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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下發《上海市現制現售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的通知(滬衛監督〔2012〕030號)

   2014-12-24 323
核心提示:各區縣衛生局、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  為進一步加強對本市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水的衛生安全,依據《中華人

各區縣衛生局、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

  為進一步加強對本市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水的衛生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我局結合本市實際,修訂了《上海市現制現售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2年8月6日第14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下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一二年八月七日

  上海市現制現售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保障現制現售水的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現制現售水的生產、經營及衛生監督管理。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

  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現制現售水的衛生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現制現售水生產、經營的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取得《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以下簡稱“《衛生許可證》”)。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現制現售水的生產、經營。

  第五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現制現售水行業組織開展自律教育,引導經營單位依法經營,推動行業誠信建設,宣傳、普及相關的衛生安全知識。

  第六條 經營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建立本單位衛生管理規章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直接從事現制現售水檢驗、生產、經營、設備維護等工作的有關人員(以下簡稱“從業人員”)應當取得《上海市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

  (三)設置符合《實驗室配置基本要求》(附表1)規定的實驗室;

  (四)自動售水機應當取得相應的衛生許可批件。

  第七條 自動售水機的放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圍衛生狀況良好;

  (二)周邊10米范圍內無禽畜飼養、公共廁所、垃圾桶(廂、房)、粉塵和有毒有害氣體等污染源;

  (三)自動售水機底部離地面10厘米以上。

  第八條 現制現售水的水源應當采自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GB5749)要求的市政自來水。

  第九條 申請《衛生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申請表》(附表2);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所屬自動售水機數量、型號及安裝詳細地址一覽表(附表3);

  (四)現制現售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包括自動售水機維護制度、水處理材料索證和更換制度、水質檢驗制度、從業人員培訓和管理制度、公示制度和水污染應急處理預案等);

  (五)現制現售水制水工藝流程;

  (六)自動售水機的衛生許可批件;

  (七)符合《實驗室配置基本要求》規定的實驗室設置情況(現制現售水水質自檢實驗室平面圖、配備的檢驗儀器設備清單、能開展的檢測項目清單);

  (八)設立的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名單、從業人員名冊及其《上海市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復印件。

  第十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在接收申請材料后,應當向申請人出具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收憑證,并當場或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補正”或“不予受理”的書面決定。需要補正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的全部內容;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經營單位衛生許可申請后,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和實驗室現場進行審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是否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

  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衛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設正、副本各一本。

  《衛生許可證》正本(附表8)的內容應當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注冊地址、實驗室地址、實驗室等級、衛生許可證號、發證日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

  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注冊地址等項目應與工商行政部門核準的內容一致;衛生許可證號格式為:滬衛現制售水字(年份)第xxx號。

  《衛生許可證》副本除正本的內容以外,還應當載明每臺自動售水機的型號及放置地點。

  《衛生許可證》及有關文書由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三條 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一)設置人發生變化的;

  (二)實驗室場所遷址的;

  (三)實驗室等級因自動售水機數量增加而變化的。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遺失《衛生許可證》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補發,并提交《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補發申請表》(附表4)。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補發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經營單位頒發、送達《衛生許可證》。補發的《衛生許可證》沿用原證號,批準日期為準予補發日期,并在該日期后打印“補發”字樣,原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五條 經營單位取得《衛生許可證》后,其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注冊地址、實驗室所在地路名路牌發生變化的,或自動售水機更換的、自動售水機數量減少而變化實驗室等級的,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變更申請表》(附表5);

  (二)公安或工商等部門出具的相關變更證明材料;

  (三)《衛生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四)減少的自動售水機原放置地點一覽表;

  (五)更換后的自動售水機衛生許可批件。

  第十六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準予變更的,變更換發的《衛生許可證》沿用原證號,批準日期為準予變更日期,并在該日期后打印“變更”字樣,原有效期限不變。

  第十七條 經營單位需要延續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的,應當在衛生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3個月內30個工作日前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延續申請表》(附表6);

  (二)工商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衛生許可證》正、副本(原件);

  (四)所屬自動售水機數量、型號及安裝詳細地址一覽表;

  (五)現制現售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六)符合《實驗室配置基本要求》規定的實驗室設置情況(現制現售水水質自檢實驗室平面圖、配備的檢驗儀器設備清單、能開展的檢測項目清單);

  (七)設立的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名單、從業人員名冊及其《上海市從業人員健康合格證》復印件。

  第十八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受理延續申請后,應當依據有關規定對申請材料和實驗室現場進行審核,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結合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日常監管情況,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衛生許可證》沿用原證號,批準日期為準予延續日期,在該日期后打印“延續”字樣。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延續:

  (一)實驗室等級與所屬自動售水機數量不匹配,未及時整改的;

  (二)出現2次以上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后未及時整改的;

  (三)經營單位未按要求開展水質檢測,未及時整改的;

  (四)四年內同一自動售水機發生2次以上同一違法行為的。

  不予延續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出具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已取得《衛生許可證》的經營單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注銷手續:

