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3月10日陜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4號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飲水、現制現售飲用水和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衛生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協調保障機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飲用水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村生活飲用水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的行業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水源地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活飲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進行水質檢測,并按照規定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及時公布生活飲用水衛生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涉水產品衛生安全。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宣傳教育,普及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二章 供水衛生管理
第七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衛生管理要求:
(一)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
(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
(三)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涉水產品;
(四)按照有關衛生標準和規范進行水質檢測并對各類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五)不得將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相連接;
(六)對供水設備、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防護和安全防范措施,定期進行巡查、保養和維護,并做好記錄;
(七)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的其他規定。
第八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管水人員和直接從事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人員每年組織1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對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管水人員和涉水產品生產人員每年組織1次衛生知識培訓。
第九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包含下列內容的衛生管理檔案:
(一)衛生管理制度及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方案;
(二)衛生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
(三)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培訓考核記錄;
(四)水質檢測記錄;
(五)供水設備、設施的巡查、保養、維護情況,以及儲水設備、設施的清洗、消毒記錄;
(六)水質處理器(材料)的使用、維護、更換等情況;
(七)涉水產品、消毒產品衛生安全合格證明及進貨查驗記錄;
(八)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其他資料。
第十條 村鎮供水設計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萬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按照集中式供水衛生管理要求執行。
第十一條 村鎮供水設計日供水量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不滿1萬人的村鎮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規范要求。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行政區域內村鎮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跨鄉(鎮)村鎮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
村鎮小型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應當對水質定期進行自檢;不具備自檢能力的,應當每年至少委托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檢測1次,并保存和公示檢測報告。
第十二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在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2日前,通過張貼告示等方式,告知業主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在對二次供水儲水設施清洗、消毒完成后,將清洗、消毒的有關情況及水質檢測報告向業主公示。
第十三條 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應當在管道直飲水設備運營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營業執照、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水質檢測合格報告復印件和設備安裝地址等資料。
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應當對管道直飲水的衛生安全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為水源;
(二)設置能滿足制水工藝和衛生要求的用(制)水間;
(三)水處理工藝流程、技術、設備符合水源水質要求;
(四)配備相應的水質凈化消毒設施并保證正常運轉,供水管網為全程循環管道,每天定時循環,回水經消毒處理后方能進入循環管道;
(五)定期更換水質處理材料,清洗消毒終端盛水裝置;
(六)每半年委托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按照規定項目對水處理設備出水、末梢水進行1次檢測,在供水區域醒目位置公示檢測信息。
第十四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報送相關資料。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對現制現售飲用水的衛生安全負責,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配備必要的水質檢驗設備和人員,根據需要開展水質自檢;
(二)按照設備標簽(說明書)標注的出水水質要求,對每臺設備每年至少委托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進行1次水質檢測。
第十五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水質、水質處理材料、設備選址及放置等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為水源;
(二)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設置符合環境衛生、物業管理等要求;
(三)根據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額定凈水量或者水質狀況及時更換水質處理材料,更換的水質處理材料應當符合國家相關衛生規范要求;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底部距離地面10厘米以上,與垃圾房(箱)、廁所、禽畜飼養、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的直線距離在10米以上;
(五)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置于視頻監控范圍之內。
第十六條 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或者周邊醒目位置,采取張貼告示或者運用二維碼等方式公示以下信息:
(一)衛生管理人員健康證明及聯系方式;
(二)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衛生許可批準文件復印件;
(三)水質自檢結果和檢測報告;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清洗、消毒、維護以及巡查記錄;
(五)水質處理材料的更換情況;
(六)現制現售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企業事業單位等應當加強對其安裝的現制飲用水設備的管理,保證現制飲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標準和規范的要求。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 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許可批準文件。
第十九條 涉水產品生產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生產場所、設備、設施與產品特點和生產規模相適應;
(二)按照衛生許可文件批準的生產工藝組織生產;
(三)使用的原材料符合國家相關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用的有毒、有害原材料和回收廢舊材料進行生產;
(四)有衛生管理制度、衛生管理人員、原材料進貨查驗和產品銷售記錄;
(五)產品標簽、說明書和檢驗項目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或者規范;
(六)建立健全衛生管理檔案。
第二十條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和索證索票制度,查驗供貨者的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準文件、衛生檢測報告等,并保存相關憑據,建立產品進貨和銷售臺賬。
第四章 衛生監督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水質監測網絡,加強對城鄉生活飲用水的日常監測,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生活飲用水水質檢測或者衛生監督檢查年度計劃,按照計劃開展監督檢查。對衛生安全風險隱患較高、群眾投訴舉報較為集中的單位和產品,增加監督檢查頻次。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發展改革、教育、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協調聯動機制,及時互相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對違反國家和本省有關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向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以及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了解情況,要求其提供必要的資料,對水質和涉水產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體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納入信用管理體系,在本行政區域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門戶網站公開相關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等信息及時推送本行政區域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和信用門戶網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政府相關部門和企業運用大數據開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狀況的動態監測和分析,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檢驗能力建設,保障生活飲用水的衛生檢測。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制定本部門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應急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條 發生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的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以及污染責任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件擴大,并按照規定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供水單位或者污染責任單位的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教育、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和旅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進行處置。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開展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調查,當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須停止使用時,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采取臨時控制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責令其停止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單位,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和管網進行清洗、消毒;
(三)對管道直飲水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會同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
(四)責令有關單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
在停止供水期間,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生活飲用水。
第三十二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被責令停止供水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恢復供水: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二)二次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三)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和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經當地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三條 在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疾病預防控制、水行政、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發布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處置的相關信息,并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更新。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城市供水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權限范圍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照規定公示檢測結果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備和設施定期巡查、保養、維護和記錄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衛生知識培訓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管道直飲水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將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相連接的;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的;
(三)未按照規定設置能滿足制水工藝和衛生要求的用(制)水間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水質凈化消毒設施或者設施未正常運轉的;
(五)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六)未按照規定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方案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現制現售飲用水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預防控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給予通報批評:
(一)將生活飲用水管網與非生活飲用水管網相連接的;
(二)未按照規定放置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更換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水質處理材料的;
(四)未按照規定在現制現售飲用水設備的醒目位置公示有關信息的;
(五)未按照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采取相應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或者保持衛生安全防護距離的;
(六)未按照規定報送相關資料的;
(七)未按照規定進行水質檢測的;
(八)未按照規定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事件應急方案的。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相關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集中式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凈化處理和消毒后,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單位自建設施供水)。
(二)二次供水是指對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進行儲存、加壓,再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
(三)管道直飲水是指以集中式供水或者其他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為水源,進行深度處理后再以專用管線向用戶提供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四)現制現售飲用水是指通過水質處理器現場制作飲用水并直接散裝出售飲用水的供水方式。
(五)涉水產品是指凡在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涂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六)村鎮小型集中式供水是指村鎮日供水不足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不滿1萬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
(七)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是指從事凈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的人員。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