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食品網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8號)

   2020-04-30 991
核心提示:《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5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張鴻銘
 
    2015年11月24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城市地下
 
    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
 
    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
 
    經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等1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2000年8月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發布,根據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內河航道管理辦法〉等18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改,根據2011年2月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62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第二次修改)
 
    1. 刪除第九條第二款。
 
    2. 第十八條修改為:“市城市建設檔案機構應當定期公布開放檔案目錄,開發檔案信息資源。”
 
    二、杭州市清河坊歷史街區保護辦法(2000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4號發布,根據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機動車輛清洗站管理辦法〉等24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杭州市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會同市有關部門、上城區人民政府編制清河坊歷史街區保護規劃, 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三、杭州市實施立法聽證會制度的規定(2001年5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8號發布)
 
    1. 第一條修改為:“為規范立法聽證活動,推進科學立法、民主立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2. 第二條修改為:“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涉及下列事項之一的,可以組織立法聽證會進行聽證:
 
    (一)涉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重大問題的;
 
    (二)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較大影響的;
 
    (三)涉及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的;
 
    (四)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有明顯利益沖突的;
 
    (五)對制定、修改或者廢止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必要性有較大爭議,或者對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草案的內容有較大爭議的;
 
    (六)地方性法規草案中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七)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事項。”
 
    3. 第三條、第四條合并為一條,作為第三條,并修改為:“立法聽證會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并主持。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為聽證人。必要時,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委托市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為聽證人。
 
    聽證主持人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指定。聽證主持人可以指定聽證秘書負責有關具體事務工作。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指定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草案的起草單位為解答人。”
 
    4. 第五條修改為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舉行立法聽證會20日前,通過新聞媒體或者網站等向社會公告下列事項:
 
    (一)立法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聽證事項;
 
    (三)立法聽證會參加人及旁聽人員的人數、報名條件、報名期限、報名方式和產生方式;
 
    (四)其他事項。
 
    5. 第六條修改為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可以按照公告的要求,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擔任立法聽證會參加人或者旁聽人員的申請。
 
    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行業特點、專業知識、報名順序等,以及持不同觀點的各方人數基本相當,且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則,確定立法聽證會參加人。必要時,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指定與立法事項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代表作為立法聽證會參加人。”
 
    6. 第七條修改為第六條:“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立法聽證會舉行的3日前通知聽證參加人參加聽證會,并提供與立法聽證會相關的資料。
 
    立法聽證會舉行的日期確需變更的,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提前通知有關人員。”
 
    7. 增加一條,作為第七條:“聽證參加人接到參加立法聽證會的通知后,應當就有關事項進行準備并按時參加;因特殊情況無法參加的,應當提前1日告知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聽證參加人可以將陳述內容形成書面材料或者視聽資料等提交給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8. 第八條修改為:“立法聽證會旁聽人數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根據會場可容納程度確定。”
 
    9. 刪除第九條。
 
    10. 第十四條修改為:“旁聽人員有新的觀點或補充性意見需要發言的,應舉手示意,由聽證主持人視情況安排發言。
 
    旁聽人員發言的內容,應當圍繞立法聽證會確定的聽證事項進行,并不得超過聽證主持人允許發言的時間。
 
    旁聽人員對有關問題有疑問或有意見、建議的,可在立法聽證會后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反映。”
 
    四、杭州市人民政府規章制定辦法(2003年8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4號公布)
 
    刪除第七章。
 
    五、杭州市行業協會管理辦法(2006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8號公布)
 
    1. 刪除第六條第三款。
 
    2. 刪除第十六條第三款。
 
    3. 第十九條修改為:“申請設立行業協會,發起人應當預先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行業協會名稱核實。”
 
    4. 第二十條修改為:“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發起人提交的行業協會名稱核實申請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名稱核實提出意見。”
 
    5.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發起人自接到登記管理機關對行業協會名稱核實的意見之日起6個月內召開創立大會。”
 
    六、杭州市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辦法(2006年9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9號公布)
 
    1. 第九條修改為:“本市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分類管理。
 
    居民用水實行階梯式水價管理,非居民用水實行超計劃累進加價制管理。
 
    本辦法所稱居民用戶,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場所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水戶。
 
    本辦法所稱非居民用戶,是指在生產、經營、科研、教學、管理等過程中發生用水行為的用水戶。”
 
    2. 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中的“單位用戶”統一修改為“非居民用戶”。
 
    3. 第十二條修改為:“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城市節約用水專項規劃、長期供水計劃、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額和非居民用戶近1至3年實際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并在每年年底前將次年用水計劃下達給相關用水戶。
 
    對新增非居民用戶,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用水定額、行業平均用水水平以及該用戶發展需求,核定其用水計劃。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在核定各非居民用戶的用水計劃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戶的意見。”
 
