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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辦法(內農牧規發﹝2015﹞11號附件)

   2016-09-20 412
核心提示: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建立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實現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收購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建立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體系,實現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收購、儲存、運輸環節的全程可追溯,形成覆蓋全過程的農畜產品安全追溯和質量標識體系,規范追溯系統的建設和運行,落實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經營者的主體責任,提高農畜產品安全監管效能,保障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消費知情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農畜產品是指食用種植、養殖農畜產品。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是指以運行自治區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追溯信息平臺為基礎,以名錄管理、過程記錄、標識使用、索證索票、產品檢測、監督檢查、消費查詢為關鍵環節,對農畜產品從種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和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信息實施全程管理。
 
  第三條 凡是從事農畜產品種植、養殖生產、收購、儲存、運輸等相關活動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部門統一負責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加強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的宣傳,建立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協調機制,制定本轄區追溯制度實施辦法,將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納入盟市、旗縣、蘇木鄉鎮政府目標責任考核內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部門要落實實施追溯管理的機構、人員,將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扶持追溯示范區建設,配置追溯設施設備,建立追溯信息平臺,推動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認證、登記保護,支持標志標識推廣,持續推進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的開展。
 
  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要健全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服務機制,落實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責任,確定專門監管人員,做好本轄區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政區域內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其所屬的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及蘇木鄉鎮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自治區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內蒙古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平臺,要與農業部和自治區食藥、商務等部門銜接,采用通用成熟的標準和規范,實現互認、互聯、互通,并指導盟市、旗縣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蘇木鄉鎮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追溯工作。盟市、旗縣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及蘇木鄉鎮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按職責建立相應的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采集和傳輸平臺,與自治區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平臺對接。
 
  第六條 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收購、儲存、運輸等生產經營者應當做好農畜產品產地環境保護、生產過程質量控制、產品質量檢測等工作,確保農畜產品質量安全。建立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收購、儲存、運輸等追溯信息電子檔案,配備管理人員,做好追溯系統的日常運行管理工作,加強自律和誠信建設,做好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的基礎工作。
 
  第七條 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重點突出推行電子信息追溯。利用信息化技術方式將追溯內容上傳至自治區農畜產品質量監管安全追溯信息系統,確保農畜產品原產地可追溯、去向可查證、責任可追究。優先將無公害、綠色、有機、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和國家、自治區農牧業產業化龍頭企業,國家、自治區的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產品及企業納入追溯范圍,實現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和進入市場、加工企業前的收購、儲存、運輸等環節可追溯。
 
  第二章 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環節
 
  質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八條 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單位應當依法在生產環節建立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并實行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在此基礎,在追溯標識載體,標注相關信息,條件成熟推行產地準出制度。
 
  第九條 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牧場應當建立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檔案,如實記載使用農業投入品的名稱、采購地點、購入數量、產品批準文號、用法、用量、使用和停用日期、休藥期、間隔期、使用人等;動物疫病、植物病蟲草害發生和防治情況;動植物屠宰、捕撈、收獲日期等,保證農畜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
 
  第十條 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牧場應當配置農畜產品快速檢測設備,對生產的產品進行自檢,出具檢測證明。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委托具有檢測能力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出具農畜產品檢測證明。
 
  第十一條 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企業、農牧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家庭農、牧場生產的農畜產品,應當在其產品上加施電子追溯碼,實現與流通市場、加工等環節追溯的對接。
 
  第十二條 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志農產品認證證書的產品,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包裝和附加標識標志,通過電子追溯碼(二維碼掃描、電腦查詢等)進行追溯。
 
  第三章 農畜產品收購、儲存、運輸環節
 
  質量安全追溯管理
 
  第十三條 農畜產品收購、儲存、運輸環節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實行索證索票和進貨查驗追溯碼制度,實現收購、儲存、運輸各環節追溯有效銜接。
 
  第十四條 收購、儲存和運輸的企業和經營者,要建立進銷貨電子檔案,進貨臺賬要如實記錄產品名稱、數量、來源、供貨商姓名及其聯系方式、進貨時間等內容。銷售臺賬如實記錄批發的產品名稱、數量、流向等內容,以備追溯。
 
  第十五條 收購、儲存和運輸的企業和經營者,在收購、儲存和運輸過程中,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著色劑、消毒劑等物質,保持初級農畜產品的原始性狀。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人員的培訓和業務指導,組織開展本區域內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
 
  第十七條 各級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對實行產地證明管理的農畜產品進行質量安全監督抽查,定期開展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工作巡查。
 
  第十八條 旗縣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對監測結果進行分析和研判,做好農畜產品質量安全的風險預警防范工作。
 
  第十九條 旗縣、蘇木鄉鎮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者申報產品的種類、數量、用途等,及時派出監管人員,對產品的生產過程進行檢查,了解產品生產過程中農牧業投入品使用情況,必要時可以抽樣檢測。
 
  第二十條 旗縣、蘇木鄉鎮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本區域追溯臺賬,詳細記錄準出農畜產品相關信息,建立基礎追溯信息庫。
 
  第二十一條 農畜產品生產(初加工)、收購、儲存、運輸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應當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質量安全管理人員,承擔農畜產品追溯工作,發現問題及時向單位主要負責人報告并督促整改。
 
  第二十二條 對追溯過程中發現的不合格農畜產品,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當事人負責召回、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并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三條  違法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農牧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測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及時、準確錄入相關信息,有失職、瀆職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實行,有效期5年。

相關鏈接: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食用農畜產品產地證明、農畜產品質量安全追溯、地理標志農畜產品包裝標識三個管理辦法的通知(內農牧規發﹝2015﹞11號)


 
地區: 內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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