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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蠶種管理辦法(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23號)(2012年修正本)

   2013-03-21 973
核心提示:  第一條 為了規范蠶種生產經營,保護蠶農合法權益,促進桑蠶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第一條 為了規范蠶種生產經營,保護蠶農合法權益,促進桑蠶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境內從事蠶品種選育、推廣和蠶種生產、經營、質量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商品小蠶共育管理適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第三條 禁止從自治區外引進未經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通過的蠶品種,但從事科學研究的除外。

  從自治區外引進經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通過的蠶品種,應當進行區域適應性試養,經自治區蠶品種審定委員會確認適宜飼養的,方可推廣。

  第四條 購銷已經區域適應性確認的區外蠶種,應當具有質量合格證、標簽和省級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注明適宜飼養區域,并接受成品卵微粒子病檢疫。

  銷售區外一代雜交蠶種的,應當在銷售前10日內報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銷售區外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的,應當在銷售前15日內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條 蠶品種推廣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或者不宜推廣的情形,自治區蠶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提出終止推廣建議,并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禁止經營、推廣已公告終止推廣的蠶品種。

  第六條 科研、教學單位以科研、教學為目的生產蠶種,應當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生產蠶種用于經營的,應當取得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七條 經營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蠶種經營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

  第八條 共育商品小蠶應當遵守養蠶技術規程,并報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九條 共育商品小蠶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共育規模相適應的專用桑園和專用蠶室及蠶具;

  (二)有經培訓的技術人員;

  (三)有保證小蠶質量的其他相關設備。

  第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蠶種生產、經營的監督檢查,發現蠶種生產、經營者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撤銷其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一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蠶種生產、經營檔案,商品小蠶共育者應當建立小蠶共育檔案,并保存2年以上。

  蠶種生產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原種來源、繁育地點、生產日期、生產數量、檢驗檢疫結果、冷藏浸酸記錄、蠶種去向、技術與質檢負責人等內容。

  蠶種經營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數量、來源、保藏日期、保藏地點和條件、運輸方式、質量狀況、責任人及銷售去向等內容。

  商品小蠶共育檔案應當載明品種名稱、數量、來源、共育日期和地點、質量狀況、責任人及銷售去向等內容。

  第十二條 蠶種冷庫應當按照蠶種生產許可證核定的蠶種級別和冷藏能力冷藏蠶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入庫冷藏:

  (一)無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違反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經營的蠶種;

  (二)不具有質量合格證、標簽和省級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疫合格證明的蠶種。禁止無蠶種冷藏、浸酸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蠶種冷藏和浸酸處理。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蠶種冷庫的監督檢查。冷庫所有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經營的蠶種應當具有檢疫合格證明、質量合格證和標簽,標簽不得缺項和涂改。

  蠶種經營者和商品小蠶共育者應當向用戶提供蠶種品種性狀、飼養要點和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以及相關咨詢服務,并對質量負責。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蠶種:

  (一)無蠶種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的;

  (二)無檢疫合格證明的;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者重復使用檢疫合格證明的;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經營的。

  第十五條 蠶種生產者應當設置檢驗室,配備蠶種質量檢驗人員和必要的檢驗儀器設備,經檢驗不合格的蠶種不得出場銷售。

  第十六條 蠶種實行微粒子病檢疫制度,檢疫合格的方可經營。檢疫不合格的,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銷毀。

  第十七條 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接受委托進行蠶種檢驗檢疫,出具檢驗檢疫報告,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

  第十八條 蠶種檢疫半年度合格率低于85%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因蠶種質量造成用戶經濟損失的,蠶種生產、經營者應當賠償。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未經區域適應性確認的蠶品種;

  (二)經營已公告終止推廣的蠶品種。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一;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之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一)經營的蠶種標簽缺項、涂改;

  (二)共育商品小蠶不按規定建立和保存商品小蠶共育檔案;

  (三)蠶種經營者不按規定向使用者提供蠶種品種性狀、飼養要點和注意事項的書面說明。

  第二十二條 蠶種生產、經營者不按規定建立和保存蠶種生產、經營檔案的,由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蠶種質量檢驗檢疫機構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出具檢驗檢疫報告的,由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予以辦理許可證,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廣西
標簽: 生產經營 畜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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