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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關于印發《上海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裁量規則》的通知 (滬農委規〔2025〕2號)

   2025-05-19 341
核心提示:為提升本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規范行使行政裁量權能力,更好保護農業經營主體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各區農業農村委,各相關執法單位:

現將《上海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裁量規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上海市農業農村委員會

2025年4月30日

上海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裁量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為提升本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規范行使行政裁量權能力,更好保護農業經營主體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規范行政裁量權基準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見》以及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農業農村領域的行政檢查、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裁量權行使工作,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告知義務)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在作出執法決定前,應當告知行政相對人具體執法行為的依據、內容、事實、理由以及行政相對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有裁量基準的,應當在執法決定書中對裁量基準適用情況予以明確。

第四條(農業農村部基準)

對同一行政執法事項,農業農村部制定行政裁量權基準的,原則上應當直接適用。

第五條(調整適用基準)

行政裁量權基準適用的客觀情況發生變化,或者適用行政裁量權基準可能出現明顯不當、顯失公平的,可以按照國家相關規定調整適用。

第二章 行政檢查的裁量

第六條(行政檢查定義)

本規定中的行政檢查是指本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法定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稱檢查對象)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執行行政決定的情況進行強制性了解、核查的行為。

本規定中的行政檢查不包括依法利用電子技術監控設備收集、固定違法事實的活動,也不包括行政管理過程中收集信息、統計數據、風險監測、約談提示等活動。

第七條(檢查類型)

農業農村領域行政檢查分為有計劃檢查和觸發式檢查。

有計劃檢查是指根據行政檢查計劃實施的行政檢查,主要包括:

(一)日常檢查;

(二)專項檢查。

觸發式檢查,主要包括:

(一)根據投訴、舉報發起的檢查;

(二)根據上級行政機關交辦案件或者線索發起的檢查;

(三)根據其他機關移送案件或者線索發起的檢查;

(四)根據數據監測、企業申請發起的檢查。

第八條(行政檢查計劃)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制定年度行政檢查計劃,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會公布。

行政檢查計劃及制定過程應當科學、合理。行政檢查計劃中的事項不得超出權責清單范圍,通過區分不同監管條線、不同監管業態的特點和風險程度,明確檢查事項、檢查依據、檢查主體、檢查對象范圍、檢查比例、檢查頻次、檢查方式、檢查項目、檢查必要性等內容。鼓勵細化檢查任務實施時間段、列明重點監管內容。

市區兩級行政檢查計劃分別制定,市農業農村委執法總隊應當按照以區為主的原則做好統籌和指導,確保計劃合理銜接。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執行年度行政執法檢查計劃,除實施觸發式檢查外,原則上不另行增加計劃外行政檢查,確有必要增加的,應當經負責人批準。檢查計劃備案后因故調整的,調整后的計劃應當重新備案。

第九條(分級分類檢查)

在農業農村部分級分類檢查制度基礎上,根據檢查對象“風險+信用”綜合評價,實施差異化監管:

(一)對綜合評價高的檢查對象,由其主動提供合法經營承諾及有關材料,一定時期內不對該類主體實施主動檢查。

(二)對綜合評價較高的檢查對象,適當降低檢查頻次。

(三)對綜合評價一般的檢查對象,保持常規檢查頻次。

(四)對綜合評價較差的檢查對象,要求其整改并適當提高檢查頻次。

第十條(入企檢查程序)

進入檢查對象營業場所、住所實施行政檢查,應當按照本市規定應用“檢查碼”,并按照下列程序實施:

(一)由兩名以上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實施,實施前應當經本單位批準,與檢查對象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二)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三)通知被檢查個人或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現場負責人到場;

(四)告知行政檢查的依據、內容、要求、程序以及檢查對象依法享有的權利和義務,依法開展飛行檢查或者事先告知可能妨礙檢查過程中獲得真實情況的除外;

(五)聽取檢查對象意見;

(六)制作現場檢查筆錄,并根據程序規定進行音像記錄;

(七)現場檢查筆錄由被檢查個人或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現場負責人和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共同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筆錄中予以注明;

檢查對象可以對行政檢查情況進行評價。

第十一條(專業技術協同)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檢驗檢測機構、科研院所、行業專家等對行政檢查予以協助,為檢查任務提供專業參考意見。

第十二條(合規指引)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行政檢查過程中履行“誰執法誰普法”義務,為檢查對象提供行業合規指引。鼓勵拓展普法宣傳的內容。

第十三條(檢查后的處理)

經檢查發現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責令檢查對象立即停止違法行為;屬于本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依法立案查處;不屬于本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管轄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部門;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聯合檢查)

行政檢查可以采取跨部門、跨層級合并檢查、聯合檢查等方式進行。鼓勵拓展跨部門綜合監管事項。

同一執法主體同一時期對同一檢查對象實施多項檢查的,應當合并進行。不同行政執法主體需要對同一檢查對象進行多項檢查且內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原則上應當組織聯合檢查。

第三章 行政處罰的裁量

第十五條(裁量模式)

本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裁量采用劃分裁量階次模式,根據違法行為設定裁量因素,按照裁量因素將處罰幅度劃分為若干階次,同時考慮從輕、減輕、從重等情形給予過罰相當的處罰。

