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全國產品質量和食品安全專項整治工作要求,切實加強對全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長效監管,保障人民群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質檢總局《全國生產加工食品質量安全專項整治實施細則》、《關于進一步加強全國生產加工食品質量安全專項整治工作的通知》和省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管工作的意見》等文件要求,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備基本質量安全條件,持有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但暫時達不到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條件,簽訂了質量安全承諾書,采用傳統工藝(方法)生產加工當地居(村)民依賴程度較高的傳統低風險食品的小作坊。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限制區域銷售,是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產品的銷售范圍應限制在生產場所所在地的鄉鎮級行政區域,且不得進入商場、超市等渠道銷售。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全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日常監管的組織、指導工作。各市、縣(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對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管工作,包括巡查、回房、監督抽查、市場暗察、生產場所暗訪、強制檢驗、年度報告審查等。各級稽查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在產品最小銷售包裝的顯著位置,明示產品銷售的限制區域,注明“本產品僅限在XXX鄉(鎮)銷售”等內容。
第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建立生產經營臺帳制度并嚴格執行,產品的銷售區域應在銷售臺賬上真實、明確反映,保證每批產品去向能做到有效追蹤溯源。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產品的包裝以滿足食品安全衛生要求即可,不應層層包裝,不應裝幀華美包裝。產品的標識內容主要包括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小作坊名稱和地址、銷售區域。不得含有夸大或故意美化其產品特性或印制類似QS標志等誤導消費者的內容。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各市、縣(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應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規定在產品最小銷售包裝的顯著位置,明示產品銷售的限制區域的;
(二)不能持續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
(三)生產經營臺帳記錄不規范的;
(四)存在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
(五)其他需要限期整改的。
整改到期后,由各市、縣(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復查;復查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直至符合要求。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稽查部門應依法查處: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限制區域銷售,擅自超出生產場所所在地的鄉鎮級行政區域銷售產品的;
(二)包裝精美,進入商場、超市銷售產品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生產經營臺賬,或者根據銷售臺帳無法溯源,或者銷售臺賬弄虛作假、不能反映真實銷售區域的;
(四)產品標識弄虛作假,或者偽造、冒用QS標志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實施查處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行為且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稽查部門依法查處后,應當移交同級工商、衛生部門建議吊銷相關證照,同時報地方政府。
第十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食品處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12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具備基本質量安全條件,持有有效的衛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但暫時達不到食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條件,簽訂了質量安全承諾書,采用傳統工藝(方法)生產加工當地居(村)民依賴程度較高的傳統低風險食品的小作坊。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限制區域銷售,是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產品的銷售范圍應限制在生產場所所在地的鄉鎮級行政區域,且不得進入商場、超市等渠道銷售。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全省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日常監管的組織、指導工作。各市、縣(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對轄區內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管工作,包括巡查、回房、監督抽查、市場暗察、生產場所暗訪、強制檢驗、年度報告審查等。各級稽查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違法違規行為的查處工作。
第五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在產品最小銷售包裝的顯著位置,明示產品銷售的限制區域,注明“本產品僅限在XXX鄉(鎮)銷售”等內容。
第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建立生產經營臺帳制度并嚴格執行,產品的銷售區域應在銷售臺賬上真實、明確反映,保證每批產品去向能做到有效追蹤溯源。
第七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產品的包裝以滿足食品安全衛生要求即可,不應層層包裝,不應裝幀華美包裝。產品的標識內容主要包括產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小作坊名稱和地址、銷售區域。不得含有夸大或故意美化其產品特性或印制類似QS標志等誤導消費者的內容。
第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各市、縣(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應責令限期整改:
(一)未按規定在產品最小銷售包裝的顯著位置,明示產品銷售的限制區域的;
(二)不能持續符合衛生安全要求的;
(三)生產經營臺帳記錄不規范的;
(四)存在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
(五)其他需要限期整改的。
整改到期后,由各市、縣(縣級市、區)質量技術監督局組織復查;復查仍達不到要求的,責令停產整頓,直至符合要求。
第九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稽查部門應依法查處:
(一)未按照規定要求限制區域銷售,擅自超出生產場所所在地的鄉鎮級行政區域銷售產品的;
(二)包裝精美,進入商場、超市銷售產品的;
(三)未按照規定建立生產經營臺賬,或者根據銷售臺帳無法溯源,或者銷售臺賬弄虛作假、不能反映真實銷售區域的;
(四)產品標識弄虛作假,或者偽造、冒用QS標志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實施查處的違法行為。
有上述行為且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稽查部門依法查處后,應當移交同級工商、衛生部門建議吊銷相關證照,同時報地方政府。
第十條 本規定由江蘇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食品處負責解釋。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12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