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獸藥、飼料產品質量安全監管,保障動物生產安全和動物源性食品質量安全,根據《獸藥管理條例》、《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江蘇省境內從事獸藥、飼料生產、經營和使用的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召回,是指獸藥、飼料生產企業按照規定收回已售出的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產品。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質量安全隱患,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留樣檢驗或產品查庫發現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
(二)被監督抽檢產品質量不符合執行的產品質量標準的;
(三)企業質量管理部門有足夠證據懷疑產品存在質量隱患的;
(四)產品使用后出現嚴重不良反應的;
(五)其它可能危害動物生產、動物源性食品質量安全及公共衛生安全的情形。
第五條獸藥、飼料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和保存完整的購銷記錄,保證銷售產品的可溯源性。
第六條獸藥、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和完善產品召回制度,收集產品安全的相關信息,對可能具有安全隱患的產品進行調查、評估,召回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
獸藥、飼料經營企業、使用單位應當協助生產企業履行召回義務,按照召回計劃的要求及時傳達、反饋產品召回信息,控制和收回存在安全隱患的產品。
第七條獸藥、飼料生產企業發現其生產的獸藥、飼料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或者接到本公司產品嚴重不良反應報告的,應當決定召回,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獸藥、飼料經營企業、使用單位發現其經營、使用的獸藥、飼料產品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或者使用該產品,通知生產企業或者供貨商,并向所在地縣級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獸藥、飼料生產企業在作出產品召回決定后,應當制定召回計劃并組織實施,并立即通知到有關產品經營企業、使用單位停止銷售和使用,盡快完成召回工作,同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詳細報告產品召回情況,召回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天。
獸藥、飼料生產企業在確定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后,應當對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的原因進行分析,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隱患再次發生。
第九條生產企業在實施召回過程中,應當每周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召回進展情況。
第十條生產企業在召回完成后,應當對召回工作進行總結,并形成召回總結報告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報告內容應當包括:召回產品的名稱、規格、生產批次、生產數量、已銷售數量、召回原因、召回數量、已銷售使用產品可能產生的危害、召回產品的處理措施和整改計劃等。
第十一條生產企業對召回產品的處理應當有詳細的記錄,并向生產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必須銷毀的產品,應當在所在地縣級以上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監督下無害化處理。
第十二條各地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獸藥、飼料產品召回工作的監督管理,在接到產品召回信息報告后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逐級上報到省農林廳,對已經發生重大質量安全事故或可能造成重大損失的應立即上報省農林廳。
產品召回涉及其他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
各地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異地產品召回通報后應當積極配合、協助做好產品召回的有關工作。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經過調查評估,認為存在本辦法第四條所稱的安全隱患,獸藥、飼料生產企業應當召回產品而未主動召回的,應當責令生產企業召回產品。必要時,可以要求獸藥、飼料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立即停止銷售和使用該產品。
第十四條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召回決定,應當將責令召回通知書送達生產企業,通知書包括以下內容:
一)召回產品的具體情況,包括名稱、批次等基本信息;
二)實施召回的原因;
三)召回要求,包括范圍和時限等。
第十五條生產企業在收到責令召回通知書后,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的規定通知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制定、提交召回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各地獸藥、飼料行政管理部門確認獸藥、飼料生產企業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造成上市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但該企業已經采取召回措施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獸藥、飼料生產企業召回產品的,不免除其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獸藥、飼料生產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發現產品存在質量安全隱患而不主動召回產品的,責令召回產品,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范圍內從重處罰;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據法律規定可以吊銷相關行政許可的,報原發證部門吊銷生產許可證和產品批準文號。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江蘇省農林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