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銷售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質量安全,是指農產品質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達到法定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是指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或經檢測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準予進入市場經營;對未經認證或經檢測不合格的農產品,禁止進入市場經營銷售的管理制度。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安排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經費,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執法監督、技術推廣服務體系。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工作列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商務、衛生、環保、公安、工商、食品藥品監督、質監、市場發展中心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鼓勵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與推廣,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化體系,推廣農產品標準化生產技術,推行科學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方法 , 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農產品,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九條 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的宣傳和業務培訓,提高公眾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意識,引導生產者、銷售者加強質量安全管理,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十條 按照“市建中心、縣(區)建站、市場(企業、基地)建自檢點”的原則,加快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檢測網絡建設,提高檢驗檢測能力和裝備水平。
各級檢測機構應當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管理
第十一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認為不適宜特定農產品生產的,提出禁止生產的區域,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禁止生產區應當設置標示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和損毀標示牌。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切實保護好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環境不受到污染,改善農產品的生產條件。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推進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標準化生產示范區、養殖小區和無規定動植物疫病區的建設。
環保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產地的環境治理,依法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產品產地排放或者傾倒廢水、廢氣、固體廢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科學使用肥料、農藥、農用薄膜、獸藥、漁藥、飼料及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及時清除、回收農用薄膜、農業投入品包裝物等,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第十五條 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區域生產、捕撈、采集食用農產品和建立農產品生產基地。
第三章 農產品生產管理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組織制定實施本地農產品生產技術標準。建立農業標準化示范基地或示范區,加強對農產品生產的指導。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農業科研教育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導,建立健全農業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禁止使用高毒、高殘留等農業投入品。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技術操作規程,合理使用肥料、農藥、獸藥、漁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等農業投入品,嚴格執行農業投入品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規定,防止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生產記錄,如實記載下列事項:
(一)農業投入品的名稱、來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以及使用者姓名;
(二)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的發生和防治情況;
(三)收獲、屠宰或者捕撈的日期。
農產品生產記錄應當保存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鼓勵其他農產品生產者建立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者所生產的農產品應當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建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室,對其生產的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自檢,或者委托檢測機構進行質量安全檢測。檢測合格的附具合格證明,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銷售,已經銷售的應立即停止銷售并負責召回。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和農產品行業協會對其成員應當及時提供生產技術服務,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控制體系,加強自律管理。
第二十二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申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鼓勵農產品生產企業按照有關規定申請良好農業規范( GAP )認證。取得認定、認證證書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生產者,應在產地設置相應的標示牌。
第二十三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不得將非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以本基地名義對外銷售,不得準許他人以本基地生產的農產品名義銷售其他農產品。
第四章 農產品銷售管理
第二十四條 按照統一規劃、分步實施、逐步推進、不斷完善的原則,實施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
實行市場準入的范圍為:農產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超市。實行市場準入的范圍、種類和時間,由市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后實施。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第二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個人銷售的農產品,應當按規定對產品進行包裝和加貼標識。
包裝物或標識上應當標明產品的品名、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保質期、產品質量等級等內容;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添加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添加劑名稱。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范要求。
第二十七條 屬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二十八條 依法需要實施檢疫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應當附具檢疫合格標志、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九條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實行免檢制度,憑認證證書或專用標志進入市場銷售;對經過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的農產品,憑有效檢測合格證明進入市場銷售。
第三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實行檢驗檢測制度,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室或者委托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對進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抽查檢測。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履行以下管理職責:
(一)實行進貨檢查驗收,查驗農產品質量安全認證證書或該批次產品質量檢測合格證明;
(二)每天對進入市場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檢,并公布檢測結果;
(三)對抽檢不合格的農產品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并將檢測結果報告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建立農產品流通檔案和農產品質量檢測記錄;
(五)與進入市場經營的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銷售單位或個人應在銷售攤位的顯著位置懸掛農產品質量公示牌,如實標明農產品品種、產地、進貨時間及合格證明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賓館、飯店、醫院、學校、幼兒園等集體用餐單位必須購買經過認證的農產品或者經過檢測合格的農產品,并實行索證制度。鼓勵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集體用餐單位實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三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設立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食品專營市場、超市、專賣店或配送中心。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抽取的樣品不得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數量。對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抽查的農產品,下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另行重復抽查。監督抽查檢測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費用,監督抽檢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 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的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部門考核合格。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合格。
第三十六條 農產品生產者、銷售者對監督抽查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采用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認定的快速檢測方法進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檢測,被抽查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時起四小時內申請復檢。復檢不得采用快速檢測方法。
因檢測結果錯誤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產品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農產品。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向供貨商按照產品生產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條件的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或者由供貨商簽字或者蓋章的檢驗報告復印件;不能提供檢驗報告或者檢驗報告復印件的食用農產品,不得在市場上銷售。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抽查。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依法加強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中,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農產品生產、銷售及倉儲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情況;
(三)查閱、復制與生產、經營活動有關的記錄、檔案等有關資料;
(四)對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銷售的農產品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依法查封、扣押,并督促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五)向經檢測、檢疫不合格的外埠農產品所屬產地縣級人民政府通報檢測結果;
(六)依法查處違反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場中銷售農產品的質量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依法嚴格規范農產品經營行為。對農產品銷售企業或農產品批發市場中銷售的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依照法律有關規定,責令停止銷售,查封、扣押,督促經營者追回已經銷售的農產品,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
第四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的質量安全信用檔案。
第四十一條 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采取控制措施,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機關應當立即到達現場調查處理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發生重大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四十二條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嚴格執法,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農產品質量安全進行社會監督,有關部門收到檢舉、揭發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國務院關于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和《河南省無公害農產品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 2007 年 12 月 28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