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8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75號公布 根據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4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4年1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第2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運銷和儲備等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
第四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地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鹽資源,扶持發展鹽業生產,加強鹽政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運銷秩序,保持鹽業市場的穩定。
第二章 資 源 開 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含利用海水制鹽和開發礦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環境保護和固定資產投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非制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開采礦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七條 制鹽企業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應當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鹽 場(廠、礦) 保 護
第八條 鹽場(廠)保護區按下列原則劃定:
(一)海鹽場臨海面保護區,從防潮大壩外側壩根起向臨海面延伸至三百米處;
(二)海鹽場臨陸面保護區,從防洪堤外側堤根起向臨陸面延伸至三十米處;
(三)納潮溝、排淡溝保護區,陸段從溝岸外側根部起兩側各為一百米;潮間帶段兩側各為五百米。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鹽場 (廠)保護區的具體界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鹽場(廠)保護區內興建小鹽田、小蝦池,不得破壞保護區內的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第十條 制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和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防護堤(防潮大壩、防洪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 生產工具、設備(含儲水池、蒸發池、結晶池、調節池等)、供電、通訊等設施;
(四)已開采的鹽礦鹵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鹵水,鹽場內的鹵蟲、魚蝦和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一條 制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生產秩序。
鹽區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四章 生 產 管 理
第十二條 制鹽企業應當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國家計劃組織生產。
第十三條 制鹽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標準組織生產,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廠)。
第十四條 食鹽生產 企業為開發新產品,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成份或者藥物,須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制鹽。
第十六條 鹽場應當以制鹽為主。政府鼓勵制鹽企業利用外資進行鹽業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 銷 管 理
第十七條 食鹽的運銷實行集中管理,歸口經營。各生產、經銷、儲備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鹽的批發業務依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供銷社所屬的鹽業公司經營。
第十九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省海鹽產區以豐補歉的平衡鹽儲備制度。
銷區國家儲備食鹽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食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將食鹽列為必備商品。批發單位應當保持不少于二至四個月銷量的庫存,以保證市場供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食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鹽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未經主管部門批準而添加任何營養成份和藥物的鹽產品;
(三)土鹽、硝鹽;
(四)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零售食鹽應當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執行國家包裝標簽通用標準。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職責分工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發布的《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促進鹽業生產發展,保證鹽的正常運銷,根據《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境內從事鹽資源開發、鹽業生產、運銷和儲備等活動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
第四條 鹽資源屬國家所有,國家對鹽資源實行保護,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地開發。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鹽資源,扶持發展鹽業生產,加強鹽政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運銷秩序,保持鹽業市場的穩定。
第二章 資 源 開 發
第五條 開發鹽資源(含利用海水制鹽和開發礦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土地管理、礦產資源管理、環境保護和固定資產投資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非制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開采礦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七條 制鹽企業與其他單位或個人之間在資源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上的爭議,應當分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第三章 鹽 場(廠、礦) 保 護
第八條 鹽場(廠)保護區按下列原則劃定:
(一)海鹽場臨海面保護區,從防潮大壩外側壩根起向臨海面延伸至三百米處;
(二)海鹽場臨陸面保護區,從防洪堤外側堤根起向臨陸面延伸至三十米處;
(三)納潮溝、排淡溝保護區,陸段從溝岸外側根部起兩側各為一百米;潮間帶段兩側各為五百米。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鹽場 (廠)保護區的具體界限。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鹽場(廠)保護區內興建小鹽田、小蝦池,不得破壞保護區內的植被和其他防護設施。
第十條 制鹽企業的下列財產和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侵占、盜竊和哄搶:
(一)依法使用的土地、灘涂和鹽礦資源;
(二)防護堤(防潮大壩、防洪堤)和納潮、排淡溝道;
(三) 生產工具、設備(含儲水池、蒸發池、結晶池、調節池等)、供電、通訊等設施;
(四)已開采的鹽礦鹵水,已納入鹽田的海水,各級鹵水,鹽場內的鹵蟲、魚蝦和微藻等鹽田生物。
第十一條 制鹽企業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鹽區治安保衛工作,維護鹽區正常生產秩序。
鹽區治安管理的具體問題,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協商解決。
第四章 生 產 管 理
第十二條 制鹽企業應當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國家計劃組織生產。
第十三條 制鹽企業必須嚴格按國家標準組織生產,加強企業標準化和質量檢測工作,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衛生標準的產品不準出場(廠)。
第十四條 食鹽生產 企業為開發新產品,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成份或者藥物,須經省衛生和計劃生育、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五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制鹽。
第十六條 鹽場應當以制鹽為主。政府鼓勵制鹽企業利用外資進行鹽業資源開發和綜合利用,發展鹽化工和水產養殖等多品種生產。
第五章 運 銷 管 理
第十七條 食鹽的運銷實行集中管理,歸口經營。各生產、經銷、儲備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鹽的批發業務依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供銷社所屬的鹽業公司經營。
第十九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結合本省具體情況,制定本省海鹽產區以豐補歉的平衡鹽儲備制度。
銷區國家儲備食鹽的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食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將食鹽列為必備商品。批發單位應當保持不少于二至四個月銷量的庫存,以保證市場供應。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食鹽市場上銷售下列鹽制品:
(一)不符合食鹽質量和衛生標準的原鹽和加工鹽;
(二)未經主管部門批準而添加任何營養成份和藥物的鹽產品;
(三)土鹽、硝鹽;
(四)工業廢渣、廢液制鹽。
零售食鹽應當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執行國家包裝標簽通用標準。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 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職責分工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并可以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政府發布的《河北省鹽政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