法保障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履行法定義務(第三條);二是明確政府職責,建立健全促進公平競爭工作綜合協調機制,及時協調解決重大問題,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各有關部門按職責做好相關工作(第四條、第五條);三是明確行業組織職責,開展公平競爭政策宣傳,引導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第六條);四是明確宣傳引導,通過各種媒體宣傳政策措施,采取多種方式宣傳解讀,營造公平競爭的良好氛圍(第七條)。

(二)關于公平競爭審查的問題

加強公平競爭審查,是健全完善公平競爭制度,保障公平競爭、促進資源優化配置的重要保障。《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明確審查范圍,規定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制定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時,應當依法進行公平競爭審查(第八條);二是明確審查主體,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辦公廳(室)名義出臺的政策措施,由負責起草的部門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多個部門聯合制定或者以各類議事協調機構名義出臺的政策措施,由牽頭部門組織開展公平競爭審查(第九條);三是明確審查機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審查機制,明確責任機構和審查程序(第十條);四是明確審查標準,確定涉及市場準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動、生產經營成本、生產經營行為等四個方面的審查標準以及例外適用情形,要求建立第三方評估機制(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三)關于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的問題

防止行政性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有利于為各類市場主體發展創造更加廣闊的市場空間和更加優良的競爭環境,提高市場經濟整體競爭質量和水平。《條例(草案)》從三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明確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行為,列舉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定交易、妨礙商品自由流通等八項禁止性行為(第十四條);二是明確不正當競爭的情形,對混淆行為、商業賄賂、虛假宣傳、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有獎銷售、商業詆毀、網絡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等七類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具體規定(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三條);三是明確對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集中等妨礙公平競爭的行為依照反壟斷法的規定進行處理(第二十四條)。

(四)關于促進公平競爭環境建設的問題

創造公平競爭、競相發展的環境,是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是創新創造的源泉,也是加快構建新發展格局、實現高質量發展的必然要求。《條例(草案)》從五個方面對促進公平競爭環境建設作出規定: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將公平競爭工作納入法治政府、績效考評等評價體系,開展公平競爭狀況評估,適時對政策措施進行清理(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二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信用監管機制,加強對新型經濟形態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進行研究(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三是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妨礙公平競爭行為進行監督處理(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四是經營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規范自身公平競爭行為,自覺抵制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第三十三條);五是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經營者依法競爭,協助監管部門查處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第三十四條)。

(五)關于監督管理的問題

加強對妨礙公平競爭行為進行科學有效的監督管理,有利于促進高質量發展。《條例(草案)》從四個方面作出規定:一是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保障被調查經營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并應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調查(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二是在開展調查時,可以依法采取進入經營場所檢查、詢問被調查者等措施(第三十七條);三是監察、司法、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妨礙公平競爭行為線索的,可以將相關線索材料移送監管部門(第三十九條);四是省人民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對經調查認定構成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依法進行處理并向社會公布(第四十一條)。

此外,《條例(草案)》對法律責任作了相應規定。

《條例(草案)》及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關于《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

初步審查的報告

——2024年7月22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上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預算工委副主任 林  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主任會議委托,財經委、預算工委對《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查。省人大常委會黨組副書記、副主任陳冬高度重視條例制定工作,出席立法座談會并提出具體要求。財經委、預算工委與省市場監管局、司法廳積極開展工作溝通,赴漳州、莆田、平潭開展立法調研,委托九市一區人大財經委組織征求意見。現將初步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原則,是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客觀要求。黨的十八大以來,習近平總書記就保護和促進公平競爭作出一系列重要論述和重要指示批示,為持續優化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指明了前進方向、提供了根本遵循。黨的二十大報告指出,完善公平競爭等市場經濟基礎制度,加強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破除地方保護和行政性壟斷。近年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先后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作了修改。今年5月,國務院通過了《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省委十一屆四次全會審議通過的《關于實施新時代民營經濟強省戰略推進高質量發展的意見》,要求全面落實公平競爭制度,出臺促進公平競爭相關法規。《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自1996年實施以來已有28年,在立法理念、行為界定、處罰設定等方面,與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不盡一致,與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優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的要求不相適應,已不能滿足現實需要。為深入貫徹落實黨中央決策部署和省委工作要求,貫徹落實上位法規定,解決實踐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吸收、轉化我省在促進公平競爭方面的經驗做法,通過“廢舊立新”的方式制定新的促進公平競爭條例,十分必要,有助于進一步夯實公平競爭的法治基礎,推動構建統一開放、公平高效、誠信守法、安全有序的市場競爭環境,以高水平公平競爭治理服務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條例草案結合我省實際,對公平競爭審查、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促進公平競爭環境建設、監督管理、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針對性較強,內容基本可行。

二、對條例草案的修改意見

(一)關于加強公平競爭宣傳教育

加強公平競爭宣傳教育,有助于增強全社會的公平競爭意識,培育公平競爭文化。為此,建議條例草案第七條增加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加強公平競爭宣傳教育的內容。

