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7日,臺灣地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牧字第1050042089號令,修正“核發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之一、第三點、第十一點及第十點附件八,并自即日生效。如下:
二之一、進口業者初次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應先填具進口業者登錄申請書(如附件二)與檢附加蓋進口業者印章及負責人印章的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向本會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本會依前項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應以書面通知進口業者。
2010年6月30日前經本會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的進口業者,應于2010年12月31日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給進口業者登錄編號。
三、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三)及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 加蓋進口業者及負責人印章的營利登記證明文件復印件一份。
(二) 進口畜產品、畜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的證明文件一份。
(三) 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的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的證明文件一份。但外國驗證機構經本會登錄者,免附。
(四) 進口報單的進口證明聯復印件一份。
(五) 載明本會為受款人的審查費郵政匯票。
進口畜產品、畜產加工品屬輸入應申報動植物檢疫品目者,進口業者應另檢附檢疫主管機關核發的輸入檢疫證明文件。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經審查內容有錯誤,于境外驗證機構已重新核發,進口業者尚未取得正本前,可先檢附復印件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的印章,并注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并于檢附復印件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補提正本,逾期或正本與復印件不符者,撤銷已核發的有機標示同意文件,該進口業者自前揭補提正本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年內,均應以正本申請。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所定證明文件,可以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的印章,并注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的復印件替代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本會登錄外國驗證機構相關信息,應揭露于本會網站。
申請進口畜產品或畜產加工品屬儲藏期限較短者,可先以進口報單復印件替代第一項第四款的文件,進行審核作業,并應于七日內補送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進口報單的進口證明聯復印件;屆期未補送或發現有不相符者,撤銷該案有機標示的同意,并注銷其同意文件。
第一項的申請,進口業者可出具委托書(如附件四)由代理人為之。
十一、進口業者申請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的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由本會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的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的驗證機構所簽發。
(二) 申請審查的進口產品為畜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于百分之九十五。
(三)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檢疫處理方法須符合臺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的規定。
(四) 申請審查進口畜產品及畜產加工品,其中文標示應符合相關規定。
(五) 依第三點所定文件如非中文本,應并附加蓋進口業者及其負責人的印章,并注記與正本相符等文字的中文譯本一份。
(六) 第四點申請書所載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不得重復。
日期:201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