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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食品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焦作市人民政府2003年32號令)

   2011-03-27 264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食品衛生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五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被舉報的行為,衛生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將調查結果反饋舉報人,并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經查證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六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當與旱廁、垃圾堆放處等污染源相距25米以上,與其他有毒、有害場所的距離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二)食品生產經營場所不得生產、貯存或兼營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飲單位應當有足夠周轉的餐(飲)具,有專用消毒設備及封閉的餐具保潔柜,賓館、招待所、食堂和大中型飯店的餐(飲)具應當采用物理方法進行消毒,小型飯店無消毒設備或消毒設備不能滿足需要的,要進行集中式消毒;

  (四)街頭飲食攤點應集中設置,統一管理,認真推行餐具集中消毒,不得占道經營和店外經營;

  (五)在烹飪后至食用前需要較長時間存放的食品,應當在10℃以下或者60℃以上的溫度下儲存;

  (六)有與食品生產經營相適應的防腐設施;

  (七)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容器必須加蓋,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食品加工機具的潤滑劑不得污染食品;

  (九)運輸食品的包裝容器、工具設備必須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長途運輸的食品應當有外包裝,易腐食品應當有冷藏或隔熱設備;嚴禁將食品與農藥、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車(箱)運輸;散裝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專用容器和運輸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十)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并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

  (十一)貯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倉庫應當通風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雜物;貯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離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離墻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應設架分類存放;

  (十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上崗時,應當持有效的健康證明,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生產經營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員上崗時,不得涂指甲油,不得戴戒指、手鏈等有可能影響食品衛生的飾物;

  (十三)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使用售貨工具;

  (十四)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八條 餐飲業食品加工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廚房:

  (一)廚房的最小使用面積不得小于8平方米;

  (二)墻壁應有1.5米以上的瓷磚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墻裙;

  (三)地面應由防水、不吸潮、可洗刷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

  (四)配備足夠的照明、通風、排煙裝置和有效的防蠅、防塵、防鼠以及污水排放和符合衛生要求的存放廢棄物設施。

  涼菜間:

  配有專用冷藏設施、洗滌消毒和符合要求的更衣設施,室內溫度不得高于25℃。

  蛋糕間:

  用于制作裱花蛋糕的操作間,應當設置空氣消毒裝置和符合要求的更衣室及洗手、消毒水池。

  第九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不符合國家獸藥殘留量規定的肉類及肉制品;

  (二)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保鮮劑生產、加工的蔬菜、水果和水產品及其制品,農藥、化肥浸泡過的糧食;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的農產品和畜產品;

  (三)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毒蘑菇等有毒食品;

  (四)含有囊蟲等致病性寄生蟲的肉、禽及水產品;

  (五)注水、摻水和使用色素的凍肉、鮮肉、禽類、水產品、鮮奶、水果和  蔬菜等;

  (六)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批號(或者代號)、規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質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標識的定型包裝食品和食品添加劑;

  (七)未按照規定索取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的食品;

  (八)未經畜牧獸醫部門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九)衛生行政部門因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十)《食品衛生法》、《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條 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作為原料、調料或者營養強化劑加入的,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屬于國家規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藥品范疇;

  (二)符合國家《食品營養強化劑使用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食品添加劑的生產經營,應當符合《食品添加劑衛生管理辦法》的要求;食品添加劑的使用,應當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和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觸食品的紙張、塑料、橡膠等包裝材料和涂料,必須符合衛生標準,產品說明書或產品標識應當標明食品用字樣;

  (二)生產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物的塑料添加劑,應當

  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生產食品包裝用紙禁止添加熒光增白劑等有害助劑,食品包裝紙用蠟應當使用食品用石蠟;

  (三)不準使用廢塑料、酚醛樹脂和國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直接接觸食品生產的工具或設備;用回收鋁生產食品用工具、容器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食品衛生管理組織、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食品衛生管理人員,加強對所生產經營食品的檢驗工作。

  第十四條 大中型食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立食品衛生檢驗機構,負責本企業生產的食品檢驗工作。小型食品生產企業不具備設立檢驗機構條件的,可委托市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衛生檢驗機構負責企業生產的食品批次檢驗工作。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企業衛生檢驗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組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參加衛生知識培訓;

  (二)對食品衛生工作進行檢查,制止違反食品衛生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三)對食品和食品生產過程進行衛生管理和衛生檢驗,為符合衛生標準的產品簽發衛生檢驗合格證。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食品市場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出具合格意見書,有關部門不得批準和投產使用。

  第十七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證,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衛生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和出借。

  衛生許可證的發放、管理按《河南省食品衛生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應參加食品衛生業務知識和食品衛生法律知識培訓,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并取得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工作。取得培訓合格證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復訓一次。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必須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必須進行健康檢查并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參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源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濃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參加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條 食品的標簽應符合國家食品標簽通用標準。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包裝標識、產品說明書應當符合《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食品及其原料,應當依法索取與采購產品批號相符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銷售者應當保證提供。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檢驗不合格的,禁止運輸和銷售。索證范圍、種類和管理按《河南省食品索證管理辦法》執行。

