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陽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六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代市長:劉國湘
2003年9月12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份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轄區內從事生豬屠宰及其相關活動,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在本市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的地區鮮銷的生豬,必須在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內屠宰,實行集中檢疫。除農戶自宰自食和自宰分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定點屠宰廠(場)以外屠宰生豬。
第四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工商、衛生、技監、物價、環保、公安部門要協同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切實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管理。
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的監督管理和協調工作。
畜牧獸醫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動物的宰前、宰后檢疫和市場肉品檢疫監督工作。
工商部門負責生豬產品鮮銷市場的監管工作,會同市場管理部門加強對從業屠商的現場管理。
衛生部門負責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衛生監督及監測,做好飯店、賓館、學校、醫院和其他集體伙食單位肉品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技監部門負責食品加工企業肉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
物價部門負責審核定點屠宰廠(場)各項收費項目及標準,核發收費許可證,對定點屠宰廠(場)生豬宰前、宰后差價進行監控,依法查處違規收費行為。
環保部門負責監督檢查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的環境保護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維護生豬定點屠宰工作正常的社會秩序,依法處理生豬定點屠宰活動中發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
第五條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牲畜定點屠宰工作領導小組及其辦公室,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生豬定點屠宰管理工作;其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做好本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在市中心城區設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應先由區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會同市畜牧獸醫、衛生、環保等部門共同審核同意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縣(市)城區、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和農村其他較發達的集鎮,各設1個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分別由申辦單位向縣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資料,由縣級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衛生、環保等部門進行審核同意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第八條 生豬產品經營者可自主選擇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或者購進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可以屠宰自行收購的生豬,也可以代宰其他單位、個人收購或者自養自送的生豬。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拒絕代宰生豬。
禁止定點屠宰廠(場)壟斷生豬收購和生豬收購價格,或者壟斷生豬產品銷售和生豬產品銷售價格。
上市鮮銷的生豬產品,應當保持地域供應上的相對穩定。
第九條 益陽市中心城區和縣(市)城區每個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配備2名以上檢疫人員,直接負責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
定點屠宰廠(場)的檢疫人員,應具有規定的資質,并保持相對穩定。
檢測人員直接對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及其產品的檢疫工作負責。
第十條 經檢疫合格的生豬產品,檢疫部門應當按規定出具檢疫合格證明,并加蓋驗訖標志;對檢疫不合格的肉品,應當監督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無害化處理;對染疫生豬,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防疫措施,并報告畜牧獸醫部門組織疫情監測和處理;發現人畜共患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應及時報告當地衛生部門,按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未經動物檢疫部門按規定檢驗合格的肉品,一律不得出定點屠宰廠(場),不得銷售和加工。
第十一條 動物檢疫人員發現私屠濫宰的生豬產品,應當立即暫扣,及時移交商品流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需要補檢的,必須在定點屠宰廠(場)內依法進行,不得就地進行補檢。
第十二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必須來源于定點屠宰廠(場),同時具備檢疫證、定點屠宰證、產品檢疫合格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章。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購進、使用、經營非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不得生產、銷售病害、注水、變質等不符合質量和衛生標準的生豬產品。
第十三條 從業屠商必須取得縣以上衛生監督機構的健康證明,到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在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的地區從業的必須在領取營業執照之前,到縣級商品流通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縣級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畜牧獸醫部門對屠袖進行業務知識培訓,并建立屠商檔案,切實加強屠商管理。
第十四條 商品流通、畜牧獸醫、工商、物價、衛生、環保等部門應當抽調精干力量,共同組建生豬定點屠宰聯合執法稽查機構,開展生豬定點屠宰執法稽查工作。
第十五條 對擅自屠宰生豬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準許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出廠(場)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及其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商品流通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產品的,由衛生、工商部門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九條 飯店、賓館和其他集體伙食單位以及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使用非定點屠宰廠(場)的生豬產品的,由商品流通、工商、衛生、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銷售公、母豬肉不掛牌的,由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沒收,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從業屠商未取得縣以上衛生監督機構健康證明,或者未到工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或在街頭巷尾擺攤設點,或違反有關生豬定點屠宰法律法規的,由衛生、工商和城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 妨礙生豬定點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章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關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生豬定點屠宰、檢疫檢驗和生豬產品生產、加工、銷售活動。市、縣兩級商品流通管理部門應當設立和公布舉報電話,指定專人及時辦理舉報事宜。
第二十五條 尊重少數民族習慣。除少數民族聚居區外,對牛羊實行定點屠宰;其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生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