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食安委各成員單位:
現將《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食安辦反映。
廣州市食品安全委員會
2014年2月12日
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食品安全信用監管工作,加大對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信用懲戒力度,營造“守信受益、失信懲戒、誠信自律”的食品行業氛圍,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廣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黑名單”是指市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照監管職責,按照規定程序,對具有嚴重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設立不良行為記錄、向社會公示、實施重點監管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懲戒失信、保護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公示納入全市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內容,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稱市食安辦)定期組織集中公布。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符合本辦法規定情形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
(一)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四)在食品生產過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五)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加工、收購、運輸、經營過程中使用違禁藥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六)收購、加工、銷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產品注水或其他物質的;
(七)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的;
(八)偽造、變造證照、檢驗報告、檢疫證明的;
(九)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有關主管部門已經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
(十)其他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行為,情節嚴重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七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通過執法檢查、群眾舉報、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案件查處和主動篩選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等途徑,負責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食品安全“黑名單”信息進行采集、甄別和審定。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15個工作日內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行政處罰決定生效的,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不影響納入食品安全“黑名單”。
行政處罰決定經當事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而被修改或撤銷的,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方式消除對當事人的負面影響,并參照本辦法公示解除的規定提請市食安辦公示解除。
第八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將經審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信息記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在每月10號前填寫“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公示表”(附件1)報送市食安辦定期組織統一公示。
食品安全“黑名單”公示的內容包括:違法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職務、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或刑罰、公示期限等信息。
第九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公布的期限,應當與其被采取行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行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為2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計算。
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示日期為準。期限屆滿時,由負責報送食品安全“黑名單”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核查,對未再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填寫“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解除公示函”(附件2)報送市食安辦公示解除;對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重新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并再次公示。
第十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對報送的食品安全“黑名單”的準確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對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同時,公示期限內,由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實施重點監管。
第十二條 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市食安辦定期將食品安全“黑名單”信息通報市信息化等管理部門,納入全市公共聯合征信系統,以實施聯合懲戒,進一步形成有力的外部約束。具體辦法由市食安辦商相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履行工作職責,發現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納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生產經營者和責任人員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經營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或提供餐飲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關政策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附件:1.
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公示表.doc
2.
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解除公示函.doc
現將《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試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徑向市食安辦反映。
廣州市食品安全委員會
2014年2月12日
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試行辦法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食品安全信用監管工作,加大對食品安全違法犯罪行為的信用懲戒力度,營造“守信受益、失信懲戒、誠信自律”的食品行業氛圍,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和《廣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監督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安全“黑名單”是指市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依照監管職責,按照規定程序,對具有嚴重危害食品安全行為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通過設立不良行為記錄、向社會公示、實施重點監管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管理堅持依法依規、客觀公正、懲戒失信、保護公共利益的原則。
第四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公示納入全市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布內容,由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稱市食安辦)定期組織集中公布。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撤銷批準證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符合本辦法規定情形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
第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
(一)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食品生產經營違法行為被吊銷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或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的;
(四)在食品生產過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五)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加工、收購、運輸、經營過程中使用違禁藥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物質的;
(六)收購、加工、銷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產品注水或其他物質的;
(七)經營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或者生產經營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的;
(八)偽造、變造證照、檢驗報告、檢疫證明的;
(九)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有關主管部門已經責令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
(十)其他違法生產經營食品行為,情節嚴重并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七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通過執法檢查、群眾舉報、食品安全事故調查、案件查處和主動篩選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等途徑,負責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食品安全“黑名單”信息進行采集、甄別和審定。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后15個工作日內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行政處罰決定生效的,當事人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不影響納入食品安全“黑名單”。
行政處罰決定經當事人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而被修改或撤銷的,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及時采取合理的方式消除對當事人的負面影響,并參照本辦法公示解除的規定提請市食安辦公示解除。
第八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將經審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信息記入食品安全信用檔案,并在每月10號前填寫“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公示表”(附件1)報送市食安辦定期組織統一公示。
食品安全“黑名單”公示的內容包括:違法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姓名、職務、違法違規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或刑罰、公示期限等信息。
第九條 食品安全“黑名單”公布的期限,應當與其被采取行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行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為2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計算。
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示日期為準。期限屆滿時,由負責報送食品安全“黑名單”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核查,對未再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填寫“廣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單”解除公示函”(附件2)報送市食安辦公示解除;對再次發生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情形的,重新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并再次公示。
第十條 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對報送的食品安全“黑名單”的準確性、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一條 對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的同時,公示期限內,由各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實施重點監管。
第十二條 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市食安辦定期將食品安全“黑名單”信息通報市信息化等管理部門,納入全市公共聯合征信系統,以實施聯合懲戒,進一步形成有力的外部約束。具體辦法由市食安辦商相關部門確定。
第十三條 各級食品安全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履行工作職責,發現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等違法違規行為,依法追究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鼓勵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對納入食品安全“黑名單”的生產經營者和責任人員進行監督,發現有違法行為的,有權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舉報。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生產經營者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含食用農產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或提供餐飲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關政策法律依據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附件: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