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快建設法治政府,依法推進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寧波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
一、對12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16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裘東耀
2017年12月21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計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實施情況、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修改為:“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可能對社會公眾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項目業主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主要內容包括因規劃許可、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現的社會穩定突出問題和風險分析。”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工程完工后,按規定編制的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應當經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機構、財政部門進行審核,并由財政部門辦理竣工決算手續。其中,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后方可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除項目業主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并與承接項目的單位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的外,項目業主不得以未經審計機關審計為由延期支付工程結算款。”
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二、刪去《寧波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
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江東區”。
三、將《寧波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和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市)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對本級公共機構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或者核準”。
四、將《寧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屬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屬建設房產監察機構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但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機構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規劃、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將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支付計劃作為保證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撥付建設工程預付及進度款時,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明確建設工程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并為文明施工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中的“建設工程施工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受委托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中的“或者圍擋”。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九項中的“施工現場車輛沖洗設施設置、污水處置、場地硬化不符合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寧波市大運河遺產保護辦法》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刪去《寧波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指引,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經征求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其中,海曙區、江北區、鄞州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九條修改為:“經批準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不得隨意更改。調整或者定期修改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實施過程中,涉及影響建筑物的結構安全、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觀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進行補充完善的除外。”
第十一條修改為:“利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等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載體(以下簡稱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其載體使用權應當按照《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要求,通過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依法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批準;其他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設置后10日內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所稱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是指任一邊長大于1米或者單面面積大于2.5平方米的戶外廣告設施。”
“建設大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在外立面或者規劃紅線范圍內同步設置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許可的位置、形式、規格、結構圖等內容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范和技術規范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更換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三十七條。
七、將《寧波市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改為:“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自行組織編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工程咨詢機構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
(三)項目利用資源情況分析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
(四)項目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分析;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核準機關制定并公布的示范文本和編制要求。”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核準項目技術特別復雜的,項目核準機關可以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3日內,采取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委托其進行評估。委托評估應當依法簽訂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委托評估的項目核準機關承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組織評估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將組織評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時限。但是,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原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向原項目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項目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更的;
原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核準機關以及依法對項目負責監督管理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落實監管責任,采取在線監測、現場核查等方式,加強對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
“項目單位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核準投資項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項目單位、工程咨詢機構、評議專家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違法行為進行記錄,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管理,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刪去原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工程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但通過預算安排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除外。”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備案管理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將《寧波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和電梯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修改為:“本市推行電梯安全責任保險,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投保電梯安全綜合保險,運用保險機制創新電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支持、鼓勵符合條件的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第十五條修改為:“電梯制造單位對出廠的電梯應當隨附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明確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設計使用年限,并在電梯顯著位置設置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說明。
電梯制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并承擔下列義務:
(一)明確電梯質量保證期限,在質量保證期內電梯出現質量問題的,予以免費修理或者更換相關零部件;
(二)對其制造的電梯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對運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三)向使用管理單位或者維護保養單位提供必要的技術培訓、技術幫助和電梯備品備件,并公開電梯備品備件價格;
(四)因設計、制造等原因造成電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及時告知使用管理單位,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維護保養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維護保養合同、應急救援電話號碼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更換《電梯使用標志》。”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固定辦公場所或未配備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檢測儀器或應急救援電話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九、將《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消火栓管理,確保消防供水,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消火栓的建設規劃。”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檢查、使用中發現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養維修單位,保養維修單位應及時修復,并將修復情況反饋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室內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十、刪去《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第十五條。