    4. 第十五條修改為:“非居民用戶應當嚴格執行用水計劃。
 
    非居民用戶應當協助供水企業做好進水總表表井的維護管理,協助抄表人員定期抄見水表。因非居民用戶責任致使水表損壞不能計量的,用水量按進水總表額定流量不間斷使用計算。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和統計臺賬,定期向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或所在區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統計報表,并對節約用水監督檢查人員的工作給予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拖延或者虛報。
 
    市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和各區節約用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供水企業抄表收費系統的數據,對非居民用戶的計劃用水情況進行考核和檢查。”
 
    5.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鼓勵綠化、環衛、景觀用水和其他市政雜用用水使用符合用水水質要求的雨水、再生水、河水等非常規水,逐步減少使用自來水。
 
    城市地區的綠地、樹木、花卉應當采用微噴、滴灌、滲灌等節水灌溉方式,科學合理地調整灌溉方式。道路、停車場等建設項目,推廣配套建設滲水地面等雨水滲透設施。”
 
    6. 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車輛清洗經營業務的單位以及單位內部的車輛清洗點,應當安裝、使用循環用水設施。鼓勵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再生水,或采用其他先進的節水、環保清洗技術。”
 
    7.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省、市明令淘汰的技術落后、耗水量高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鼓勵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采用或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
 
    8. 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或節水評估,或經測試、評估不符合節水要求,又不及時進行整改的。”
 
    七、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勵辦法(2006年1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3號公布)
 
    1. 第一條修改為:“為鼓勵自主創新,推動科學技術進步,加快優秀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浙江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和《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杭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2. 第二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設立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對優秀的科學技術成果項目以及在科技進步活動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3. 第五條修改為:“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分設突出貢獻獎和一、二、三等獎,各等獎項獎金數額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決定。獎金數額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需要調整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擬定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市科學技術進步獎每年評選一次,每次評定突出貢獻獎不超過1項,一等獎不超過5項,二等獎不超過15項,三等獎不超過60項,以上各類獎項可以缺項。
 
    突出貢獻獎從一等獎項目中評選產生,以鼓勵對全市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具有特殊貢獻的科學技術成果項目。”
 
    4. 第七條修改為:“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申報市科學技術進步獎:
 
    (一)在申報前3年內已獲得省級及省級以上科學技術成果登記證書;
 
    (二)取得發明專利權,并已實施且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
 
    (三)獲得國家新藥證書或者通過省級及省級以上審定的農業新品種。”
 
    5. 第八條第(四)項修改為:“市屬的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已獲得省級及省級以上科學技術進步獎勵的項目,不再推薦申報市科學技術進步獎。”
 
    6. 第十二條修改為:“申報項目經行業評審組初步評審后,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匯總并擬定授獎項目及獎勵等級建議,其中突出貢獻獎、一等獎擬獎項目提交專家組進行綜合評審答辯,由專家組提出評審意見。”
 
    7. 新增一條,作為第十三條:“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的授獎項目、獎勵等級建議及候選人主要情況應當在市科技政務網或者其他面向社會公眾的媒體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日。
 
    單位和個人對公示的授獎項目、獎勵等級建議及候選人主要情況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內向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公示期滿后30日內核實完畢。由于情況復雜無法在30日內核實完畢的,有異議的授獎項目不得進入下一個評審程序。自公示期滿之日起1年后核實完畢的項目,應當按本辦法規定重新推薦。”
 
    8. 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授獎項目、獎勵等級建議及候選人主要情況經公示無異議或者經核實無誤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業評審組和專家組的評審意見,擬定市科學技術進步獎授獎項目及授獎等級,報市獎委會審定。”
 
    9. 新增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被推薦為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單位。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不得被推薦為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人。
 
    同一人在同一年度內只能作為一個項目的完成人被推薦為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人。”
 
    10. 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獲獎項目的申報單位、個人剽竊、侵奪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騙取市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撤銷獎勵,收回獎勵證書和獎金;情節嚴重的,項目完成單位和個人5年內不得被推薦為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單位和個人。
 
    單位和個人為他人提供虛假材料、證明,協助他人騙取市科學技術進步獎的,由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該單位和個人3年內不得被推薦為市科學技術進步獎候選單位和個人。”
 
    11.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對市科學技術進步獎評審專家和參與評審工作的其他人員建立信用檔案,作為聘請、選用評審專家和工作人員的依據之一。”
 
    八、杭州市地鐵建設管理暫行辦法(2007年5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4號公布)
 
    1. 第八條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地鐵沿線控制性詳細規劃。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編制過程中,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意見。”
 
    2. 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地鐵建設工程竣工后,地鐵集團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后,會同運營單位組織試運行。
 
    地鐵試運營前,由市政府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地鐵集團開展工程質量、消防、安全、人防、衛生、城鄉規劃、供電、防雷、檔案等項目的驗收。地鐵集團應當將地鐵建設工程的試運營文件和測繪與地理信息資料(數據)提交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地鐵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按照國家規定執行。經驗收合格,且地鐵在試運營期間保持正常穩定運行狀態的,可以投入正式運營。”
 
