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地下水資源管理,有效保護、合理開發利用地下水資源,防止水污染和地質災害,確保供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儲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熱水、礦泉水在內的各種類型的地下水。
本辦法所稱潛水是指地表以下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上,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本辦法所稱承壓水是指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下的含水層中具有承壓性質,不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地下水資源的勘探、開采、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下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權不同而改變。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利用地下水資源。
第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及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勘察、監測、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節約地下水資源,有權檢舉、控告違法開采、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節約地下水資源的義務。
在地下水資源勘察、規劃、保護、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應當遵循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優先使用地表水、開源與節流并重、統一規劃、采補平衡、有償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生產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嚴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規劃,負責地下水資源量、質的監測及評價工作,監督檢查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用水情況。
第十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在探明的可開采限額內開采。
第十一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地下水取水行政許可,按管理權限,實行統一規劃,集中審批,分級管理,加強保護的原則。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可采總量,并應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取用潛水,日取水量不超過5立方米的,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但居民鑿井取用承壓水和開采地下水用于賓館、客棧、餐飲、洗車等服務行業的除外。
第十二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會同相關部門劃定地下水資源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開采指標,逐步削減開采量直至采補平衡。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禁止開采地下水。對已批準開采的,應當限期核減開采量,直至停止開采。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內嚴格限制開采地下水:
(一)城市規劃區內市政供水管網覆蓋且自來水供水滿足需求的區域;
(二)風景名勝區;
(三)自然保護區;
(四)集中供水水源地保護區;
(五)地表水滿足供水需求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區域。
在以上限制區域內,嚴禁新開采地下水,對已開采承壓水的水井,限期實施封填;對已開采潛水的水井,凡屬應當辦理取水許可的,限期補辦取水許可有關手續,并限量取水。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本地區地下水狀況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向取水單位和個人下達取水計劃,對年度取水實行總量控制,并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用水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變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被許可人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單位登記制度,如實填報用水報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質年度監測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監測工作。
第十八條 地下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準的限額內取水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超計劃取水的,對超計劃取水部分,按照云南省的規定加價征收地下水資源費;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下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按照云南省的規定,執行本城市供水平均價格。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鼓勵節水技術研究,積極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二十一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年度審驗制度。
年度審驗工作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變動;
(二)取水標的是否變化;
(三)取水量年內分配是否變化;
(四)取水工程(設施)安裝的量水設施運行是否正常;
(五)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點是否變化;
(七)退水水質是否達到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表水及地下水資源功能區劃定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在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三)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的水源地補給區和徑流區,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不得設置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廢棄物堆放場或者轉運站。已建或者已設置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二十四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對不同含水層進行止水封隔。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停采閉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地下水突水點采取的措施驗收合格后,方可閉坑;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地質勘探用于觀測的鉆孔應當分層止水;其余鉆孔應當在勘探結束后封堵;作為監測和取用水的井應當做好永久性分層止水。
第二十六條 井內出現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臺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報廢、閑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屬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取水許可手續,并按照規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條 對實施封填的水井,封井費用由取水戶承擔。封井后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在規定期限內未封井的取水戶,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強行封井。
第二十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市、區(縣)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建設、規劃、環保、物價、發改、公安、工商、質量和技術監督、市政等部門組成的督查組,對封井工作進行嚴格督查。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用水情況及年度報表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下水資源,是指儲藏于地表以下包括地熱水、礦泉水在內的各種類型的地下水。
本辦法所稱潛水是指地表以下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上,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本辦法所稱承壓水是指第一個穩定隔水層以下的含水層中具有承壓性質,不具有自由面的重力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地下水資源的勘探、開采、利用、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地下水資源屬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權不同而改變。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開發和利用地下水資源。