(二)關于公平競爭審查

建立完善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可以從源頭上規范政府行為,防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維護公平競爭市場秩序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條例草案關于公平競爭審查的內容與國務院《公平競爭審查條例》有較多重復。為避免重復,與國務院條例做好銜接,并結合我省實際作相應細化補充,建議:一是刪除條例草案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四十三條;二是增加起草政策措施應當尊重市場經濟規律,以競爭政策為基礎統籌協調各類政策,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建立健全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等方面內容;三是將第二十八條調整到第二章。

(三)關于妨礙公平競爭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了三種違法有獎銷售行為,未設兜底條款,條例草案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與之不一致,建議刪除;為增強可操作性,建議對有獎銷售信息不明確、謊稱有獎、最高獎金額超過五萬元等情形作進一步明確。條例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項不屬于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的行為,建議刪除。

(四)關于公平競爭環境建設

公平有序的競爭環境是法治環境的組成部分,也是營商環境的重要內容,對保護經營者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實現高質量發展具有重要意義。為促進公平競爭環境建設,建議:一是根據國務院《公平競爭審查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六條對“優化營商環境”納入考核評價內容作出規定;二是為引導經營者落實合規主體責任,建立和加強合規管理制度,建議增加一條對監管部門合規指導、合規激勵方面的職責作出規定;三是條例草案第二十三條增加平臺企業明確平臺內公平競爭規則,引導平臺內經營者依法競爭的內容。

(五)關于監督管理

根據加快建設全國統一大市場的要求,建議條例草案增加一條對省市場監管部門推動與國內其他地區在公平競爭領域的工作協作、信息共享、執法協助等作出規定。為提升公平競爭監管科學化、精準化、規范化水平,建議條例草案第三十五條增加智能化監管等內容。

(六)關于法律責任

由于競爭違法行為的技術性、隱蔽性很強,實踐中執法難度大,專業性強,根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出臺了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和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南。為提高執法效率,節約執法成本,更好地開展合規倡導和合規激勵,建議借鑒國家規定,在法律責任部分增加對主動如實報告違法行為并提供重要證據的經營者、積極建立或者完善合規管理制度并有效實施的經營者,依法酌情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的內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的個別條款、文字進行了調整和修改,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報告,請審議。

關于《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

修改情況的報告

——2024年9月24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委員  翁祖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24年7月22日,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會后,法制委、法工委全面學習領會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并作為法規修改指導思想。省人大常委會周聯清副主任帶隊深入三明實地調研公平競爭促進情況。法制委、法工委組織部分常委會委員、法制委委員、省人大代表赴泉州、南平等地開展立法調研;征求基層立法聯系點和企業界意見建議,緊扣“促進”這個主旨,大力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著力在公平競爭環境建設、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等方面作修改。2024年9月9日,省十四屆人大法制委第二十次會議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于貫徹落實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精神

根據《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以及省委全會的貫徹決定,建議作如下修改:一是在立法原則中增加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加強公平競爭審查剛性約束、強化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等內容;二是增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促進不同所有制經濟公平競爭方面的職責;三是增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推進全國統一大市場建設方面的要求。(草案修改稿第三、八、九條)

二、關于章節結構調整問題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調整優化條例的章節名稱和順序。為此,建議將第四章調整到第二章,章名修改為“公平競爭環境”;將第三章章名修改為“公平競爭行為”;將第二章“公平競爭審查”調整到第四章。

三、關于公平競爭行為和公平競爭審查問題

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和預算工委初審建議,一是刪除“公平競爭行為”一章中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重復的內容;二是針對執法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網絡商業混淆、虛假宣傳、不正當有獎銷售等行為進行補充和細化;三是刪除“公平競爭審查”一章中與國務院《公平競爭審查條例》重復的內容,增加加強公平競爭審查能力建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抽查機制等規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條,草案第九、十一、十二、十七、十九條)

四、關于法律責任問題

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和預算工委初審建議,一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對新增的禁止行為設置法律責任;二是增加從輕、減輕和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規定,并將合規管理整改落實情況作為認定經營者是否及時改正的依據。(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四十二條)

此外,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條序也作了相應調整,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關于《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修改稿)》

審議結果的報告

——2024年9月25日在福建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上

福建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委員  翁祖根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24年9月24日上午,省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福建省促進公平競爭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草案修改稿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后,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通過。同時,組成人員還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法工委會同省市場監管局等部門,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草案修改稿進行修改。24日下午,省十四屆人大法制委第二十一次會議進行統一審議,形成了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的草案修改二稿。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于第二十六條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進一步規范政府行為,維護公平競爭環境。因此,建議明確行政機關擬出臺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預防出臺的政策措施妨礙公平競爭。

二、關于第四十條

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對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或者國家特殊政策,實施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設置處理規定。為此,增加相關內容。

此外,根據組成人員意見,對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在此不一一說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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