  (一)《行政許可法》第七十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經營單位申請注銷的。

  第二十一條 自動售水機數量變化而實驗室等級未有變化的、自動售水機放置點發生變化的,經營單位應于變化后5日內書面告知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二條 經營單位不得涂改、轉讓、偽造、倒賣、出租、出借《衛生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現制現售水衛生管理檔案,由專職人員管理。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管理部門人員設置情況及衛生管理制度;

  (二)從業人員健康體檢情況;

  (三)水質檢測人員、衛生管理人員培訓考核情況;

  (四)水質檢測記錄;

  (五)自動售水機的清潔、消毒及維護記錄;

  (六)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方案或預案。

  第二十四條 經營單位不得暗示或者明示售出的現制現售水為“泉水”、具有醫用、增進健康性能或具有療效的水。

  第二十五條 經營單位應當每月對現制現售水的色度、渾濁度、pH值、耗氧量、菌落總數、總大腸菌群等指標進行檢測;應當每年根據水處理方式分別按《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反滲透處理裝置》、《生活飲用水水質處理器衛生安全與功能評價規范—一般水質處理器》等規定的指標,對現制現售水進行水質檢測。

  水質檢測結果記錄應當保持完整,不得隨意涂改,至少保存4年。經營單位應當于每月5日前向自動售水機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上報上月水質檢測結果一覽表(附表7)。

  第二十六條 經營單位對水質進行采樣時應當注意對出水口的消毒。微生物和理化指標必須分瓶采集,并遵循先微生物后理化的采樣原則。水樣采集后應立即送回實驗室進行檢測。

  第二十七條 經營單位應當按照《生活飲用水標準檢驗方法》(GB5750)進行水質檢驗。經營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實驗室檢驗過程與結果。

  第二十八條 經營單位應當在自動售水機的醒目位置公示以下內容:

  (一)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復印件、衛生管理員聯系方式;

  (二)自動售水機衛生許可批件復印件;

  (三)宜煮沸后飲用的提示;

  (四)現制現售水水質檢測結果;

  (五)自動售水機清潔、消毒及維護記錄。

  第二十九條 經營單位應根據現制現售水水質和額定凈水總量及時更換水處理材料;更換水處理材料的,應當經現制現售水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條 經營單位使用的與現制現售水直接接觸的材料(管材、管件、水處理材料等)和消毒產品應當取得相應的衛生許可批件。

  第三十一條 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每年組織從業人員進行預防性健康檢查。不得安排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型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及其他有礙飲用水衛生的疾病或病原攜帶者,直接從事現制現售水檢驗、生產、經營、設備維護等工作。

  經營單位應當按要求對從業人員進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從業人員應當保持良好的個人衛生,禁止從事可能有礙現制現售水衛生的活動。

  第三十二條 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對自動售水機的日常衛生管理工作。自動售水機出水口必須有內凹的隔離區域,避免污染。出水口處應當安裝閉合緊密的門,在不售水時,該門應處于關閉狀態。

  第三十三條 經營單位發現水質不合格時,應當立即停止自動售水機的供水,及時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對現制現售水水質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自動售水機的水處理裝置或消毒裝置發生故障時,經營單位應當立即停止自動售水機的供水,排除故障并經現制現售水水質檢測合格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現制現售水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主要內容包括:

  (一)經營單位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情況;

  (二)現制現售水相關設備衛生許可持證情況;

  (三)現制現售水水質檢測記錄;

  (四)自動售水機公示內容;

  (五)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考核和預防性健康檢查情況;

  (六)供應的現制現售水水質情況。

  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現制現售水水質抽檢結果。

  第三十五條 衛生行政部門發現現制現售水水質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可依法采取臨時控制措施,并責令經營單位停止供水,查明原因,消除污染。經水質檢測合格后方可恢復供水。

  第三十六條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標準和規范的,由衛生行政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在日常衛生監督檢查中發現經營單位違反其他相關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抄告工商、質監、食藥監、城管執法、水務、電力等部門。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自動售水機:是水質處理設備與自動售貨設備的結合體,其核心部分是一臺水質處理設備。經水質處理設備處理后的水被貯存在內置水箱中,當居民投入硬幣后,根據幣值由機器直接從水箱中放出相應量的水。

  現制現售水:是通過自動售水機當場制作并直接散裝出售的飲用水。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實施,本辦法有效期五年。原《上海市現制現售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滬衛法規[2006]11號)以及之前上海市衛生局印發的與本辦法不一致的現制現售水衛生監督管理有關文件同時廢止。

  附表:1、 實驗室配置基本要求

  2、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申請表

  3、自動售水機數量、型號及安裝詳細地址一覽表

  4、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補發申請表

  5、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變更申請表

  6、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延續申請表

  7、現制現售水水質檢測結果一覽表

  8、上海市現制現售水經營單位衛生許可證正本(樣式)   附件下載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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