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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后處理管理規定

   2011-05-12 540
核心提示: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后處理工作,提高監督抽查有效性,明確工作職責,從生產源
第一章
 
  第一條  為規范全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后處理工作,提高監督抽查有效性,明確工作職責,從生產源頭確保產品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安徽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若干規定》、《產品質量國家監督抽查管理辦法》和《安徽省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后處理管理辦法》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市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的不合格產品后處理工作按照“統一要求,分級實施,各負其責”的原則。縣、分局要建立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整改后處理檔案。
 
  第三條     監督抽查整改后處理實行過錯責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  整改后處理工作內容
 
  第四條     縣、分局要做好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的統計、匯總、上報和分析工作,把握產品質量狀況,分析普遍存在的質量問題,發布情況通報,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及通報有關部門。承擔監督抽查檢驗任務的技術機構要做好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結果匯總、分析報送工作。
 
  對監督抽查反映出具有行業性、區域性的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縣、分局應及時向市局及當地政府報告。
 
  第五條          對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一律要下發整改通知書;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以外,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自接到檢驗報告或整改通知書后,必須立即進行整改;經復查仍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第六條          對監督抽查中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產品標識不規范的(可能影響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及對消費者構成欺詐的除外)以及監督抽查的產品檢驗輕微不合格,屬一般性質量問題,但未違反強制性標準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要求的,可不予經濟處罰,以幫助督促企業整改為主;產品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存在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市、縣局在按本辦法規定對其進行整改復查的同時,要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和環保的不合格產品,影響國計民生且質量問題嚴重的不合格產品,以及拒檢企業,要予以公開曝光。
 
  第七條   在各級抽查中,凡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項目不合格的產品,或存在嚴重質量問題的,責令企業停止生產、銷售,并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對直接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和存在缺陷的產品,要責令生產企業限期收回已經出廠、銷售的該產品,并責令經銷企業將該產品全部撤下柜臺。
 
  第九條  對抽查中反映出有傾向性的質量問題,或者產品質量問題嚴重、抽樣合格率較低的產品,市局可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或者行業協會、檢驗機構召開產品質量分析會。組織舉辦不合格廠長(經理)學習(培訓)班。
 
  第十條          企業的主導產品在國家監督抽查、省、市級監督抽查中連續兩次不合格的,由市局報請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建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拒檢企業的產品,無正當理由不寄、送樣品的企業,產品按不合格處理。
 
  第十二條    對取得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的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責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復查仍不合格的,報請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由發證機構依法撤銷相應證書。
 
  第三章               后處理工作程序及要求
 
  第十五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的產品生產企業必須按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質量問題嚴重的,必須立即停止該種不合格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向全體職工通報監督抽查情況,制訂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責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對有關責任進行處理;
 
  (四)對在制產品、庫存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產品不準繼續出廠,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要按理《產品質量法》等有關規定監督銷毀或者作必要的技術處理;
 
  (五)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在管理、人員、技術工藝設備、原材料、產品檢驗等方面采取切實有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積極參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不合格企業廠長(經理)學習(培訓)班和產品質量分析會;
 
  (七)按期提交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
 
  (八)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整改復查和產品質量的復查檢驗。
 
  第十六條   國家監督抽查、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由市局按照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委托,統一組織實施,市技術監督稽查所配合。在接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委托后,市局向不合格企業發出整改通知,督促企業限期整改。在收到企業的整改復查申請上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后,在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導下對企業整改情況進行復查。市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由市局向不合格企業發出整改通知,督促企業限期整改。在收到企業的整改復查申請后組織復查。
 
  第十七條   企業整改工作完成后,應提出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國家監督抽查的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向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同時抄報市局,復查申請自國家質檢總局發布國家監督抽查通報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6個月;省級監督抽查的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向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同時抄報市局,復查申請自監督抽查通報發布或企業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市級監督抽查的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向市局提出,復查申請自監督抽查通報發布或企業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一般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八條   整改復查工作應當在收到企業整改復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組織實施。整改復查工作人員一般由從事監督抽查工作的管理人員和檢驗機構的技術人員組成,采取現場檢查的方法實施。整改復查工作包括對企業整改工作有效性的評價和按原方案對該種產品的抽樣復查。
 
  食品生產許可證獲證生產企業整改后處理整改復查工作,主要檢查企業現場生產條件符合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以及企業是否確實查找不合格檢驗項目產生原因,并有針對性的進行整改。對該種產品實施加嚴檢驗。
 
  未獲食品生產許可證企業整改后處理整改復查工作,主要檢查企業是否確實查找不合格檢驗項目產生原因,并有針對性的進行整改。對該種產品實施加嚴檢驗。
 
  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獲證企業整改后處理復查工作,主要檢查企業現場生產條件是否符合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以及企業是否確實查找不合格檢驗項目產生原因,并有針對性的進行整改。
 
  其他工業產品企業整改后處理整改復查工作,主要檢查企業是否確實查找不合格檢驗項目產生原因,并有針對性的進行整改。
 
  第十九條  對國家監督抽查、省級監督抽查應當進行復查而到期仍不申請復查的企業,由市局報請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進行強制復查。對市級監督抽查應當進行復查而到期仍不申請復查的企業,由市局組織進行強制復查。
 
  第二十條   國家監督抽查、省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市局接受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委托后向生產企業下發《檢驗報告》和《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不合格整改通知書》,督促企業限期整改,在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指導下組織對企業的整改進行復查。
 
  第二十一條  市級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的生產企業,由市局向不合格企業發出整改通知,并負責企業的整改復查工作。對發現具有區域性、普遍性質量問題以及涉及到人身、財產安全的嚴重產品質量問題,及時上報市政府和省局。
 
  第二十二條  國家監督抽查在復查工作結束后,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下發整改復查結果通知書;省級監督抽查和市級監督抽查在復查工作結束后,由市局下發整改復查結果通知書。企業整改工作有效和復查檢驗合格的,為整改復查合格。
 
  第二十三條  國家監督抽查、省級監督抽查,被抽查單位或被抽查產品的生產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國家質檢總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書面報告,由國家質檢總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處理。
 
  市級監督抽查,被抽查單位或被抽查產品的生產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結果通知單》之日起15日內,向市局提出書面報告。需要復驗的,經市局同意后,下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復驗委托書》,檢驗機構應按原抽查方案采用備用樣品檢驗。市局接到復驗結果后及時做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四條  國家監督抽查、省級監督抽查的復驗工作由國家質檢總局、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
 
  市級監督抽查的復驗工作由市局負責。復驗一般由原檢驗機構進行。特殊情況下,由市局指定其他檢驗機構進行復驗。復驗結果與抽查結果不一致的,復驗費用由原檢驗機構承擔。
 
  第二十五條   市局收到省局轉來的外省質量技術監督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移送的監督抽查不合格結果后,及時將《外省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部門移送的監督抽查不合格企業處理通知書》送達生產企業,并負責實施后處理工作。整改復查工作應在2個月內完成,并將結果及相關材料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將處理結果反饋至外省的移送部門。
 
  第二十六條  監督抽查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的復查檢驗費用,由不合格產品生產企業支付。
 
  第二十七條  后處理工作文書處理,采用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的監督抽查統一文書。
 
  第二十八條  對在監督抽查整改后處理工作中,因主觀故意或過失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導致發現的產品質量問題未能得到有效解決,并造成不良影響的,嚴格追究過錯責任。直接具有過錯行為的人員為主要過錯責任人,其主管領導和主要領導應承擔失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定期監督檢查后處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規定由合肥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地區: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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