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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管理辦法(試行)

   2013-05-30 626
核心提示: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申請、發放與管理,保護食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區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自治區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申請、發放與管理,保護食品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自治區食品流通行業健康有序發展,維護食品經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頒發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相關監督管理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區食品流通許可證工作的領導、指導和監督。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由各盟市、旗縣(市、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職能的機構承擔。

  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食品流通許可實行一級登記原則。自治區和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市場主體由其所在地旗縣(市、區)級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行政許可機關)負責辦理其食品流通許可。

  食品經營者變更經營場所跨行政許可機關管轄區域的,由新經營場所所在地旗縣(市、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

  因實施食品流通許可發生管轄權爭議的,報請共同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第四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管理,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則。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行政務公開制度。將食品流通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申請書示范文本、提交資料目錄、工作流程等內容予以公示。許可證核發場所免費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書等宣傳資料。同時提供電子政務網址,供申請人自行從網上下載申請文書。

  第六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向社會公開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食品經營者相關信息。

  第二章   受理、審查和決定

  第七條 申請從事食品流通經營的,依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登記機關出具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名稱變更預留通知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代理申請的,應當提交委托書、代理人身份證明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職或者兼職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六)經法定機構出具的食品從業人員身體健康合格證明;

  (七)經營場所使用證明材料(房產證或者經營場所租賃協議);

  (八)食品準入、經營、退市、衛生管理等制度;

  (九)與其經營活動相適應的食品經營設施、設備、工具清單;

  (十)與食品經營相適應的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文件;

  (十一)經營場所(倉儲場所)平面布局圖以及文字說明;

  (十二)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十三)行政許可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變更名稱、負責人或者經營場所的,應當依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原件;

  (二)名稱變更提交變更后的營業執照、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復印件等;

  (三)負責人變更提交負責人的身份證明,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還需提交其任命文件;

  (四)經營場所變更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地名、門牌號變更證明或者新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在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行政許可機關提出延續有效期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原食品流通許可證核準項目未作改變的說明(包括名稱、經營場所、負責人、許可范圍);

  (四)經營場所的布局、衛生設施未作改變說明;

  (五)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情況說明;

  (六)《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七)食品經營安全承諾書。

  辦理許可證延續的,換發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十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依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向行政許可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

  (三)與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許可機關應當當場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書》;

  (二)申請事項不屬于行政許可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涉及實質內容的除外),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5日內一次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申請的,依據前款規定處理,采取同樣方式告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完全一致的申請材料原件,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材料原件的,行政許可機關應當予以受理,出具《受理通知書》。

  行政許可機關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食品流通許可申請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撤回許可申請的,行政許可機關終止辦理。

  第十二條 行政許可機關辦理食品流通許可實行現場核查制度。下列情形行政許可機關對作出受理決定的申請人的經營場所進行現場核查:

  (一)新設食品經營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

  (二)《食品衛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申請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食品經營者變更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或者經營地址的;

  (四)公眾申訴、舉報或者其他部門通報,認為申請人不具備許可條件的;

  (五)行政許可機關認為應當進行現場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對于食品流通許可申請進行現場核查的,依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具體對下列內容進行認真核查:

  (一)食品經營者是否建立了食品準入、經營、退市、衛生管理等制度;

  (二)食品經營場所以及倉儲場所內不得同時經營或者存放農藥、化肥等可能對食品造成污染的有毒、有害危險化學品;

  (三)食品經營場所以及倉儲場所是否與暴露垃圾堆(場)、坑式廁所、糞池、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距離;地面是否干燥、整潔,衛生狀況良好,門窗、下水道出口等是否閉合嚴密,通風、采光、照明燈是否良好,是否加裝了必要的防鼠、防蟲、防蠅等設施;食品經營場所以及倉儲場所是否(尤其是經營散(裸)裝食品,現場加工食品)與個人生活、貯存場所具備分隔條件;食品庫房貨架(臺)是否使貨物保持離地、隔墻;

  (四)食品經營場所以及倉儲場所是否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食品與熟食品、散(裸)裝食品與預包裝食品分開的原則設計布局,設定各類食品銷售專區,有明顯的區域劃分、隔離設施和標志;

  (五)銷售散(裸)裝食品的場所是否配置了有效防蠅、蚊等飛蟲的器具;是否根據所銷售食品的需要,設置了相應溫度調節、洗滌、消毒和存放設備、設施;

