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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產(商)品監督抽查管理暫行規定

   2010-08-04 763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突出對重點產品的監督抽查和避免重復監督抽查,確保監督抽查經費的落實,以規范全省監督抽查工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突出對重點產品的監督抽查和避免重復監督抽查,確保監督抽查經費的落實,以規范全省監督抽查工作,提高監督抽查有效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按季度計劃組織的監督抽查。

  第二章 監督抽查計劃

  第三條  監督抽查計劃按季度制定,采用“市局上報計劃,省局審查確定后下發”的方法。

  第四條  各市局在每季度最后一個月5日前將下季度全市監督抽查計劃和省級監督抽查申請分別按附表1、附表2填寫報到省局。

  附表1、附表2的填寫按下列要求執行:

  監督抽查產品品種的確定:按照省局“皖質技監質函[2000]164號”文件要求,應突出對重點產品的監督抽查。附表1的“產品名稱”原則上從上述文件的附件1、附件2、附件3中選填,附表2的“產品名稱”原則上從上述文件的附件1、附件4中選填。

  監督抽查經費的確定:按照省局“皖質計[2000]87號”文件規定安排經費。各市每季度監督抽查預算經費以上季度省局撥付的經費總額為基數進行計算,用于監督抽查的經費應能保證工作需要。

  承檢單位的確定:經國家、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或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并在有效期內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且承檢產品在其授權范圍內。

  第五條  省局對各市上報的計劃和申請進行審查,于每季度第一個月5日前確定本季度全省監督抽查計劃,并下發附表3、附表4。

  省級監督抽查安排:每季度在10個左右市安排省級監督抽查(包括生產和流通領域),抽查數量按財政撥款情況確定。

  各市監督抽查安排:按照不重復抽查和突出重點產品的原則,省局對各市局計劃抽查產品進行審查確認;按照國家局、省局授權范圍,對承檢單位進行審查確認;抽查數量由各市局根據安排的經費情況自行確定。

  第三章  監督抽查實施

  第六條 監督抽查的實施分抽樣檢驗和后處理兩個階段,實行“分級實施,各負其責”的原則。

  第七條 省級監督抽查由省局直接組織實施。

  抽樣檢驗:承檢單位持省局下發的“安徽省監督抽查任務書”,在當地質量技術監督局配合下,到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的待銷產品中隨機抽取樣品。原則上,生產領域抽查按照產品執行標準(或明示擔保)、流通領域抽查按照監督抽查細則(由省局按季度發布)進行檢驗判定。對抽查檢驗結果有異議的,由省局按規定處理。

  后處理:檢驗結束,不合格產品由省局向生產者、銷售者和生產者、銷售者所在地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下發“安徽省監督抽查不合格結果通知書”(外省不合格產品發“安徽省市場監督抽查結果遣送處理單”至所在地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局)和檢驗報告。由所在地的相關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不合格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進行處罰和整改。合格產品只向生產者、銷售者發檢驗報告。

  第八條  省級監督抽查的承檢單位對所抽產品進行質檢成本測算。測算按省局財務管理處下發的測算方法進行,測算情況經省局財務管理處核準后,下撥抽查經費。

  第九條  各市監督抽查由各市局按規定自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在全省按計劃組織的監督抽查中,生產者、銷售者能提供已接受國家監督抽查證明的在六個月內、能提供已接受省級監督抽查證明的在三個月內,對該生產者、銷售者的該種產品不得進行抽查。因接受舉報、申訴等而安排的監督抽查,不受此限制。

  第四章 監督抽查督查

  第十一條  監督抽查的督查分監督抽查完成情況和監督抽查經費落實情況兩個方面,實行“日常報告,突擊抽查”的原則。

  第十二條  各市局在每季度未,將本季度監督抽查完成情況報到省局,內容應包括工作總結(抽查結果、監督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分析、表揚和批評的生產者、銷售者名單、上季度后處理情況等)、附表5~附表9。同時,省局根據工作需要,對各市的監督抽查完成情況不定期進行抽查。

  第十三條  各省級監督抽查承檢單位在每季度最后一個月20日前,將本季度監督抽查完成情況報到省局,內容應包括工作總結(抽查結果、監督抽查產品的質量狀況分析、表揚和批評的生產者、銷售者名單等)、附表6、附表9。

  第十四條  省局匯總省級和各市監督抽查情況,按季度發布全省監督抽查的產品質量狀況公告。

  第十五條  監督抽查經費落實情況由省局財務管理處按有關規定負責督查。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按照“垂直管理,下管一級”的要求,各市局報送的計劃、總結等材料要包含所轄縣(市、區)局的內容。各市局可參照本規定,對所轄縣(市、區)局的監督抽查計劃、實施、督查等工作進行管理。

  第十七條  全省定期監督檢查工作暫按原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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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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