  第四章 集貿市場的食品衛生要求

  第二十二條 集貿市場應指定一名食品衛生責任人,并配備專職食品衛生管理員,對進入集貿市場的食品和集貿市場內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進行衛生檢查。食品衛生負責人和食品衛生管理員應當接受衛生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

  第二十三條 集貿市場應制定以下食品衛生管理和檢查制度:

  (一)對進場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經營條件審查制度;

  (二)對進場食品的檢查和防止假冒偽劣食品進場管理制度;

  (三)日常食品衛生檢查制度;

  (四)食品衛生違規處理制度;

  (五)環境衛生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集貿市場的建筑和設施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與食品衛生要求相適應的給排水設施;

  (二)采光和照明設施符合食品生產加工和經營的需要;

  (三)有防塵、防蠅、防鼠和垃圾收集設施;

  (四)市場的地面應當平整結實、易于沖洗、排水通暢。

  第二十五條 集貿市場攤位分區和分類的要求如下:

  (一)食品經營區域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設置;

  (二)經營鮮活畜禽、水產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生產、加工或經營區域隔開,相互之間的距離不得小于5米;

  (三)生食品攤位與熟食品攤位分開;待加工食品和直接入口食品攤位相互分開;

  (四)經營餐飲服務應設置在專門區域,并相對集中;認真推行餐具集中消毒;周圍不得有污水或其他污染源,20米范圍內不得經營鮮活畜禽。

  第二十六條 集貿市場應當配備快速檢測設備和檢測人員;配備的快速檢測設備和人員能夠開展對可疑受農藥或其他污染物污染的蔬菜、農副產品、食品原料和食品進行快速抽樣檢測。

  第二十七條 集貿市場應設立食品衛生知識宣傳公示欄,建立食品衛生公示制度,公布食品衛生檢查、檢測情況,對檢查、檢測不合格的食品及進場經營者應在公示欄公告。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禁止生產、加工和經營下列食品:

  (一)使用了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高毒農藥或使用農藥后尚未超過安全間隔期采摘的蔬菜、水果;

  (二)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它非食用物質加工的食品;

  (三)河豚魚、野蘑菇等有毒動植物及被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食品;

  (四)死的黃鱔、甲魚、烏龜、河蟹、蟛蜞、鰲蝦及死的貝殼類水產品以及醉制或者腌制的生食水產品;

  (五)未經畜牧獸醫部門衛生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及其制品;

  (六)用污穢不潔或者被農藥、化肥等有毒有害物污染的容器、包裝材料盛裝的食品;

  (七)《食品衛生法》、《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規定的其它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二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食品衛生監督檢驗工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動物及其產品或動物源性食品的衛生檢疫工作。

  第五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管轄范圍內行使下列食品衛生監督職責:

  (一)進行食品衛生監測、檢驗和技術指導;

  (二)協助培訓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監督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

  (三)宣傳食品衛生、營養知識,進行食品衛生評價,公布食品衛生情況;

  (四)對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進行衛生審查,并參加工程驗收;

  (五)對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進行調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對違反《食品衛生法》的行為進行巡回監督檢查、追查責任和依法進行行政處罰;

  (七)負責其他食品衛生監督事項。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設立食品衛生監督員。食品衛生監督員由衛生行政部門培訓考核合格的專業人員擔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證書。

  第三十二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部門交付的任務。

  食品衛生監督員應當作風正派、秉公執法、忠于職守、廉潔奉公,不得利用職權謀取私利。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可以向食品生產經營者了解情況,索取必要的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照規定無償采樣;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隱瞞。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任務時應當出示監督證件并對生產經營者提供的技術資料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 食品衛生監測頻次和采樣數量應當嚴格按規定執行,衛生、營養指標的監測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除省統一部署的抽查外,上下級衛生行政部門不得在同一時期對同一生產經營者的同一產品進行重復檢測。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對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對該食品的生產經營過程采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導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責令進行清洗消毒。

  經檢驗,屬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應當予以銷毀;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三十五條 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除采取搶救措施外,應當保護現場,保存可疑食物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接到食物中毒報告后,應及時進行現場調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發生重大食物中毒時,發生食物中毒的單位和接收病人進行治療的單位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并同時向上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后2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食品衛生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第八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吊銷衛生許可證的,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食品衛生法》和《河南省食品衛生條例》規定的行使食品衛生監督職權的其他機關,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明上崗的,或者對患有疾病不得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生產經營人員,不按規定調離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生產經營者按每人二百元給予罰款,但一次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五千元。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未經衛生行政部門參加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它嚴重情節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食品攤販和城鄉集貿市場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銷毀該食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查不清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凡屬食品衛生法律、法規禁止生產經營的或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劑、洗滌劑、消毒劑,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予以收繳或銷毀。

  第四十三條 因食品不符合衛生要求,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違法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罰款、沒收財物應一律上繳國庫。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或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取消監督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采取樣品和收費的;

  (二)泄漏企業技術秘密的;

  (三)包庇、袒護、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

  (五)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 對無證、無照的食品生產經營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查處取締。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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