  (六)經營食品批發業務的,是否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經營方式、經營品種和數量等相適應的食品倉儲場所;

  (七)綜合性(大、中型)商場(店)和超市(經營場所面積150平方米以上,下同)的食品經營區域是否單獨設置,其他食品經營者應當設置獨立的食品柜(架);集貿市場內食品經營區域是否與非食品經營區域分開設置,同類品種相對集中,并有明顯標識;經營鮮活畜禽、水產的區域是否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保持了適當距離;

  (八)大、中型商場(店)和超市是否設立了與食品從業人數相適應的更衣間(場所),更衣間是否設置分隔式衣柜,是否有足夠的洗手、消毒設施;

  (九)商場(店)和超市是否設有足夠的廢棄物處理設施及加蓋的廢棄物盛放容器;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與經營方式、經營范圍、食品品種和數量相適應的設備、設施、貯存、運輸等必要條件。

  第十四條 行政許可機關決定進行現場核查的,由屬地工商行政管理所現場核查。工商行政管理所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指派2名以上工商執法人員2日內完成現場核查。核查時,現場核查人員應當如實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核查完畢后將核查結果及時反饋行政許可機關。

  第十五條 行政許可機關決定予以受理的申請,應當分別情況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

  (一)對申請人直接到行政許可機關或者通過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作出準予許可、準予變更許可、準予延續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準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10日內領取、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二)對申請人通過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交的申請予以受理的,申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提交與傳真、電子郵件等內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請材料原件的,行政許可機關自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原件之日起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并依據第(一)項規定進行處理;

  (三)行政許可機關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行政許可機關受理注銷申請后,作出準予許可注銷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許可通知書》,依法收繳《食品流通許可證》。

  1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許可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以許可延期通知書形式書面告知申請人。

  如果審核后認為不符合許可條件但能夠進行整改的,可以書面提出限期整改意見,根據申請人整改的情況,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作出相應決定。

  第三章   許可規范

  第十六條 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審核發放的基本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含發證)。行政許可機關可以將受理與審查合并為一個環節。

  第十七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指定專門工作人員負責接收許可證申請進行審查,簽署受理意見。予以受理的,簽署“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變更登記的,受理人員應當注明同意變更許可的具體事項。

  實施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審核的,工商行政管理所應當確定專門工作人員對經營者的申請事項進行審查,企業登記人員不得兼任。

  第十八條 審查人員對申請材料是否符合許可證管理規定進行復查,簽署審查意見。審查合格的,簽署“許可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提交核準人核準”。

  第十九條  核準人員對受理、審查人員的意見和提交核準的登記事項進行審核,簽署核準意見。決定予以登記的,簽署“予以核準”。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機關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決定的,應當參照予以受理或者準予的相關用語反向簽署意見,并說明理由。

  行政許可機關作出是否受理、是否核準等決定的,應當出具相應的法律文書,能夠即時發放許可證的,可以不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出具的法律文書應當一式兩份,一份發給申請人,一份經簽收人簽字或者蓋章后由行政許可機關留存。

  第二十一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按照“一戶一檔、一檔多卷”的原則建立許可檔案。食品流通許可辦理機構負責將辦結的食品流通許可書面申請材料等進行整理歸檔,并保存至規定年限。

  許可檔案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的順序裝訂,《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位于第七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之后,認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許可檔案應當按照統一標準裝訂成冊,并在封皮上標明食品經營者名稱、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和檔案編號。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變更、注銷、撤銷以及對被許可人行政處罰的材料,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及時整理,一并歸入許可檔案。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機關應當建立食品流通許可證檔案使用、管理制度,明確專管人員,妥善保管有關檔案和材料。

  第二十三條 具體承辦許可證審核發放工作的機構要在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同時,準確、完整、規范的將準予許可信息發送到所在局機關企業登記注冊信息平臺。行政許可機關應當每5日內匯總、整理許可證相關信息。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食品流通許可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工商行政管理所應當按照屬地管轄原則,對轄區內食品經營者的食品流通許可履行日常監管職責。

  第二十五條 對于《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屬地監管的原則進行處理。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所可以受上級機關的委托,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六條 食品流通許可辦理機構與企業登記機構應當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情況監督檢查通報機制。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注銷、撤銷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食品流通許可證辦理機構應當在注銷、撤銷許可證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后5日內通知企業登記機構,由企業登記機關撤銷注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或者責令當事人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本管理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管理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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