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于2024年11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11月28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11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決定:
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六條修改為:“各級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稅務、審計、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技術貿易機構應當接受技術市場主管機關的監督指導,并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貿易的優惠政策。”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四)將第十四條修改為:“舉辦各類技術交易會的,舉辦單位應當向當地公安、消防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五)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并遵守有關法規和本條例”修改為“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六)將第二十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七)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辦理登記注冊,從事技術中介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八)將第四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三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的”修改為“從事客運經營、貨運經營、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和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應當在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進行備案。”
(三)刪去第二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
(四)將第二十八條中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五)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不能當場處理的,可以暫扣道路運輸牌證并責令當事人限期接受處理。”
(六)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從事汽車客運貨運經營、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的;未按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備案,從事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駕駛員培訓業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的規定處罰;除汽車之外的其他車輛無證經營客運貨運,情節較輕的,可以減輕處罰。”
(七)將第三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舉辦全部或者部分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簡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
第二項修改為:“(二)開展補償貿易、加工裝配、合作生產”。
第七項修改為:“(七)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
(二)將第八條中的“按國家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設立”修改為“依法可以設立”。
(三)刪去第十二條。
(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法進行經營管理活動,其經營管理的自主權不受干涉。”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
(二)將第八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
(三)將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開發企業按資質條件分為一、二兩個等級。”
(四)刪去第十一條。
(五)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該條中的“會同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等部門”修改為“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
(六)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將該條中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土地管理部門”和第三十六條中的“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八)將第三十三條中的“物價主管部門”和第三十五條中的“物價部門”修改為“價格部門”。
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中的“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公安、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進出漁港必須遵守漁港港章和避碰規則,并依照規定向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接受安全檢查。”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在漁港水域內禁止從事有礙水上交通安全的捕撈、養殖等生產活動。”
(五)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漁業船舶設計、建造、修理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
(六)刪去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的“和航行簽證簿”。
(七)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船舶在漁港內不服從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水域交通安全秩序管理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并扣留船長職務證書6個月以下或者吊銷船長職務證書。”
(八)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一款。
(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刪去該條第一款中的“或者有效航行簽證簿”。
(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刪去該條中的“辦理漁業船舶進出港簽證”,“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辦理農業機械注冊登記的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農機監理機構應當當場受理,及時辦理登記手續,自安全檢驗合格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核發相應的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和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二)將第三十九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七、對《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中的“采掘”修改為“發掘”。
(二)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改為:“(二)非法買賣一般保護古生物化石的”。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非法買賣重點保護古生物化石和擅自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按照《古生物化石保護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將第二十四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八、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七條、第二十二條。
(二)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刪去該條中的“登記”。
(三)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將該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九、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港口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七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海洋、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以及海關、口岸、海事管理機構等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港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港口岸線使用人取得岸線使用許可后,應當及時開工建設港口設施。自取得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三年內未開工建設的,批準文件失效。批準文件失效后,如繼續建設該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應當重新辦理岸線使用許可。”
(三)將第三十三條中的“港口安全生產工作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修改為“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港口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四)刪去第四十一條。
(五)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將該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對《廣西壯族自治區郵政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發展和改革、民政、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物價、質量技術監督、檢驗檢疫、鐵路、民航等有關部門和單位”修改為“發展改革、民政、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和鐵路、民航等有關單位”。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
(三)將第六條、第九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刪去第十七條第三款。
(五)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辦理工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并向郵政管理部門備案”修改為“辦理市場主體登記”。
(六)刪去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七)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中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主管部門”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八)將第四十八條第四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十一、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應急管理、移民、地震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和保護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中的“環境保護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部門”。
(三)將第十七條中的“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
(四)將第二十一條中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修改為“應急管理部門”。
(五)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
(六)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將該條中的“環境保護、農業、林業、交通運輸、漁業等有關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
(七)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項目建設和運行管理規定,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即投入生產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權限責令停止生產運行,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對《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中的“企業三年內不得享受各級政府的獎勵和扶持政策”。
(二)將第五十五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三、對《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刪去第十四條中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二)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三)刪去第二十七條。
(四)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刪去該條第一款中的“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文件”。
(五)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將該條第三款中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六)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將該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四、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蠶種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學技術、財政、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蠶種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第二款中的“受理申請的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受理申請的部門”。
(四)刪去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有法定資質的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
(五)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蠶種實行微粒子病檢疫制度。蠶種檢疫應當執行國家、行業、自治區蠶種質量標準和檢疫技術規程,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定的蠶種檢驗檢疫機構承擔。”
刪去第二款中的“檢驗”。
(六)將第二十六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司法行政、物價等有關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督管理、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
(七)將第三十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刪去該條第四項中的“檢驗”。
(八)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九)將第三十六條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五、對《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國土資源、交通運輸、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
(二)刪去第九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
(四)將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并取得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頒發的駕駛培訓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培訓活動”修改為“并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備案”。
(五)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中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六)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的,應當依法辦理市場主體登記,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
(七)刪去第二十三條。
(八)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不具備規定的條件開展培訓活動或者未進行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九)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將該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技術市場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漁港漁業船舶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地質環境保護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新型墻體材料促進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港口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郵政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蠶種管理條例》、《廣西壯族自治區農業機械化促進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