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日,臺灣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授漁字第1041347281A號令,修正“申請及核發未經加工與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魚貨來源及衛生證明文件作業要點”第三點,并自即日生效。如下:
三、 申請未經加工養殖水產品輸銷大陸地區證明文件,應填具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并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以下簡稱漁業署)申請;魚貨來源出自不同養殖場者,應依養殖場個別檢附文件:
(一) 完成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放養量申(查)報的證明資料。
(二) 由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iwan Accrediation Foundation, TAF)或官方認證食品檢測實驗室開立的自主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包括:揮發性鹽基態氮(volatile basic nitrogen, VBN)及藥物殘留(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硝基呋喃代謝物【1.富來頓代謝物AOZ、2.富來他頓代謝物AMOZ、3.硝化富樂遜代謝物SC、4.硝化富萊音代謝物AH。】、磺胺劑【1.磺胺一甲氧嘧啶SMM、2.磺胺二甲氧嘧啶SDM、3.磺胺甲基嘧啶SMR、4.磺胺二甲基嘧啶SMT。】),檢驗項目相符且檢驗結果合格。
(三) 雙方買賣的合約書或交易明細數據(需詳細填寫購買數量、單價、總金額等)。但申請輸出業者與養殖場經營業者同一人時,免附。
申請人已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者,有關前項第二款的藥物殘留檢驗報告可檢附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復印件及該批出售產品的追溯碼替代。
申請人魚貨系交由符合“衛生福利部”所訂“水產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水產食品業予以包裝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的VBN檢驗報告。
受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