十一、將《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刪去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檢疫”。
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仿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偽造、涂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
刪去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定點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銷售或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二、將《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第四條修改為:“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工作機制,將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察區縣(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城鄉規劃工作,并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城鄉規劃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城鄉規劃督察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已預售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重新申報剩余地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應當延續原設計方案的建筑空間布局形態及建筑風格,建設規模和容積率應當不高于原設計方案的建設規模和容積率,且建設標準和相關配套滿足現行規范和技術要求。”原第五款變為第六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變原建筑使用性質、突破原建筑基底外輪廓、擴大原建筑地上面積、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其他條件。”
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范,采取專項督察、專案督察、遙感督察等形式對下列情形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一)各類城鄉規劃和城市綠線、紫線、黃線、藍線管理辦法等的執行情況;
(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三)建設項目實施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四)違反城鄉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等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鄉規劃實施情形。”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筑工程配套管線在工程建設前,未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或者在覆土前未進行跟蹤測繪的;
(三)采用深埋非開挖形式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在管線封口前進行竣工測繪的;
(四)建筑工程配套管線未與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測繪,并同步將竣工測量成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寧波市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業、飲食服務企業租賃經營管理規定》(1991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二、《寧波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公布)
三、《寧波市三輪非機動車、手拉車管理辦法》(199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
四、《寧波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
五、《寧波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2002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六、《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2003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公布)
七、《寧波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
八、《寧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200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
九、《寧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2005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
十、《寧波市培訓機構管理辦法》(2009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
十一、《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2009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十二、《寧波市小型客車特殊號牌號碼有償使用管理試行辦法》(201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4號公布)
十三、《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2011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
十四、《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2011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
十五、《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200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公布,2012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6號修訂)
十六、《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7月27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根據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第三次修訂)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解讀
2017年12月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于2017年12月21日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政府規章清理的必要性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放管服”改革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先后出臺了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并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了修改和廢止。為了確保相關決策部署順利貫徹實施、維護法制統一,國務院和省政府相繼制發《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做好法規清理工作的函》(國法函〔2017〕84號)、《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辦發〔2017〕60號)等文件,要求對涉及“放管服”改革的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對不符合生態文明和環境保護要求的、與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政府規章進行徹底清理,并堅決予以廢止或修改。同時,《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也明確要求“2017年年底前,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對現行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因此,有必要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
二、政府規章的清理原則
本次清理根據國務院出臺的“放管服”改革措施以及上位法修改、廢止情況,逐項研究梳理,確保政府規章應改盡改、應廢盡廢,使各項改革措施不折不扣落實到位。對政府規章的主要內容與國務院的改革決策相抵觸的,或與根據國務院的改革決策涉及的已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或與上位法相抵觸的,予以廢止;對政府規章的部分內容與國務院的改革決策不一致的,或與根據國務院的改革決策涉及的已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或與上位法不一致的,予以修改。同時,對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政府規章,與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政府規章,一并予以修改和廢止。
三、政府規章的清理過程
2017年3月23日,市法制辦印發了《寧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做好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甬府法發〔2017〕8號),組織開展了政府規章的清理工作。2017年7月24日,市法制辦又印發了《寧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甬府法發〔2017〕21號)。在此基礎上,市法制辦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召開規章清理座談會、協調會等方式,組織各區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市級有關部門對我市104件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決定》是政府規章清理的重要成果,共修改政府規章12件,廢止政府規章16件。下一步,市法制辦將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予以匯編整理;同時,將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要求,定期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四、政府規章的修改情況
《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寧波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寧波市大運河遺產保護辦法》《寧波市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等六件規章部分內容因與新制定或者新修改的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不一致,予以修改;《寧波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寧波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寧波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等四件規章因不符合“放管服”等改革要求,予以修改;《寧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和《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因不適應依法行政要求,予以修改。
五、政府規章的廢止情況
《寧波市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業、飲食服務企業租賃經營管理規定》《寧波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暫行規定》《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等三件規章因制定時間較早,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相適應,予以廢止;《寧波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寧波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寧波市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寧波市小型客車特殊號牌號碼有償使用管理試行辦法》《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等六件規章因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相抵觸,或者不符合“放管服”等改革要求,予以廢止;《寧波市三輪非機動車、手拉車管理辦法》《寧波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寧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等四件規章因主要內容被新的法規、規章所覆蓋,予以廢止;《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寧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因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而不再適用,予以廢止。
(寧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一、對12件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1)
二、對16件政府規章予以廢止。(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2.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寧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7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裘東耀
