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長白山工商局:
為嚴格規范食品流通許可行為,切實維護食品市場經營秩序,進一步強化食品安全監管,根據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會議精神,省工商局對《吉林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吉工商食字[2011]33號)進行了修訂和完善,并于2012年5月31 日經省工商局第3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吉林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并對貫徹執行提出以下要求:
一、調整《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權限
全省各級工商機關現行實施的《食品流通許可證》屬地發放和管轄辦法,由于基層工商分局(所)為市(州)縣(市、區)工商局的派出機構,不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根據食品經營“從嚴準入”原則,將“授權基層工商分局(所)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的規定進行調整,一律由授權機關收回發放權限。自本通知印發之日起,《食品流通許可證》統一由縣級以上(含縣級)工商局發放。
二、明確食品流通許可范圍
根據省政府食品安全監管部門職責劃分,為規范商場、超市、農貿市場等有形市場內食品安全統一管理,對食品經營者經營的食用農產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管理,依據省相關地方法規實施許可。
三、規范許可條件和提交的材料
具體規定了食品經營者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要具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7項食品經營場所條件、4項食品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條件、3項食品安全制度條件、3項從業人員配備及健康條件。增加了提交經營區域位置圖、食品經營設備設施清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等五方面的材料。
四、嚴格許可證的印制和管理
各級工商局要負責《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封皮及相關申請文書的印制工作,建立發放和管理工作制度;印制《食品流通許可證》正副本,要向省局提出申請,由省局按照全國統一式樣、規格印制;市(州、長白山)局要每季度向省局報告《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和管理工作情況。
五、加強食品流通許可監督檢查
要依據法定職責,對食品經營者持有《食品流通許可證》及日常經營行為,進一步加強監督檢查,包括食品經營場所、設備或者設施、食品安全制度、從業人員配備及健康條件、直接入口食品包裝材料、售貨工具、禁止經營的食品等檢查。
六、搞好工作銜接
收回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權限的市縣局要及時做好檔案清理、移交工作,重新明確工作職責,確保《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工作有序進行。
各地在貫徹落實中如發現問題,要將情況以書面形式及時上報省局。
聯系人:溫德輝 聯系電話:0431-85279110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吉林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全省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及《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流通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以及相關的監督檢查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食品經營者在流通環節從事食品經營,應當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并向有登記管轄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營業執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活動。
法規、規章等對食品攤販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同一食品經營者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地點從事食品流通經營活動的,應按不同經營場所分別申領《食品流通許可證》。
食品生產者(取得食品生產許可)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餐飲服務提供者(取得餐飲服務許可)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農民個人銷售其自產的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
第五條 全省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食品流通許可證》實行統一指導、分級管理、證照分離、先證后照、實質審查、屬地管轄原則。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全省食品流通許可實施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的食品經營者,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食品經營者所在地的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核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并實施監督管理。
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食品流通許可實施工作的協調、指導、監督檢查;對本級轄區的食品經營者審核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由本級直屬食品分局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對其本級管轄的食品經營者審核發放《食品流通許可證》和監督管理,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基層工商分局(所)實施監督管理。
《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發放和管理工作由負責食品安全監管的職能機構承擔。當地政府設置行政審批集中辦公場所的,應當設置專門窗口,組織實施審核發放工作。
第六條 食品流通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公示下列與辦理《食品流通許可證》事項相關的內容,接受社會監督:
(一)食品流通許可項目及內容;
(二)辦證依據、條件、程序、期限;
(三)辦證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請材料目錄;
(四)申請所需材料示范文本。
第八條 食品經營者對《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和管理依法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具有與其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場所、設備或者設施、制度、人員等條件:
(一)食品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1.食品經營區域應當獨立。食品經營區與非食品經營區明顯分離;食品貨架(柜臺)擺放與非食品貨架(柜臺)明顯分離;食品經營區域有明顯標志;
2.食品經營區面積應當10平方米以上;
3.食品經營區與有毒、有害場所及其他污染源距離(法律規定的除外)一般應當保持25米以上;
4.食品經營區與食品倉儲區應當分離。設立獨立食品倉儲區(倉庫),專門用于存放食品、食品容器等;
5.食品經營區與生活區應當嚴格分開。應當采取相對固定的隔斷等措施,保證食品經營區無污染、無生活用品、無動物等;
6.食品容器、工具和設備應當與個人生活用具嚴格分開;
7.食品經營區應當環境整潔。墻面地面應當采取鋪設水泥或瓷磚等措施,頂棚光潔,通風和采光等條件良好。
(二)食品經營設備或者設施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1.具有相應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風、防腐、防塵、防蠅、防鼠、防蟲、洗滌以及處理廢水、存放垃圾和廢棄物的設備或者設施;
2.具有合理的設備布局,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3.具有相應防止食品污染的貯存容器(冰箱、冰柜)、運輸工具、裝卸設備,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濕度等特殊要求;
4.食品批發、連鎖配送、大型商場超市具有相應的食品安全電子化管理的電腦、打印機等。
