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管理,規范食鹽零售行政許可行為,保障食鹽零售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加強食鹽零售市場的管理,確保市場供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山東省鹽務局統一制作,從事食鹽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必須持有《食鹽零售許可證》。市、縣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按轄區食鹽零售市場的實際需要發放并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條 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眾、便于管理、輻射到位的原則。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的生活習慣、交通、商品流向、地理位置等特點,制定合理布局規劃,合理設置食鹽的銷售點,保證合格碘鹽供應。
第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將鹽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申領《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行政審批窗口中公示。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食鹽的零售業務,必須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符合下列要求和條件:
(一)向所在地食鹽批發(代轉批)企業購進食鹽,守法經營,并執行物價管理部門定價;
(二)布點合理,購買方便;
(三)有固定或半固定的經營場所、周轉資金和符合衛生要求的倉儲條件;
(四)取得衛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申辦程序:
(一)申請人提交申請書并按要求填寫《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表》;
(二)鹽政管理機構受理申請書后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經過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在《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鹽政管理機構提供《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表》和頒發許可證,不得收費。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
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實或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
(一)主營非食品、非副食品的;
(二)經營范圍中有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經營的商品種類中主營化肥、飼料、五金、燃料、化工、工業油料等商品的;
(四)因從事涉鹽違法行為被鹽業行政主管機關處罰過的;
(五)經營者有傳染性疾病的;
(六)不予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零售單位注冊名稱或字號、經營者姓名;
(二)《食鹽零售許可證》編號;
(三)零售鹽種范圍、食鹽的購進渠道、銷售范圍;
(四)供貨單位、經營區域;
(五)發證機關、頒證日期;
(六)有效期限、頒證機關簽章。
第九條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經營戶必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增加食鹽經營范圍手續后,方可從事食鹽的零售業務。
第十條 需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超市和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連索店應在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辦理《食鹽零售許可證》,并按規定從當地鹽業公司購進食鹽。
第十一條 經營戶應將食鹽陳列在柜臺中,保持干凈、整潔、整齊排列、明碼標價,不得亂堆亂放或與非食用商品混放,庫存的食鹽應在托墊上堆碼整齊,嚴禁與其它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二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十三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由所轄地鹽政管理機構加蓋檢驗章及檢驗日期章有效。
第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食鹽零售許可證》辦理完畢后,將持證人姓名、住址、聯系電話等資料送達食鹽批發企業運銷部門,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憑《食鹽零售許可證》批發食鹽,嚴禁無證批發食鹽。
第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管理,依法履行市場監督檢查職責,對有涉鹽違法行為的經營戶應依法吊銷其取得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保障食鹽市場秩序的穩定。
已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亮證經營,自覺接受鹽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經營場所地理位置變動或其他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向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條件的,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被許可人需延續《食鹽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遺失的,被許可人應當在當地媒體上作遺失作廢聲明,并持聲明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重新辦理許可證,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予以辦理,并將遺失的許可證予以注銷。
第十九條 被許可人在《食鹽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銷售區域以外的地區從事食鹽違法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及處理結果告知頒發許可證的鹽業行政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對被許可人實行戶籍化管理。應當將《食鹽零售許可證》的辦理、吊銷、注銷、變更等情況在行政審批窗口進行公示,供被許可人查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許可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章“法律責任”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威海市鹽務局負責解釋,自2007年11月20日起施行。
第二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由山東省鹽務局統一制作,從事食鹽零售的單位和個體必須持有《食鹽零售許可證》。市、縣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按轄區食鹽零售市場的實際需要發放并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條 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遵循合理布局、方便群眾、便于管理、輻射到位的原則。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根據當地居民的生活習慣、交通、商品流向、地理位置等特點,制定合理布局規劃,合理設置食鹽的銷售點,保證合格碘鹽供應。
第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將鹽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申領《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事項、依據、條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行政審批窗口中公示。
第五條 單位或個人申請食鹽的零售業務,必須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并符合下列要求和條件:
(一)向所在地食鹽批發(代轉批)企業購進食鹽,守法經營,并執行物價管理部門定價;
(二)布點合理,購買方便;
(三)有固定或半固定的經營場所、周轉資金和符合衛生要求的倉儲條件;
(四)取得衛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
(五)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申辦程序:
(一)申請人提交申請書并按要求填寫《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表》;
(二)鹽政管理機構受理申請書后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申請人的經營場所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實地核查;經過審核,對符合條件的,在《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表》上簽署意見并加蓋公章;
(三)自受理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審核未通過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鹽政管理機構提供《食鹽零售許可證申請表》和頒發許可證,不得收費。
第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
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實或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
(一)主營非食品、非副食品的;
(二)經營范圍中有有毒有害物品的;
(三)經營的商品種類中主營化肥、飼料、五金、燃料、化工、工業油料等商品的;
(四)因從事涉鹽違法行為被鹽業行政主管機關處罰過的;
(五)經營者有傳染性疾病的;
(六)不予頒發《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零售單位注冊名稱或字號、經營者姓名;
(二)《食鹽零售許可證》編號;
(三)零售鹽種范圍、食鹽的購進渠道、銷售范圍;
(四)供貨單位、經營區域;
(五)發證機關、頒證日期;
(六)有效期限、頒證機關簽章。
第九條 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經營戶必須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冊登記增加食鹽經營范圍手續后,方可從事食鹽的零售業務。
第十條 需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超市和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連索店應在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辦理《食鹽零售許可證》,并按規定從當地鹽業公司購進食鹽。
第十一條 經營戶應將食鹽陳列在柜臺中,保持干凈、整潔、整齊排列、明碼標價,不得亂堆亂放或與非食用商品混放,庫存的食鹽應在托墊上堆碼整齊,嚴禁與其它有毒有害物品混放。
第十二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轉讓。
第十三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由所轄地鹽政管理機構加蓋檢驗章及檢驗日期章有效。
第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行政審批部門應當在《食鹽零售許可證》辦理完畢后,將持證人姓名、住址、聯系電話等資料送達食鹽批發企業運銷部門,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憑《食鹽零售許可證》批發食鹽,嚴禁無證批發食鹽。
第十五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加強對《食鹽零售許可證》的管理,依法履行市場監督檢查職責,對有涉鹽違法行為的經營戶應依法吊銷其取得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保障食鹽市場秩序的穩定。
已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亮證經營,自覺接受鹽政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被許可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及經營場所地理位置變動或其他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向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符合條件的,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被許可人需延續《食鹽零售許可證》有效期的,應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30日向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八條 《食鹽零售許可證》遺失的,被許可人應當在當地媒體上作遺失作廢聲明,并持聲明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重新辦理許可證,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予以辦理,并將遺失的許可證予以注銷。
第十九條 被許可人在《食鹽零售許可證》規定的銷售區域以外的地區從事食鹽違法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鹽業行政主管機關應當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及處理結果告知頒發許可證的鹽業行政主管機關。
第二十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對被許可人實行戶籍化管理。應當將《食鹽零售許可證》的辦理、吊銷、注銷、變更等情況在行政審批窗口進行公示,供被許可人查閱,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被許可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七章“法律責任”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威海市鹽務局負責解釋,自2007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