2017年12月21日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修改的政府規章
一、將《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審計部門負責政府投資項目的管理實施情況、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的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修改為:“與社會公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可能對社會公眾生產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項目業主應當在可行性研究階段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主要內容包括因規劃許可、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引起的可能出現的社會穩定突出問題和風險分析。”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政府投資項目工程完工后,按規定編制的工程結算和竣工決算,應當經政府投資項目評審機構、財政部門進行審核,并由財政部門辦理竣工決算手續。其中,列入年度審計計劃的政府投資項目,應當經審計機關審計后方可辦理竣工決算手續。”
“除項目業主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并與承接項目的單位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結果作為竣工結算依據的外,項目業主不得以未經審計機關審計為由延期支付工程結算款。”
刪去第三十條第二款。
二、刪去《寧波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款。
刪去第四十六條中的“江東區”。
三、將《寧波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機關事務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省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和本級人民政府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市)負責審批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部門應當對本級公共機構建設項目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未通過節能評估和審查的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的“或者核準”。
四、將《寧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第三條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屬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所屬建設房產監察機構對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但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機構應當符合《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規劃、環境保護、公安、衛生、發展改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第四款修改為:“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將施工合同中約定的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用支付計劃作為保證工程安全的具體措施提交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撥付建設工程預付及進度款時,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明確建設工程安全防護和文明施工措施費用,并為文明施工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條中的“建設工程施工監督管理機構”修改為:“受委托建設工程安全監督管理機構”。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中的“或者圍擋”。
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九項中的“施工現場車輛沖洗設施設置、污水處置、場地硬化不符合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寧波市大運河遺產保護辦法》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行為的,由文物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刪去《寧波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四款。
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區縣(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有關部門,根據本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指引,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經征求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其中,海曙區、江北區、鄞州區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由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統一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第九條修改為:“經批準的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技術規范不得隨意更改。調整或者定期修改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報經批準,但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實施過程中,涉及影響建筑物的結構安全、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觀的,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對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專項規劃進行補充完善的除外。”
第十一條修改為:“利用公共場地、公共設施等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載體(以下簡稱公共載體)設置戶外商業廣告設施的,其載體使用權應當按照《寧波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和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劃的要求,通過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以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方式取得。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修改為:“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設置應當依法經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的批準;其他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在設置后10日內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備案。”
“前款所稱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是指任一邊長大于1米或者單面面積大于2.5平方米的戶外廣告設施。”
“建設大型戶外廣告固定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新建、改(擴)建的建設工程,在外立面或者規劃紅線范圍內同步設置戶外廣告固定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寧波市城鄉規劃條例》的規定,向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許可的位置、形式、規格、結構圖等內容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規范和技術規范對戶外廣告設施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更換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戶外廣告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三十七條。
七、將《寧波市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第七條修改為:“實行核準制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自行組織編制或者自主委托具有相關經驗和能力的工程咨詢機構編制項目申請報告。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項目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
(三)項目利用資源情況分析以及對生態環境的影響分析;
(四)項目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分析;
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核準機關制定并公布的示范文本和編制要求。”
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對核準項目技術特別復雜的,項目核準機關可以自受理申請材料之日起3日內,采取競爭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咨詢機構,委托其進行評估。委托評估應當依法簽訂評估協議。評估所需費用由委托評估的項目核準機關承擔,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組織評估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當將組織評估所需時間書面告知項目單位。評估所需時間不計入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時限。但是,評估時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原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受理延期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書面決定。”
第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項目單位應當向原項目核準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一)項目建設地點發生變更的;
(二)項目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發生較大變更的;
原項目核準機關應當自收到變更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書面決定。”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核準機關以及依法對項目負責監督管理的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事中事后監管,按照誰審批誰監管、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落實監管責任,采取在線監測、現場核查等方式,加強對項目實施的監督檢查。”
“項目單位應當通過在線平臺如實報送項目開工建設、建設進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項目核準機關應當會同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建立政府核準投資項目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對項目單位、工程咨詢機構、評議專家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不良信用信息及違法行為進行記錄,納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管理,并依法向社會公示。”
刪去原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工程咨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按照《浙江省社會中介機構管理辦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組織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按照本辦法執行,但通過預算安排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除外。”
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政府核準的投資項目目錄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實行備案管理。備案管理按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八、將《寧波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電梯的生產(包括設計、制造、安裝、改造、修理)、使用、維護保養、檢驗、檢測和電梯安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六條修改為:“本市推行電梯安全責任保險,鼓勵電梯生產、使用、維護保養等單位和檢驗、檢測機構投保電梯安全綜合保險,運用保險機制創新電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支持、鼓勵符合條件的既有多層住宅加裝電梯。”
第十五條修改為:“電梯制造單位對出廠的電梯應當隨附符合安全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文件、產品質量合格證明、安裝及使用維護保養說明等相關技術資料,明確電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設計使用年限,并在電梯顯著位置設置產品銘牌、安全警示標志及其說明。
