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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暫行辦法

   2014-01-24 966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管理,根據《食品安全法》、《行政許可法》、《食品安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加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管理,根據《食品安全法》、《行政許可法》、《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及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食品經營者),均應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憑食品流通許可證及相關法定證照開展食品經營活動。同一食品經營者在不同場所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應當分別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下列經營者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
 
  (一)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的;
 
  (二)取得餐飲服務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的;
 
  (三)銷售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以及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農副產品的;
 
  (四)銷售保健食品、食鹽、食品添加劑的;
 
  (五)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攤販的管理,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省食品流通許可工作的領導、指導、監督檢查,并負責印制食品流通許可證。市、州、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審核機關”)是食品流通許可的實施機關,具體工作由負責流通環節食品安全監管職能的機構承擔。
 
  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本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的領導、指導、監督檢查和綜合協調,負責印制有關申請文書表格。根據本轄區食品經營者的分布情況,可以審核發放下列企業的食品流通許可證:
 
  (一)外商投資企業(含港、澳、臺商投資企業);
 
  (二)國有大、中型企業,全國性食品連鎖經營公司;
 
  (三)屬于市、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登記管轄范圍,且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需要直接審核發放流通許可證的其他企業。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含城區行政分局,下同)負責本區域內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審核發放和監督檢查。基層工商分局、工商所(以下簡稱“工商所”),負責本轄區內食品流通許可的受理、審查、現場核查和日常監督管理。
 
  經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工商所可以受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審核發放個體工商戶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四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受理、審查、現場核查、審核人員,應當根據職責審查或檢查申請人是否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并承擔相應的責任。
 
  審核機關的局長或分管副局長是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核準人。核準人可書面授權承擔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內設機構負責人行使核準權。
 
  工商所所長(含基層分局局長,下同)是食品流通許可受理、審查、現場核查和日常監督管理的責任人。工商所應當建立食品流通許可受理崗,明確許可受理、審查、現場檢查、日常監督管理的人員和責任。
 
  第五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受理、審查、審核和發放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原則。審核機關應當并指導工商所將許可事項、依據、條件、程序、申請書示范文本、提交資料目錄等內容予以公示。
 
  第二章 許可證申請條件
 
  第六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其經營的食品相適應的場地條件:
 
  (一)經營場所與個人生活空間應當分開;
 
  (二)有固定的經營和倉儲場所,經營面積必須與經營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
 
  (三)經營場所周圍環境整潔,衛生狀況良好。經營散裝食品的,25米以內無暴露的垃圾場、公用旱廁、糞池等污染源;
 
  (四)經營場所地面應當干燥、平整、便于清潔;
 
  (五)經營場所和倉儲場所應有良好的自然通風或機械通風,有充足的自然采光或人工照明;
 
  (六)超市、商場(店)應按照食品與非食品、生鮮食品與熟食品分開的原則進行設計布局;
 
  (七)經營和倉儲場所內不得有農藥、工業酒精等有毒有害商品(物品);
 
  (八)經營鮮活畜禽、水產的區域與其他食品經營區域,應當通過設置分隔墻或不小于5米的間距相互分開;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場地條件。
 
  第七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其經營的食品相適應的設施條件:
 
  (一)食品容器、工具和設備與個人生活用品應當嚴格分開;
 
  (二)儲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等特殊要求;
 
  (三)經營場所內應配備防鼠、防蠅、防塵等設備或設施;
 
  (四)散裝食品銷售應有明顯的區域劃分或隔離設施,保持區域清潔;并根據所銷售食品的需要,設置相應的溫度調節、洗滌、消毒和存放設備、設施;
 
  (五)大、中型超市、商場(店)必須劃定相對集中的食品經營區域;其他食品零售商店應設置獨立的食品柜(架);
 
  (六)大、中型超市、商場(店)的食品儲存要設置相應區域;經營食品批發業務的,應當有與所經營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倉庫或冷庫;
 
  (七)大、中型超市、商場(店)應設立與食品從業人數相適應的更衣間(場所),有足夠的洗手、消毒設施;
 
  (八)超市、商場(店)應設有足夠的廢棄物處理設施及加蓋的廢棄物盛放容器;
 
  (九)食品批發市場、集貿市場、大型超市、商場(店)應配備必要的食品檢測儀器設備;
 
  (十)食品經營場所及庫房存放食品的貨架(臺)應當與地面、墻壁保持一定間距;
 
  (十一)食品經營企業以及從事食品批發(食品總經銷、總代理)、開辦食品超市的其他食品經營戶,應當配備電子計算機,建立進銷貨電子臺賬;
 
  (十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設施條件。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具有與其經營的食品相適應的人員條件:
 
  (一)從業人員應經過食品安全知識培訓;
 
  (二)食品經營企業、食品批發市場以及其他有條件的食品經營者應當配備有專職或兼職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三)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人員條件。
 
  第九條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以下管理制度:
 
  (一)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二)食品銷售安全管理制度;
 
  (三)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具備的其他制度條件。
 
  第三章 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核、發放
 
  第十條 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向經營地工商所提出申請,如實提供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不需進行名稱預先核準的個體工商戶,不提交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已取得主體資格的經營者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
 
  (五)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六)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七)食品質量安全承諾書;
 
  (八)經營設施空間布局和操作流程的文件;(九)經營設備清單;
 
  (十)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應提交的其他資料。
 
  申請人通過當地政府行政審批中心,或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向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的,由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轉交申請人經營地工商所受理。
 
