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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43號)

   2025-04-09 228
核心提示:《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24年10月25日由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于2025年3月27日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和廢止<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于2024年10月25日由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于2025年3月27日經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5年4月6日

長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修改和廢止《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24年10月25日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長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和廢止:

一、對《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盜伐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盜伐株數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樹木,并處盜伐林木價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濫伐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濫伐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濫伐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在原地或者異地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可以處毀壞林木價值五倍以下的罰款;造成林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可以處恢復植被和林業生產條件所需費用三倍以下的罰款。”

(三)將第五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處未完成造林任務所需費用二倍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四)將第五十六條改為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偽造或者倒賣林木采伐許可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證書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所得,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刪去第五十三條。

(六)對條款序號進行相應修改。

二、對《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居民居住區實行物業管理的,其物業管理單位為責任人;未實行物業管理的,其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的專人為責任人”。

(二)將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設置牌匾、標識等不符合規劃或者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規定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五)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六)將第三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七)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清除,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組織者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將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已經實行生活垃圾分類區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第四款修改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依法處以罰款。”

(九)將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在公共場所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瓜果皮核、煙頭、紙屑、香口膠、食品飲料包裝物等廢棄物;

“(二)亂倒污水、污物;

“(三)從車內拋撒廢棄物;

“(四)焚燒樹枝樹葉和其他廢棄物;

“(五)其他損害環境衛生的行為。

“違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乘車人從車內拋撒廢棄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五十元的罰款;機動車駕駛人從車內拋撒廢棄物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以一百元的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將第四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將第四十九條第四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將第五十條第四款修改為:“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三)將第五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違反前款規定,未經批準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或者處置活動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運輸垃圾、砂石、灰漿、煤炭、渣土、土方等散體、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泄漏、遺撒。

“違反前款規定,運輸車輛未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責令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十六)將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商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同意后核準,并采取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

“違反前款規定,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處理設施、場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將第六十五條第三款修改為:“違反第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對《長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條例名稱修改為:“長春市永久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二)將條例中“基本農田”和“基本農田保護區”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

(三)將條例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四)將第十條修改為:“永久基本農田規劃應當以國土空間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為依據,并與城市總體規劃、村鎮建設規劃、農業發展規劃相協調。”

(五)將第十二條修改為:“下列耕地應當劃入永久基本農田:

“(一)經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確定的糧、棉、油、糖等重要農產品生產基地內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與水土保持設施的耕地,正在實施改造計劃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產田和已建成的高標準農田;

“(三)蔬菜生產基地;

“(四)農業科研、教學試驗田;

“(五)國務院規定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的其他耕地。”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非農業建設經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除依法繳納稅費外,應當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負責開墾與所占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須按照省有關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

(七)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閑置、荒蕪永久基本農田。

“經依法批準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一年內不用而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應當由原耕種該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繼續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按規定繳納閑置費;連續二年未用的,經依法批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重新劃入永久基本農田。”

(八)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騙取批準,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

“(二)無權批準征用、使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單位或者個人非法批準占用的;

“(三)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永久基本農田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將永久基本農田轉為非耕地的。”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破壞永久基本農田,毀壞種植條件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種植條件,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耕地開墾費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單位非法占用永久基本農田開墾費或者閑置費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十一)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二)對條款序號進行相應修改。

四、對《長春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少數民族聚居村的確認,由村民委員會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

(二)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國家機關錄用公務員、企業事業單位招收職工、部隊征兵和學校招生時,對符合條件的少數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風俗習慣、語言不同拒絕錄用、招收。

“直接為少數民族生產、生活服務的或者以少數民族職工為主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工時,應當招收適當數量的少數民族公民。”

(三)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在處理涉及有關少數民族的重大或者敏感問題時,應當征詢當地民族事務部門的意見,及時妥善處理。”

(四)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清真食品的生產、儲運、銷售及監督管理工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五)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采取非正當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機關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有關工作人員違反規定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六)將第四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有關機關批評教育,并限期改正;對堅持不改,造成嚴重影響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七)刪去第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

(八)對條款序號進行相應修改。

五、對《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定期送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開發企業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應當向買受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出讓合同約定已經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

“(二)按照出讓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屬于房屋建設工程的,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屬于成片開發土地的,形成工業用地或者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轉讓房地產時房屋已經建成的,還應當持有房屋所有權證書。”

(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開發企業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時,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原拆遷補償安置合同中有關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已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對可能出現的遺留問題,應當在房地產項目轉讓合同中明確責任方。項目轉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在轉讓合同簽訂后到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主管部門備案。”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場所公示下列資料:

“(一)營業執照;

“(二)開發企業資質證書;

“(三)不動產權證書(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四)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或者房屋首次登記證明;

“(五)商品房買賣合同示范文本;

“(六)住宅小區內各類房屋、設施、場所的物權歸屬公示文件;

“(七)可售房源及其銷售價格;

“(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九)業主臨時管理規約。”

(六)刪去第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七)對條款序號進行相應修改。

六、廢止《長春市體育經營活動管理條例》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長春市森林資源管理條例》、《長春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長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長春市少數民族權益保障條例》、《長春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地區: 吉林 長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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