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規范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生產領域實施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定期發布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條 監督檢查分為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兩種方式,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查企業收取;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監督抽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定期監督檢查應當對企業的產品實行全面檢驗。
經監督檢查確認有質量安全問題的食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增加抽檢頻次。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樣品,不得事先泄露或通知抽檢企業和抽樣產品,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的生產活動,不得索取或變相索取企業財物,不得接受企業的饋贈或宴請。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對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并據實作出檢驗結果。
第八條 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書面申請復檢,由復檢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復檢結論確認原檢驗結果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機構負擔;復檢結論確認原檢驗結果正確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企業負擔。
第九條 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監督檢查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企業限期收回已經出廠、銷售的該產品,并責令經銷企業將該產品全部撤下柜臺。
(一)產品質量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失效、變質的;
(五)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企業檔案,負責督促和檢查企業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二條 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外,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自接到整改通知書后,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質量問題嚴重的,必須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
(二)企業負責人向全體職工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責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對有關責任者進行處理;
(四)對在制產品、庫存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產品不準繼續出廠,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銷毀或處理;
(五)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在管理、技術、工藝設備等方面應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參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不合格企業負責人學習培訓班和產品質量分析會;
(七)按時提交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
(八)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組織的整改復查和產品質量的復查檢驗。
第十三條 對監督檢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公告;公告后復查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的產品在市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項目或者反映產品特征性能的項目連續2次不合格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議有關發證部門依法吊銷企業相應證書。
應當進行整改復查,期滿后仍不申請復查的企業,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組織進行強制復查。復查檢驗費用由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承擔。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企業有權監督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檢查的,其產品按不合格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虛報,偽造檢驗數據、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對生產領域實施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應當定期發布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情況。
第四條 監督檢查分為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兩種方式,以監督抽查為主要方式。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不得向被檢查企業收取;定期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監督抽查的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定期監督檢查應當對企業的產品實行全面檢驗。
經監督檢查確認有質量安全問題的食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增加抽檢頻次。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工作,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抽取樣品,不得事先泄露或通知抽檢企業和抽樣產品,不得干擾企業正常的生產活動,不得索取或變相索取企業財物,不得接受企業的饋贈或宴請。
第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委托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依法備案的企業標準對產品的質量進行檢驗,并據實作出檢驗結果。
第八條 企業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檢驗結果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其上一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書面申請復檢,由復檢部門作出復檢結論。
復檢結論確認原檢驗結果錯誤的,復檢費用由原檢驗機構負擔;復檢結論確認原檢驗結果正確的,復檢費用由申請企業負擔。
第九條 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條 監督檢查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責令被檢查企業限期收回已經出廠、銷售的該產品,并責令經銷企業將該產品全部撤下柜臺。
(一)產品質量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屬于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失效、變質的;
(五)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
第十一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不合格企業檔案,負責督促和檢查企業做好整改工作。
第十二條 除因停產、轉產等原因不再繼續生產的外,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自接到整改通知書后,應當按照下列要求進行整改:
(一)質量問題嚴重的,必須立即停止生產和銷售;
(二)企業負責人向全體職工通報監督檢查情況,制定整改方案,落實整改工作責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查清質量責任,對有關責任者進行處理;
(四)對在制產品、庫存產品進行全面清理,不合格產品不準繼續出廠,對危及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格產品,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監督銷毀或處理;
(五)根據不合格產品產生的原因,在管理、技術、工藝設備等方面應當采取切實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業的質量保證體系;
(六)參加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的不合格企業負責人學習培訓班和產品質量分析會;
(七)按時提交整改報告和復查申請;
(八)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組織的整改復查和產品質量的復查檢驗。
第十三條 對監督檢查產品質量不合格的企業,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下發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公告;公告后復查不合格的,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后經復查產品質量仍不合格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企業營業執照。
企業取得生產許可證、安全認證的產品在市級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涉及安全、衛生等強制性標準規定的項目或者反映產品特征性能的項目連續2次不合格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建議有關發證部門依法吊銷企業相應證書。
應當進行整改復查,期滿后仍不申請復查的企業,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組織進行強制復查。復查檢驗費用由產品質量不合格企業承擔。
第十四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企業有權監督并應當配合,不得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監督檢查的,其產品按不合格處理。
第十五條 企業對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瞞報、虛報,偽造檢驗數據、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