第五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及建設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地下水資源勘察、監測、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和節約地下水資源,有權檢舉、控告違法開采、破壞和污染地下水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和節約地下水資源的義務。
在地下水資源勘察、規劃、保護、管理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應當遵循地表水與地下水統一調度、優先使用地表水、開源與節流并重、統一規劃、采補平衡、有償使用、防止污染的原則。
第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重大生產建設項目布局,應當與地下水資源條件相適應,嚴格控制大量取用地下水的建設項目。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資源監測站網的建設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編制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規劃,負責地下水資源量、質的監測及評價工作,監督檢查取用水單位和個人的取用水情況。
第十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實行水資源論證制度,在探明的可開采限額內開采。
第十一條 開采地下水資源實行取水許可制度。
地下水取水行政許可,按管理權限,實行統一規劃,集中審批,分級管理,加強保護的原則。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可采總量,并應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取用潛水,日取水量不超過5立方米的,不需要辦理取水許可證。但居民鑿井取用承壓水和開采地下水用于賓館、客棧、餐飲、洗車等服務行業的除外。
第十二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區域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會同相關部門劃定地下水資源超采區和嚴重超采區,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告。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地下水開采指標,逐步削減開采量直至采補平衡。在地下水嚴重超采區,禁止開采地下水。對已批準開采的,應當限期核減開采量,直至停止開采。
第十三條 下列區域內嚴格限制開采地下水:
(一)城市規劃區內市政供水管網覆蓋且自來水供水滿足需求的區域;
(二)風景名勝區;
(三)自然保護區;
(四)集中供水水源地保護區;
(五)地表水滿足供水需求的區域;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宜取水的區域。
在以上限制區域內,嚴禁新開采地下水,對已開采承壓水的水井,限期實施封填;對已開采潛水的水井,凡屬應當辦理取水許可的,限期補辦取水許可有關手續,并限量取水。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用水定額,本地區地下水狀況及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地下水年度取水計劃,向取水單位和個人下達取水計劃,對年度取水實行總量控制,并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用水計劃的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準的取水量和用途取用地下水,需變更取水量和用途的,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的,被許可人應當到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取得取水許可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取水井檔案和用水管理制度;
(二)建立用水單位登記制度,如實填報用水報表;
(三)做好地下水水質年度監測工作;
(四)做好地下水水位日常監測工作。
第十八條 地下水資源實行有償使用制度。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批準的限額內取水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超計劃取水的,對超計劃取水部分,按照云南省的規定加價征收地下水資源費;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地下水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按照云南省的規定,執行本城市供水平均價格。
第十九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計量設施,并保證其正常運行和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更換。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廣節水工藝和節水設備,鼓勵節水技術研究,積極推進節水型社會建設。
第二十一條 實行地下水取水許可證年度審驗制度。
年度審驗工作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取水人法定代表是否變動;
(二)取水標的是否變化;
(三)取水量年內分配是否變化;
(四)取水工程(設施)安裝的量水設施運行是否正常;
(五)節水設施、廢污水處理設施運行是否正常;
(六)取水和退水地點是否變化;
(七)退水水質是否達到排放標準。
第二十二條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地表水及地下水資源功能區劃定水源地保護區范圍。在保護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
(二)堆放、填埋垃圾和有毒有害物質;
(三)排放工業廢水和生活污水;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的水源地補給區和徑流區,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業項目;不得設置生活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廢棄物堆放場或者轉運站。已建或者已設置的,應當限期治理、轉產或者搬遷。
第二十四條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必須對不同含水層進行止水封隔。
開采礦藏或者建設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導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礦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停采閉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地下水突水點采取的措施驗收合格后,方可閉坑;對他人生活和生產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水文監測、地質勘探用于觀測的鉆孔應當分層止水;其余鉆孔應當在勘探結束后封堵;作為監測和取用水的井應當做好永久性分層止水。
第二十六條 井內出現水渾、水位大幅度下降或者發生井臺斷裂塌陷、計量裝置失靈等異常情況時,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應防護措施,并及時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報廢、閑置或者未建成的水井,所屬單位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注銷取水許可手續,并按照規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八條 對實施封填的水井,封井費用由取水戶承擔。封井后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在規定期限內未封井的取水戶,依法吊銷取水許可證,強行封井。
第二十九條 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封井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市、區(縣)成立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建設、規劃、環保、物價、發改、公安、工商、質量和技術監督、市政等部門組成的督查組,對封井工作進行嚴格督查。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用水情況及年度報表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三十七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四十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依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
第七十條 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部分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并處應繳或者補繳水資源費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
第四十九條 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 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六條 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