    九、杭州市家畜禁用藥物監督管理辦法(2008年1月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公布)
 
    1. 刪除第十一條。
 
    2. 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集約化養殖場、養殖小區內養殖場應當自行或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測機構開展禁用藥物檢測,建立檢測記錄。發現家畜禁用藥物檢測不合格的,應當立即對家畜采取控制措施,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并及時報告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動物衛生監督機構。”
 
    3. 第十四條修改為第十三條,刪除第(二)(五)(六)項。
 
    4. 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修改為:“屠宰廠(場)不得屠宰未經禁用藥物抽檢的家畜,不得擅自屠宰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家畜。發現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家畜,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該批次家畜,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禁止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的家畜產品出廠(場)。”
 
    刪除第四款。
 
    5. 第十七條修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家畜產品展銷會、批發市場、農貿市場的舉辦者及超市經營者應當查驗、留存進場銷售的家畜產品的檢疫證明或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無檢疫證明或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家畜產品不得進場銷售。”
 
    刪除第三款。
 
    6. 第十八條修改為第十七條:“家畜產品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及為社會公眾提供餐飲服務的單位和個人購進家畜產品時,應當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購進家畜產品的名稱、規格、數量、購進時間、供貨方及其聯系方式等內容,查驗、留存供貨方的檢疫證明或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7. 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改為:“在屠宰廠(場)抽檢中發現家畜和家畜產品含有禁用藥物的,該批次家畜在商務、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由屠宰廠(場)進行逐頭檢測,檢測不合格的家畜和家畜產品,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家畜產品已出廠(場)的,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由當事人立即追回,并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8.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第二十三條:“家畜生產者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9.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輸入家畜及家畜產品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至第(三)項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10.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七條:“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屠宰未經禁用藥物抽檢的家畜,或擅自屠宰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家畜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已屠宰的家畜產品,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進行監督抽檢,抽檢合格的可以出廠(場),抽檢不合格的,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監督下作無害化處理或銷毀。
 
    屠宰廠(場)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出廠(場)禁用藥物抽檢不合格家畜產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家畜產品和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下的罰款。”
 
    十、杭州市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辦法(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號公布,根據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號《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等23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改)
 
    第六條第五款修改為:“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錄由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定,每兩年公布一次。”
 
    十一、杭州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辦法 (2009年11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8號公布)
 
    1. 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動物飼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備或者聘用專業技術人員按照獸醫主管部門編制的實施方案,實施動物免疫。農村散養戶無能力自行實施動物免疫的,應當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實施。”
 
    2. 第九條修改為:“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進行免疫效果跟蹤監測,建立免疫統計和免疫監測檔案。對重大動物疫病免疫抗體水平達不到國家規定標準的,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開展技術分析,指導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免疫效果。”
 
    3.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鼓勵和推廣規模化、專業化、生態化的動物養殖方式。”
 
    4. 第十三條修改為:“動物飼養場(養殖小區)應當每年定期對其飼養的動物開展重大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的檢測。不具備檢測條件的,應當委托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其他有資質的檢測單位進行檢測。檢測應當有完備的記錄。”
 
    5. 刪除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
 
    6. 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從市外輸入動物和動物產品,在輸入前3天內報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登記備案,輸入時應持有效的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證明向輸入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無有效檢疫證明的動物和動物產品,不得輸入。”
 
    7.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動物疫病監測報告體系,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對動物疫病進行全面監測、風險分析、預警和預報,及時發現、診斷和報告已出現的動物疫病。
 
    發生動物疫情,獸醫主管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進行確認和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動物疫情信息。”
 
    8.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從事加工、經營、屠宰、使用、貯存、運輸動物和動物產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驗證動物和動物產品提供者出具的檢疫證明、驗訖印章或標志、畜禽標識,建立登記臺賬,并留存檢疫證明原件或者復印件,以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查驗、追溯。”
 
    9. 第三十條修改為:“動物和動物產品實行動物疫病可追溯管理。從事動物飼養、經營和動物產品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對其提供的動物和動物產品出具檢疫信息追溯憑證。
 
    動物和動物產品檢疫信息追溯憑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市場監管等部門另行制定。”
 
    10. 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從本市外輸入動物和動物產品未登記備案的,或者對輸入動物和動物產品時未報告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可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杭州市機動車停車場(庫)建設和管理辦法(2013年2月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3號公布)
 
    1. 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本辦法所稱專用停車場,是指為特定對象或特定范圍的對象提供停車服務的停車場,包括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專用停車場,以及建筑區劃內利用業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場地設置的停車泊位。”
 
    2.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停車場的建設用地可采取劃撥、出讓、租賃等方式供地。”
 
    3. 第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凡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工程應嚴格執行本市建筑工程機動車停車位配建標準實施細則的規定。”
 
    4.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配建的專用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地區: 浙江 杭州市
反對 0舉報 0 收藏 0 打賞 0
 
更多>同類法規
 
鹽池灘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