(三)食品安全制度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1.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食品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食品質量承諾、食品協議準入、食品質量自檢、食品退市、食品運輸(貯存及銷售)安全、食品報告備案、從業人員健康、市場主辦者責任等;
2.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制定文本;
3.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應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粘貼。
(四)從業人員配備及健康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1.具有相應的食品安全專業技術人員和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2.從業人員(含管理人員、采購、保管、加工、銷售、專業技術、安全管理等人員及家庭式經營的參與者)上崗前應當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成績考核合格;
3.從業人員上崗前應當經縣級以上公立衛生醫療機構身體健康檢驗,出具合格證明。
第十條 申請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
(二)《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
(三)經營場所的使用證明和經營區域位置圖;
(四)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從業人員食品安全法律知識培訓合格成績單;
(六)具有合法主體資格的經營者申請增加食品經營項目,應當提交營業執照等主體資格證明材料;
(七)食品經營設備、設施清單;
(八)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九)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申請人委托他人提出許可申請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委托書以及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所提交的材料,要求A4紙打印或用鋼筆書寫,逐份加蓋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負責人、委托代理人、指定代表)簽字蓋章,按次序裝訂,一式二份。
提交的材料為復印件的,均應注明“經核實與原件一致”字樣。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收到申請時,應當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在更正處簽名或者蓋章、注明日期;
(四)申請材料不齊備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在當場或者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當場告知時,應當將申請材料退回申請人;屬于5個工作日內告知的,應當收取申請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請材料的憑據,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了全部補正材料的,應當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予以受理的出具《受理通知書》;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如果有需要,應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
對受理許可申請之后至作出許可決定之前,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的,應當同意其撤回要求,終止辦理。
第三章 審查與批準
第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書面審查,對申請取得許可或變更經營場所的須進行現場核查。
現場核查,應當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出示有效證件,填寫《食品流通許可現場核查表》。
第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食品流通許可申請予以受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特殊情況經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視以下受理申請的具體情況作出決定:
(一)作出準予許可決定,應當出具《準予許可通知書》,及時告知申請人領取;
(二)作出準予許可變更決定,應當出具《準予變更許可通知書》,告知申請人自決定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換發;
(三)作出準予注銷許可決定的,應當出具《準予注銷許可通知書》并繳銷原證;
(四)作出不予許可決定的,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必要時應出具《駁回申請通知書》。
第四章 許可的變更及注銷
第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改變許可事項,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改變許可事項。
第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變更食品流通許可的,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變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相關的材料。
第十九條 需要延續食品流通許可有效期的,食品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提出申請,換發后的《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不變,但發證年份按照實際情況填寫,有效期重新計算。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可以撤銷已作出的食品流通許可:
(一)發證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給不符合條件的申請人發放許可的;
(二)發證機關工作人員超越法定權限發放許可的;
(三)發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法定程序發放許可的;
(四)食品經營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情節嚴重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食品流通許可,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食品流通許可的注銷手續:
(一)有效期屆滿且食品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食品經營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取得主體資格或者主體資格依法終止的;
(三)從事食品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業主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四)食品流通許可被依法撤銷、撤回,或者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食品經營者申請注銷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
(二)《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
(三)與注銷相關的證明文件。
發證機關受理注銷申請后,經審核依法注銷,做好登記,予以公告,說明理由。無法收繳的,公告作廢。
第二十三條 食品經營者未在法定期限內取得合法主體資格或合法主體資格依法終止、食品流通許可依法被撤銷或吊銷、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注銷、撤銷、吊銷許可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者辦理注銷登記。
第二十四條 食品經營者遺失申請補辦手續的,應當在報刊上公開聲明作廢,并持相關證明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經批準后,由原發證機關在10日內補發。
第五章 許可證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以及《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等式樣,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少數民族自治地區有特殊規定的,按相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 《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及申請文書的印制和管理:
(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統一組織印制《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按行政區劃對《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進行單獨編號。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印制《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封皮及相關申請文書;
(二)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區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由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匯總)領取《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應當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領取;
(三)縣級及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明確《食品流通許可證》印制、發放和管理職責分工,建立《食品流通許可證》印制、發放和管理工作制度;
(四)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應當于每季度末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報告本季度《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和管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食品流通許可事項應當載明名稱、經營場所、許可范圍、主體類型、負責人、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發證機關(加蓋公章)及發證日期:
(一)《食品流通許可證》編號格式由2個字母+16位數字組成,即:字母SP+6位行政區劃代碼+2位發證年份+1位主體性質+6位順序號碼+1位計算機校驗碼;
(二)名稱欄由食品經營企業按預先核準的名稱填寫;個體工商戶按行政區劃、字號、行業、組織形式填寫;
(三)經營場所欄按核定的經營場所詳細地址填寫;
(四)負責人欄按核準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業主)姓名或資格證明填寫;
(五)許可范圍欄包括經營項目和經營方式,經營項目按照預包裝食品、散裝食品、乳制品三種類別核定;經營方式按照批發、零售、批發兼零售三種類別核定;
(六)有效期欄應標明《食品流通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七)主體類型欄依申請或主管部門文件確定。
第二十八條 食品經營者取得《食品流通許可證》后,應當妥善保管,不得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正本。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食品流通許可的,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許可的,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被吊銷食品生產、流通或者餐飲服務許可證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從事食品經營管理工作。
第六章 許可檔案
第三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照“一戶一檔”、“誰發證、誰建檔”的要求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檔案,卷內附材料目錄。
第三十一條 食品流通許可檔案由食品流通許可材料組成。包括許可申請、變更、延續、換發、注銷、撤銷、吊銷等材料,以及《食品流通許可證》遺失申請補辦材料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食品流通許可檔案主要材料應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許可申請材料,包括《食品流通許可申請書》、《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復印件、增加食品經營項目的原營業執照復印件、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復印件、經營區域位置圖、負責人及食品安全管理人員身份證明復印件、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食品安全法律知識培訓合格成績單、指定(委托)書、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表的身份證明復印件、食品經營設備及設施清單、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文本、食品經營類別表、食品流通許可申請受理通知書、經營場所現場核查登記表、準予核準通知書、食品流通許可證副本復印件、工商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二)許可變更材料,包括《食品流通變更許可申請書》、收回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負責人及經營場所變更等相關材料;
(三)許可注銷材料,包括《食品流通注銷許可申請書》、收回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正本、副本等相關材料;
(四)《食品流通許可證》或副本遺失申請補辦材料;
(五)吊銷《食品流通許可證》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食品流通許可檔案裝訂要統一規范。裝訂材料按照A4規格,按檔案目錄規定的順序,依次排列,凡有文字的頁面均應編寫頁號。檔案要設有封皮,標明經營者名稱、主體類型、經營場所、建檔日期和建檔單位等內容。
第三十四條 食品流通許可檔案應由專人管理,管理人員應熟悉食品流通許可業務和檔案管理業務,并保持相對穩定。管理人員調動工作時,應在離職前做好檔案的移交工作,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五條 借閱、抄錄、攜帶、復制許可檔案資料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改、涂抹、標注、損毀檔案資料。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采用現代化管理方法,逐步建立電子檔案,實現計算機管理,提高檔案管理水平和利用效率。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據法定職責,對食品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內容是:
(一)是否具有《食品流通許可證》并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懸掛或者擺放正本;
(二)食品流通許可事項發生變化,是否依法變更許可或者重新申請辦理;
(三)有無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的行為;
(四)對申請所具有的食品經營場所、設備或者設施、食品安全制度、從業人員配備及健康等條件的執行情況;
(五)直接入口的食品應當有小包裝或者使用無毒、清潔的包裝材料;銷售無包裝的直接入口食品,應當使用無毒、清潔的售貨工具;
(六)是否存在法律法規和規章明確食品經營者禁止經營的食品;
(七)是否按照規定實施進貨查驗和查驗記錄;查驗和記錄是否真實,保存期限是否滿二年;
(八)食品批發、連鎖配送、大型商場超市等經營者是否實施食品安全電子化管理;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 對食品經營者從事食品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和食品經營者簽字確認后歸入食品經營者信用檔案。
第三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辦理食品經營者年檢、驗照時,對到期和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應及時依法收繳,并責令其辦理變更登記、注銷登記或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食品經營者不符合《食品流通許可證》發放條件時,應當責令改正。對于核發的《食品流通許可證》有違反規定的,依照《食品流通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食品流通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現場調查職責或弄虛作假的;
(二)在受理后不按時發放許可證的;
(三)超越法定權限作出許可決定的;
(四)違反程序作出許可決定的;
(五)依法應撤銷而不撤銷行政許可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許可的。
第四十二條 發證機關應當與登記機關建立食品流通許可情況監督檢查通報機制,及時把撤銷、注銷、吊銷食品流通許可的食品經營者名單以及相關處罰等情況,告知登記機關依法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收取食品流通許可費用,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行政機關預算。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