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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山東省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辦法》的通知(魯食安辦發〔2015〕4號)

   2015-02-28 628
核心提示:各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現將《山東省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實
各市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現將《山東省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各地實際,做好宣傳發動,認真組織實施。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省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
 
  2015年2月16日
 
   山東省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規范農村流動廚師從業行為,預防集體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餐飲服務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餐飲服務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及規章,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山東省區域內舉辦、承辦農村集體聚餐活動,及其食品安全監督,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聚餐,是指在鄉村非餐飲服務經營場所,舉辦者自辦或餐館、流動餐車等餐飲服務提供者上門承辦,參加人數較多的各種宴席及餐飲活動。
 
  本辦法所稱農村流動廚師,是指具有餐飲食品加工制作技術,無固定單位,為農村集體聚餐提供加工制作服務的人員。
 
  第四條  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堅持誰舉辦誰負責,政府指導服務、風險群防群控、保障食品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農村集體聚餐要納入各級政府監督管理工作范疇,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指導,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管機構(食安辦)承擔負責具體監督工作,村(居)委會及其食品協管員(信息員)負責收集食品安全信息和線索,協助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條  餐館、流動餐車服務提供者等有償承辦農村集體聚餐活動的,對餐飲食品安全負責,納入食品安全監管范疇;舉辦者自辦農村集體聚餐活動,舉辦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
 
  第二章   農村集體聚餐承辦條件
 
  第七條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應提供清潔、衛生的加工、聚餐場所。有防鼠、蠅的措施。能夠提供符合食品安全的水源。
 
  第八條  用于食品加工的餐飲具、容器,應按生、熟分開使用,用后洗凈,保持清潔。餐飲服務提供者或流動廚師自備的餐飲具在存放、運輸、使用過程中應保持潔凈。
 
  第九條  指派廚師上門承擔農村集體聚餐服務的餐館,應取得《餐飲服務許可證》。
 
  流動餐車經營者應參照亮證經營、安全承諾、單據留存、原料公示和廚房清潔“五規范”原則,取得《食品經營實名備案證》。
 
  第十條  承辦農村集體聚餐的流動廚師實行登記管理。經體檢合格,填寫《農村流動廚師管理登記表》(附件1)。在當地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管機構登記后,方可承辦農村集體聚餐活動。
 
  第十一條  承辦農村集體聚餐的流動廚師,餐館、流動餐車等直接從事餐飲食品加工、服務的人員,應當依照餐飲服務相關規定體檢合格。未取得體檢合格證明的,不得承擔農村集體聚餐活動。
 
  第十二條  鄉鎮食品藥品監管機構應當對本轄區流動廚師進行食品安全知識和相關操作規范的培訓。
 
  第三章    農村集體聚餐管理
 
  第十三條  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實行報告制度。農村集體聚餐50人以上的,舉辦者應當以書面、電話、短信息或微信等可靠的形式向村(居)委會報告。
 
  一般應當在活動舉辦前3天報告。不足3天的,應在確定舉辦時間3小時內報告。舉辦者未報告的,承辦人應提醒、督促舉辦人及時報告。
 
  第十四條  報告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集體聚餐舉辦者姓名和村(居)名稱,聚餐原由,聚餐開始和結束時間、具體地點,承辦人的單位或姓名,參加聚餐的大約人數。
 
  第十五條  村(居)委會接到報告后,應及時上報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管機構。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管機構接到報告后,應進行登記,并依據情況安排工作人員或村(居)協管員(信息員)到現場進行指導和管理。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辦公場所醒目位置公布固定或移動聯系電話。
 
  第十六條  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管機構工作人員或村(居)協管員(信息員)到現場檢查指導,應檢查并記錄下列內容:
 
  (一)食品原料采購及票據留存情況;
 
  (二)加工制作工用具管理情況;
 
  (三)餐飲具清洗和潔凈情況;
 
  (四)場所清潔衛生情況;
 
  (五)廚師體檢和培訓情況;
 
  (六)飲用水源衛生情況。
 
  不符合要求的,應提出整改意見,指導整改。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者自行購買食品原材料及鹵味熟食的,應從有食品流通、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其他合法市場購買,并留存單據。
 
  第十八條  禁止采購和使用有毒、有害、腐爛變質、霉變、污穢不潔、混有異物和其他感觀性狀異常的食品;禁止采購、貯存、使用亞硝酸鹽加工制作食品;禁止采購和使用無檢疫合格證明的肉類食品、標簽標識內容不全或超過保質期的預包裝食品;禁止采購無《食品流通許可證》或《食品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等執業資質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的食品。
 
  承辦者發現以上情況,應當停止使用,并報舉辦地鄉鎮(街道)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  熟食制品應燒熟煮透。集體聚餐剩余食品應低溫保存,再食用應燒熟煮透。加工后的熟食制品應與食品原料、半成品分開存放。
 
  第二十條  廚師加工制作食品時,應穿戴整潔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長指甲、涂指甲油,不得佩戴飾物,不得有其他有礙食品安全的行為。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傳染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廚師和人員不得直接接觸食品。
 
  第二十一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接到涉及農村集體聚餐違法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后,應當進行及時核查處理,并對處置情況及時公開通報。
 
  第二十二條  農村集體聚餐舉辦地或相鄰地區發生流行性傳染病的,應停止或限制舉辦農村集體聚餐活動。
 
  第二十三條  農村集體聚餐人員如集中出現惡心、嘔吐、腹痛、腹瀉等不良反應,舉辦者、承辦者和食品協管員(信息員)應及時報當地鄉鎮衛生院和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四條  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后,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鄉鎮衛生院和鄉鎮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機構應及時采取處置措施,村(居)委會和舉辦者應積極配合開展事故調查處理、救治和處置工作。
 
  第二十五條  舉辦者、餐館和流動餐車負責人不報告集體聚餐活動、使用不具備上崗資質的廚師擅自操辦集體聚餐宴席,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和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人員的責任。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市、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附件下載


 
地區: 山東
標簽: 集體聚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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