  第十一條 工商所收到《食品流通許可證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時,應當對申請事項及相關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許可的,應當當場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審核機關職權范圍的,應當當場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由申請人在更正處簽名或蓋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請人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二條 工商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請的,應當出具加蓋派出機關專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書》或《不予受理通知書》。
 
  第十三條 申請人向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由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進行審查,決定是否受理。決定受理的,應當經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申請人經營地工商所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四條 工商所受理申請或者收到上級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指定核查通知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對經營現場實地核查。現場核查由工商所長指派2名以上執法人員,對申請人的經營場地、設施、人員、制度等條件進行現場核查。對未達到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應當提出整改意見,經限期整改仍達不到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撤銷受理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對經現場核查,符合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條件的,應當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報告書》,由核查人員、所長或副所長簽署意見,連同申請受理材料一并報審核機關審核。
 
  第十五條 審核機關應當對申請材料和《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進行審核,自接受工商所審查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申請受理后至作出許可決定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許可證申請的,工商所或審核機關應終止辦理,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六條 審核機關在作出準予許可決定后,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食品流通許可證件交由受理工商所在5日內告知申請人領取。
 
  第十七條 審核機關依法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八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和要求,予以填寫。
 
  (一)經營者名稱:應與申請人所提供的《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者名稱一致。未進行名稱預先核準的個體工商戶,其經營者名稱按申請填寫;
 
  (二)經營場所:具體核定到門牌號。農村地區沒有門牌號的,核定到村、組;
 
  (三)負責人:指法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具體包括: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委派代表);個體工商戶業主;農民專業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四)主體類型: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已經頒布的市場主體分類標準填寫,與登記注冊的類型一致,具體分為:
 
  1.內資企業:國有企業、集體企業、股份合作企業、聯營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及其他企業;
 
  2.港澳臺商投資企業:港澳臺商合資經營企業、港澳臺商合作經營企業、港澳臺商獨資經營企業、港澳臺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外商投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外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個體工商戶;
 
  5.農民專業合作社;
 
  (五)許可范圍: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兩種類別,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方式核定;
 
  (六)許可證編號:由2個字母+16位數字組成。即:SP+6位行政區劃代碼+2位發證年份+1位主體性質+6位順序號碼+1位計算機校驗碼。主體性質指企業、個體工商戶或農民合作社。“1”表示企業,“5”表示個體工商戶,“8”表示農民專業合作社;校驗碼由計算機自動生成;
 
  (七)有效期限:自許可準予時間開始,有效期為3年。申報的經營期限或營業執照核定的營業期限低于3年的,按照其申報的經營期限或營業執照的期限核定;
 
  (八)發證機關: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市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九)發證日期:審核機關許可決定的日期。
 
  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副本內容應當填寫一致。
 
  第四章 許可證的變更、注銷、撤銷
 
  第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事先向經營地工商所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證;需延續許可期限的,應當在許可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經營地工商所申請換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變更、換發,按本辦法第三章的程序規定審查、審核有關許可事項及申請材料。變更、換發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發證時間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食品流通許可證遺失、毀壞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報刊上公開聲明作廢,并向經營所在地工商所申請補辦食品流通許可證。補辦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及有效期不變,發證時間按照實際情況填寫。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審核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二)審核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三)審核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
 
  (四)依法可以撤銷食品流通許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和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交虛假材料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應當予以撤銷。
 
  依照前兩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核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許可有效期屆滿且未申請換證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被依法終止的;
 
  (三)食品流通許可被依法撤銷或吊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審核機關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注銷、撤銷食品流通許可證,或者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注銷、撤銷許可證或者許可有效期屆滿后5日內通知登記機關,由登記機關責令當事人限期依法辦理營業執照注銷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拒不辦理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登記機關在辦理企業年檢、個體工商戶驗照時,應當核查食品流通許可證是否合法有效。
 
  第五章 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
 
  食品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每年應當對食品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從業人員應當取得當地鄉鎮以上醫療機構的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患有痢疾、傷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以及患有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員,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五條 審核機關和工商所應當加強對食品經營者經營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發現不符合食品經營要求及從業人員健康要求的,應當責令立即糾正,并依法予以處理;不再符合經營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食品流通許可。
 
  第二十六條 審核機關應當按照“一戶一檔、一檔多卷”的原則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檔案。工商所應當依據各級審核機關發放的食品流通許可證修改完善食品經營經濟戶口(含紙質版和電子版),并實行動態管理。
 
  許可檔案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順序裝訂,《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報告書》放在設備清單后。許可證的變更、注銷、撤銷以及對被許可人行政處罰的材料,審核機關應當及時整理,一并進入許可檔案。
 
  第二十七條 借閱、抄錄、攜帶、復制食品流通許可檔案資料的,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有關規定執行。規定不明確的,參照企業登記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審核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流通許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相關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現場核查人員不認真履行現場調查職責或弄虛作假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作出食品流通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程序作出食品流通許可決定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或不予撤銷的;
 
  (五)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應予追究責任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食品經營者在食品安全法施行前已依法領取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其許可證繼續有效。自愿申請換證、許可事項發生變化或者有效期屆滿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核發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三十條 審核機關核發食品流通許可證時,不得收取工本費。實施食品流通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預算。
 
  第三十一條 市、州、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根據本辦法規定,制定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十二條 對于從事供食用的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經銷活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履行監管職責。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本辦法所稱“以上”、“以內”含本級或本數。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附件1: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附件2: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附件3: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
 
  附件4: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報告書
 
  附件5:收據類文書
 
  附件6:通知類文書【   全部附件下載



 
地區: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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