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農村集體聚餐的食品安全,有效預防食物中毒有其他食源性疾病的發生,保護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村集體聚餐是指農村地區非經營性場所舉辦的100人以上(含100人)的各種宴席。
第三條 農村集體聚餐的安全管理堅持部門指導和縣鄉鎮、村(社區)三級負責,以鄉鎮、村(社區)為主的工作原則,實行申報備案與現場審查指導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二章 衛生管理
第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村支部主要領導是轄區食品安全工作第一責任人,對轄區內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負總責,并確定工作人員負責農村聚餐食品安全日常工作。
第五條 鄉鎮應對轄區內承辦農村集體聚餐的鄉村廚師和餐具、用具、窗口出租戶進行全面摸底、登記、備案,實行鄉村廚師體檢培訓制度,建立動態管理檔案。村(社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農村集體聚餐和鄉村廚師的信息報告。
第六條 建立健全農村集體聚餐安全監管網絡。鄉鎮(街道)、村(社區)應配置經過專門的食品安全法律、相關專業知識培訓合格的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具體負責轄區農村集體聚餐的備案受理工作,鄉鎮(街道)衛生院公共衛生辦公室、村(社區)醫生負責現場衛生審查和指導工作。
第七條 鄉鎮負責組織轄區內承辦農村集體聚餐的鄉村廚師進行健康體檢與衛生知識培訓。承辦農村集體聚餐的鄉村廚師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后方可從事餐飲服務工作。患有痢疾、傷害、病毒性肝炎、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等有礙食品安全的疾病的鄉村廚師,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三章 衛生要求
第八條 宴席舉辦人應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農村集體聚餐加工場所,選用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合格的鄉村廚師承辦宴席。
第九條 用于聚餐加工的場所應預先進行環境清掃,保持內外環境整潔,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蒼蠅及孳生條件。廚房應設于固定用房內,配備有足夠的照明、通風裝置和有效的防蠅、防塵、排污及存放廢棄物的設施,有冷凍冷藏、清洗水池(盆)和餐具保潔設施等。
第十條 加工場所布局合理,按流程劃分相對獨立的原料清洗整理、餐具清洗消毒、烹調、待菜、倉貯等區域。用于加工的刀、墩、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應當按原料、半成品、成品區分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凈,保持清潔。
第十一條 加工農村集體聚餐食品的飲用水應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農村集體聚餐提倡使用集中式消毒餐具。租賃餐飲具的,餐飲具使用前必須洗凈消毒,才能供用餐者使用。出租餐具、用具、容器的出租戶應對收回的餐飲具、用具、容器進行清洗消毒和保潔。
第十三條 承辦農村集體聚餐的鄉村廚師應對舉辦人采購食品提出指導性意見,采購人應到證照齊全的食品經營場所或市場采購,并索取購物憑證,禁止采購下列食品:
(一)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
(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
(三)未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肉類制品;
(四)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五)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十四條 食品應分類存放于清潔、干燥的室內場所,需冷藏條件下保存的食品應當及時冷藏。
第十五條 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須洗凈,蔬菜、肉類、水產品分類清洗后應使用流動水進行沖洗。
第十六條 需加熱加工的食品應當燒熟煮透,凡隔餐或隔夜的熟制品必須再次充分加熱后方可食用。加工后的成品應當與食品原料、半成品分開存放。
第十七條 受加工條件限制,農村集體聚餐禁止使用暈素涼菜、野生蘑菇,慎用海產品及易帶菌的水產品。
第十八條 對農村集體聚餐的供餐食物實施留樣制度,每個品種留樣100克(2兩)以上,冷藏保存48小時。
第四章 申報備案和衛生指導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聚餐實行申報備案制度。農村聚餐主辦者及廚師班負責人是申報備案責任人。每次聚餐活動時,須提前3日向所在村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提出備案申請,并填寫《攸縣農村聚餐申報備案登記表》,申報內容包括舉辦人、廚師基本情況,就餐時間、地點、人數、菜肴清單等。
第二十條 農村集體聚餐申報備案按宴席規模實行分級管理。就餐人數100人以上400人以下的農村集體聚餐,由村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備案受理、現場衛生審查和指導;就餐人數400人以上800人以下的,由鄉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負責備案受理、現場衛生審查和指導;就餐人數800人以上的由縣食安辦負責備案受理、現場衛生審查和指導。
第二十一條 村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收到就餐人數達400人以上集體聚餐備案申請后,須在24小時內報告鄉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鄉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在收到村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上報的就餐人數在800人以上的農村集體聚餐備案申請后,須在24小時內報告縣食安辦。
第二十二條 村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鄉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和縣食安辦收到屬于本級備案范圍的備案申請后,須在24小時內派出食品衛生工作人員到現場進行衛生指導,提出衛生監督意見。
第二十三條 村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接受鄉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的領導和業務檢查指導,將行政村內聚餐備案資料及時收集歸檔,統一建立備案臺帳,每月匯總后以月報表形式報送鄉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鄉鎮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接受縣食安辦的領導和業務檢查指導,將轄區內聚餐備案資料及時收集歸檔,統一建立備案臺帳,每月匯總后以月報表形式報送縣食安辦。
第二十四條 申報地有傳染病正在流行的,禁止舉辦集體聚餐;申報地鄰近有傳染病正在流行的,限制舉辦集體聚餐;發現聚餐加工場所衛生條件不良的應勸導或限制舉辦家庭聚餐;嚴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應禁止舉辦群體性聚餐。
第二十五條 對農村集體聚餐引發的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事件,農村聚餐主辦者及廚師班負責人應立即向村(社區)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報告,并保護好現場,做好病人的救治工作,積極配合有關部門對食物中毒事件進行調查處理。接到報告的村(社區)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應立即向鄉鎮(辦事處)食品藥品安全監管站和縣食安辦報告,并采取現場控制措施。縣食安辦經調查確認后,按照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理條例》規定的時限、程序實施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實行農村集體聚餐食品安全責任追究制度。舉辦者和承辦廚師不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申報備案手續而舉辦農村集體聚餐,給予警告處罰,對于承辦廚師將取消從業資格;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的,由當地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按照《食品安全法》依法對承辦鄉村廚師予以行政處罰,并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造成嚴重的食物中毒或食源性病患的,則追究舉辦者和承辦廚師的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村(社區)、鄉鎮、縣食品安全專(兼)職管理人員接到農村集體聚餐申報后不按規定履行備案受理、現場衛生審查和指導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二十八條 對鄉鎮人民政府在農村集體聚餐安全監督管理中未履行職責,造成本行政區域發生重大的農村集體聚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病患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指的鄉村廚師是指備有餐具(或租用餐具),無固定加工場所和服務對象,為他人加工烹飪各類宴席并取得報酬的廚師。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