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礦鹽資源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有效保護礦鹽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及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鹽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呈固態、液態埋藏于地面以下地殼內巖石和流體中,以氯化鈉為主要組分,能被開發利用的資源。主要包括巖鹽和天然鹵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鹽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管理礦鹽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
(二)根據規定權限,審查或者審批礦鹽采礦許可證;
(三)征收礦鹽資源補償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環保、規劃、鹽務、海洋漁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礦鹽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鹽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從事礦鹽資源勘查,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第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任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礦鹽資源勘查報告,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匯交地質資料。
第八條 開采小型儲量規模的礦鹽資源,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開采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鹽資源,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采礦權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礦區范圍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
(三)開發利用方案;
(四)采礦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依法設立采礦企業的批準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不予登記的,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依法有償取得;確實無條件進行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確定,必須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開采礦鹽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鹽資源補償費。
礦鹽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礦鹽資源補償費費率為:0.5%
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礦鹽資源勘查、開采,并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一)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鹽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已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探礦權轉讓后,探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探礦權。
第十七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一)采礦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已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鹽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轉讓后,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
第十八條 在勘查、開采過程中運輸、排放礦鹽,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地質環境治理義務,并按照規定繳納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
第二十條 礦鹽礦停辦或者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區地質環境治理,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封閉井口或者查封設備、工具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勘查或者開采礦鹽資源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礦鹽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
(四)不按審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礦造成地質環境破壞,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未按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采礦權。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礦鹽資源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礦鹽資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鹽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礦鹽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礦鹽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呈固態、液態埋藏于地面以下地殼內巖石和流體中,以氯化鈉為主要組分,能被開發利用的資源。主要包括巖鹽和天然鹵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鹽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鹽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管理礦鹽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與保護;
(二)根據規定權限,審查或者審批礦鹽采礦許可證;
(三)征收礦鹽資源補償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環保、規劃、鹽務、海洋漁業、財政、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礦鹽資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鹽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堅持開發利用與保護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從事礦鹽資源勘查,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
第七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并向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開工情況。
探礦權人完成勘查任務后,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寫礦鹽資源勘查報告,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匯交地質資料。
第八條 開采小型儲量規模的礦鹽資源,應當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開采儲量規模中型以上的礦鹽資源,應當向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采礦權前,應當根據經批準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礦區范圍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 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應當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
(二)申請人資質條件證明;
(三)開發利用方案;
(四)采礦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五)依法設立采礦企業的批準文件;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通知采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不予登記的,應當向采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頒發采礦許可證后,應當通知礦區范圍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對礦區范圍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據采礦權人的申請,組織埋設界樁或者設置地面標志。
第十三條 探礦權、采礦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依法有償取得;確實無條件進行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可以通過協議方式確定,必須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開采礦鹽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鹽資源補償費。
礦鹽資源補償費金額=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采回采率系數
礦鹽資源補償費費率為:0.5%
開采回采率系數=核定開采回采率/實際開采回采率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采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進行礦鹽資源勘查、開采,并接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六條 轉讓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一)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采的礦鹽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已按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探礦權轉讓后,探礦權人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探礦權。
第十七條 轉讓采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一)采礦滿1年;
(二)采礦權屬無爭議;
(三)已按規定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礦鹽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采礦權轉讓后,采礦權人的權利和義務隨之轉移。禁止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轉讓采礦權。
第十八條 在勘查、開采過程中運輸、排放礦鹽,必須符合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采礦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地質環境治理義務,并按照規定繳納地質環境治理保證金。
第二十條 礦鹽礦停辦或者關閉前,采礦權人應當完成礦區地質環境治理,并經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辦法》等有關規定,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許可證、封閉井口或者查封設備、工具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準,擅自勘查或者開采礦鹽資源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轉讓探礦權、采礦權的;
(三)未按規定繳納礦鹽資源補償費和探礦權、采礦權使用費的;
(四)不按審批方案施工的;
(五)因采礦造成地質環境破壞,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未按規定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偽造地質資料或者在地質資料匯交中弄虛作假的,不得申請新的探礦權、采礦權。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礦鹽資源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礦鹽資源行政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鹽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礦鹽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