第十六條(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實施行政處罰裁量時,關系到違法行為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當事人過錯程度;

(二)違法行為手段方式;

(三)當事人性質;

(四)違法行為發生次數;

(五)違法行為持續時間;

(六)涉案產品貨值金額;

(七)危害對象;

(八)危害后果;

(九)其他可用于評判違法行為情節輕重的因素。

第十七條(裁量基準表)

各細分條線的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見附件,下稱《基準表》)是根據本市農業農村執法實際和違法行為特點,以若干裁量因素為標準,對具體違法行為情節輕重進行階次劃分,在法定范圍內設置對應幅度的處罰內容,是本市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裁量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不予處罰情形)

對符合《長江三角洲區域農業農村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清單》《上海市農業農村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清單》所規定情形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對清單未作出規定,但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規定的不予處罰情形的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對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當事人,通過批評教育、指導約談等措施,促使其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十九條(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形)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主動供述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尚未掌握的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查處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五)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上述情形具備兩項以上,或者上述情形具備一項且按照《基準表》規定適用違法情節較輕細化階次中最低一檔的,原則上應當減輕行政處罰。

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條(從重處罰情形)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該情形屬于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構成要件的除外;

(二)一年內實施二次以上同種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

(三)妨礙、阻撓或者抗拒執法人員依法調查、處理其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

(四)故意轉移、隱匿、毀壞或者偽造證據的;

(五)對舉報投訴人、證人實施威脅、辱罵、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六)脅迫、誘騙或者教唆未成年人實施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的;

(七)違法行為引發重大群體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其他應當從重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減輕罰款的確定)

決定減輕罰款的,應當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最低罰款數額以下確定最終罰款金額,且減去的金額一般不超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的50%。

第二十二條(從輕、從重以及不具有相關情形罰款的確定)

從輕處罰的罰款數額應當為《基準表》細分階次對應罰款的下限與上下限差值的0%-30%(不含30%)之和。

從重處罰的罰款數額應當為《基準表》細分階次對應罰款的下限與上下限差額的60%-100%之和。

不具有減輕、從輕或從重情形的罰款數額應當為《基準表》細分階次對應罰款的下限與上下限差值的30%-60%(不含60%)之和。

第二十三條(裁量步驟)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步驟實施行政處罰裁量:

(一)適用《基準表》。根據違法事實,對照《基準表》相應細化階次情形,確定適用的處罰內容。

(二)階次調整適用。在充分論證2個以上《基準表》細分階次中未載明的裁量因素情況,可以調整適用上一檔或者下一檔細分階次對應的處罰內容,已是最低檔或者最高檔的除外。

(三)判定是否減輕、從輕或者從重處罰。根據本規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判定案件是否減輕、從輕、從重處罰,并在已明確的處罰內容中確定擬罰款金額。同時具有減輕、從輕、從重等情形的,應當根據整體案情以及各類情形所占權重等進行綜合衡量,適當地進行裁量。

第二十四條(未列入基準表行政處罰的裁量)

對未列入《基準表》的農業農村領域行政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裁量,應當通過論證3個以上裁量因素確定違法情節是“較輕”“較重”還是“嚴重”,再結合是否具有“減輕”“從輕”“從重”情形,綜合得出行政處罰裁量結論。

第四章 行政強制的裁量

第二十五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

農業農村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實施查封、扣押、隔離、禁止離港等行政強制措施。相關法律、法規未賦予行政強措施的,不得實施。

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應當遵循適當和損害最小原則。

第二十六條(行政強制措施實施人員)

行政強制措施應當由具備行政執法資格并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執法人員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不得委托。

第二十七條(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情形)

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一)當事人主動配合執法,積極改正違法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二)有關涉案物品不屬于禁止持有、使用的物品,也不屬于危險物品、有毒有害物品或者易滅失、損壞、隱匿、轉移的物品;

(三)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不會有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或者資源環境破壞等風險。

堅持教育與強制相結合,鼓勵運用說服教育、勸導示范、行政指導等非強制性手段,通過非強制手段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對違法行為已停止且不會再繼續、相關危害不會再發生、相關危險不會再擴大,且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的,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對涉案合同、賬簿等書證,能夠通過其他方式有效固定證據的,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查封扣押順序)

查封、扣押措施要按照查封財物、扣押財物、查封設施、查封場所的先后順序選擇,實施范圍要按照由小到大的先后順序確定。

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參照適用)

法律、法規、規章作出修改,在《基準表》作出對應修改前,可以參照適用表中相關條款對應的細分階次,法條含義發生重大變化的除外。

第三十條(以上以下的含義)

本辦法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數。

第三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規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5月31日。《關于印發農作物種子管理等11部行政處罰裁量基準的通知》(滬農委規〔2020〕4號)同時廢止。

   附件:

1. 農作物種子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2. 獸藥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3. 漁業船舶、漁港、漁業船員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4. 農業機械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5. 漁業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6.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7. 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8. 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9. 動物防疫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10. 肥料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11. 水生野生動物保護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12. 農藥管理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表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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