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發布一則行政處罰信息,上海某公司經營的梨膏糖產品宣傳其具有“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違法了《廣告法》的有關規定,遭到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處罰。
違法事實
當事人自2023年11月8日起在***平臺上由其經營的網店“****”內發布“上海****梨膏糖上海特產旅游本地直發化痰止咳潤喉”的產品廣告宣傳內容。上述廣告宣傳內容所涉及的產品為“****”牌梨膏糖,該產品是一款普通食品,并不具備“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規定,構成了發布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普通食品廣告的違法行為。
處罰結果
1.責令立即停止發布違法廣告;
2.責令當事人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
3.罰款人民幣150元。
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市監黃處〔2024〕**********號
當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營業場所:上海市黃浦區**********室
負責人:***
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接到投訴舉報件(編號:**********),反映由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平臺上經營的網店“**鋪子”在銷售一款名為“****”牌梨膏糖產品時宣傳其具有“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2023年11月29日,我局依法對上述內容進行了網絡取證。經核實,當事人在其經營的網店內銷售的“****”牌梨膏糖實際為普通食品,該產品并無“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因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構成了發布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普通食品廣告案的違法行為,遂我局于2023年11月30日予以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自2023年11月8日起在***平臺上由其經營的網店“****”內發布“上海****梨膏糖上海特產旅游本地直發化痰止咳潤喉”的產品廣告宣傳內容,截至案發時(2023年11月30日)持續發布了上述廣告共計23天。上述廣告宣傳內容所涉及的產品為“****”牌梨膏糖,該產品是一款普通食品,并不具備“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
現查明,當事人于2023年11月7日從XXX購入“****”牌梨膏糖(大盒,凈含量225克/盒)60盒,并于次日2023年11月8日起發布上述涉案產品的廣告宣傳內容,截至案發時(2023年11月30日),當事人共銷售了60盒上述產品,無庫存。
另查明,當事人委托XXX對其網店內經營商品的廣告宣傳內容進行設計、制作,并在***平臺上予以發布,服務費用為人民幣150元/條/年,委托期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后按照實際發布的數量結算。故上述涉案產品的廣告設計、制作及發布費用為人民幣150元/條/年,當事人的廣告費用為人民幣1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XXX的《詢問筆錄》、網絡監測及電子數據取證文書、當事人同XXX簽訂的《合作協議》、當事人提供的進貨單復印件、情況說明及整改報告等證據證實。
我局于2024年2月18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滬市監黃罰告〔2024〕**********號),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陳述、申辯。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規定,構成了發布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普通食品廣告的違法行為。
鑒于當事人的涉案廣告內容僅在自己的網店內發布,涉案產品不屬于重點商品類別,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未造成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受損,社會危害性較小,屬于初次違法且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并且在案發后能當場停止違法行為,立即進行整改,決定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
1.責令立即停止發布違法廣告;
2.責令當事人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
3.罰款人民幣150元。
現要求你單位:
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將罰款人民幣壹佰伍拾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國內商業銀行的具體代收機構。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項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如你單位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 年 2 月 26 日
日期:2024-03-19
違法事實
當事人自2023年11月8日起在***平臺上由其經營的網店“****”內發布“上海****梨膏糖上海特產旅游本地直發化痰止咳潤喉”的產品廣告宣傳內容。上述廣告宣傳內容所涉及的產品為“****”牌梨膏糖,該產品是一款普通食品,并不具備“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規定,構成了發布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普通食品廣告的違法行為。
處罰結果
1.責令立即停止發布違法廣告;
2.責令當事人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
3.罰款人民幣150元。
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滬市監黃處〔2024〕**********號
當事人: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
主體資格證照名稱:營業執照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類型:有限責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
營業場所:上海市黃浦區**********室
負責人:***
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接到投訴舉報件(編號:**********),反映由上海**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在***平臺上經營的網店“**鋪子”在銷售一款名為“****”牌梨膏糖產品時宣傳其具有“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2023年11月29日,我局依法對上述內容進行了網絡取證。經核實,當事人在其經營的網店內銷售的“****”牌梨膏糖實際為普通食品,該產品并無“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因當事人的上述行為涉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構成了發布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普通食品廣告案的違法行為,遂我局于2023年11月30日予以立案調查。
經查,當事人自2023年11月8日起在***平臺上由其經營的網店“****”內發布“上海****梨膏糖上海特產旅游本地直發化痰止咳潤喉”的產品廣告宣傳內容,截至案發時(2023年11月30日)持續發布了上述廣告共計23天。上述廣告宣傳內容所涉及的產品為“****”牌梨膏糖,該產品是一款普通食品,并不具備“化痰止咳”的疾病治療功能。
現查明,當事人于2023年11月7日從XXX購入“****”牌梨膏糖(大盒,凈含量225克/盒)60盒,并于次日2023年11月8日起發布上述涉案產品的廣告宣傳內容,截至案發時(2023年11月30日),當事人共銷售了60盒上述產品,無庫存。
另查明,當事人委托XXX對其網店內經營商品的廣告宣傳內容進行設計、制作,并在***平臺上予以發布,服務費用為人民幣150元/條/年,委托期自2023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后按照實際發布的數量結算。故上述涉案產品的廣告設計、制作及發布費用為人民幣150元/條/年,當事人的廣告費用為人民幣150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XXX的《詢問筆錄》、網絡監測及電子數據取證文書、當事人同XXX簽訂的《合作協議》、當事人提供的進貨單復印件、情況說明及整改報告等證據證實。
我局于2024年2月18日向當事人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滬市監黃罰告〔2024〕**********號),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作出陳述、申辯。
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十七條:“除醫療、藥品、醫療器械廣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廣告涉及疾病治療功能,并不得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規定,構成了發布涉及疾病治療功能的普通食品廣告的違法行為。
鑒于當事人的涉案廣告內容僅在自己的網店內發布,涉案產品不屬于重點商品類別,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未造成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受損,社會危害性較小,屬于初次違法且積極配合市場監管部門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并且在案發后能當場停止違法行為,立即進行整改,決定對當事人給予行政處罰。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發布廣告,責令廣告主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處廣告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廣告費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廣告費用無法計算或者明顯偏低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并由廣告審查機關撤銷廣告審查批準文件、一年內不受理其廣告審查申請:……(二)違反本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廣告中涉及疾病治療功能,以及使用醫療用語或者易使推銷的商品與藥品、醫療器械相混淆的用語的;……”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
1.責令立即停止發布違法廣告;
2.責令當事人在相應范圍內消除影響;
3.罰款人民幣150元。
現要求你單位:
自收到本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攜帶《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將罰款人民幣壹佰伍拾元整交至本市各大國內商業銀行的具體代收機構。逾期不繳納罰款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項的規定,本局將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如你單位不服本決定,可以在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依法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在六個月內直接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
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上海市黃浦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 年 2 月 26 日
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