電梯制造單位對電梯安全性能負責,并承擔下列義務:
(一)明確電梯質量保證期限,在質量保證期內電梯出現質量問題的,予以免費修理或者更換相關零部件;
(二)對其制造的電梯安全運行情況進行跟蹤調查和了解,對運行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三)向使用管理單位或者維護保養單位提供必要的技術培訓、技術幫助和電梯備品備件,并公開電梯備品備件價格;
(四)因設計、制造等原因造成電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主動召回,及時告知使用管理單位,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
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電梯的維護保養應當由電梯制造單位或依法取得許可的安裝、改造、修理單位進行。維護保養作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資格。”
刪去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維護保養合同、應急救援電話號碼等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并更換《電梯使用標志》。”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刪去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五項、第八項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電梯維護保養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固定辦公場所或未配備相應資格的作業人員、施工設備、檢測儀器或應急救援電話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第十項規定,未履行相關職責的。”
九、將《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消火栓管理,確保消防供水,保障國家、集體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浙江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消火栓的建設規劃。”
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應當進行消防驗收的建設工程,未經消防驗收或者消防驗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設工程經依法抽查不合格的,應當停止使用。”
第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檢查、使用中發現消火栓存在問題需要維修的,應當及時通知保養維修單位,保養維修單位應及時修復,并將修復情況反饋給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室內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設施嚴重損壞,不再具備防火滅火功能的,不及時消除火災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應當依法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采取臨時查封措施。”
十、刪去《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第十五條。
十一、將《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第十一條修改為:“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由市人民政府組織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有關部門,依照《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經征求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后確定,并頒發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確定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名單及時向社會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刪去第十二條第四項中的“檢疫”。
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提供生豬屠宰場所,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仿造的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偽造、涂改、轉讓生豬屠宰檢疫、檢驗證明。生豬定點屠宰證書和生豬定點屠宰標志牌不得出借、轉讓。”
刪去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生豬產品經營者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是生豬定點屠宰廠(場)定點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銷售或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經檢疫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
刪去第二十三條中“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二、將《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第四條修改為:“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鄉規劃實施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城鄉規劃督察工作機制,將城鄉規劃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標考核內容。”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督察區縣(市)政府及有關部門城鄉規劃工作,并由市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城鄉規劃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城鄉規劃督察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十一條第五款:“已預售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重新申報剩余地塊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應當延續原設計方案的建筑空間布局形態及建筑風格,建設規模和容積率應當不高于原設計方案的建設規模和容積率,且建設標準和相關配套滿足現行規范和技術要求。”原第五款變為第六款。
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鎮規劃區內,城鎮居民住宅所有權人可以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在原址上重建、改建,但不得改變原建筑使用性質、突破原建筑基底外輪廓、擴大原建筑地上面積、增加原建筑高度,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確定的其他條件。”
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城鄉規劃技術標準和規范,采取專項督察、專案督察、遙感督察等形式對下列情形的合法性進行督察:
(一)各類城鄉規劃和城市綠線、紫線、黃線、藍線管理辦法等的執行情況;
(二)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三)建設項目實施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
(四)違反城鄉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等行為的查處情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城鄉規劃實施情形。”
第五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建筑工程配套管線在工程建設前,未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二)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委托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或者在覆土前未進行跟蹤測繪的;
(三)采用深埋非開挖形式進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未在管線封口前進行竣工測繪的;
(四)建筑工程配套管線未與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測繪,并同步將竣工測量成果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的。”
此外,對相關規章的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寧波市人民政府決定廢止的政府規章
一、《寧波市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業、飲食服務企業租賃經營管理規定》(1991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號公布)
二、《寧波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暫行規定》(1994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公布)
三、《寧波市三輪非機動車、手拉車管理辦法》(1997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6號公布)
四、《寧波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12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6號公布)
五、《寧波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2002年9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公布)
六、《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2003年11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公布)
七、《寧波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2004年1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6號公布)
八、《寧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200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8號公布)
九、《寧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2005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9號公布)
十、《寧波市培訓機構管理辦法》(2009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公布)
十一、《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2009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公布)
十二、《寧波市小型客車特殊號牌號碼有償使用管理試行辦法》(2011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4號公布)
十三、《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2011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
十四、《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2011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1號公布)
十五、《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2007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6號公布,2012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6號修訂)
十六、《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1993年7月27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根據1997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第一次修訂,根據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第二次修訂,根據2016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6號第三次修訂)
《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解讀
2017年12月4日,寧波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務會議通過了《寧波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于2017年12月21日以市人民政府令第240號形式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政府規章清理的必要性
近年來,黨中央、國務院高度重視“放管服”改革以及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先后出臺了一系列重大決策部署,并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進行了修改和廢止。為了確保相關決策部署順利貫徹實施、維護法制統一,國務院和省政府相繼制發《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涉及的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國辦發〔2017〕40號)、《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于做好法規清理工作的函》(國法函〔2017〕84號)、《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浙政辦發〔2017〕60號)等文件,要求對涉及“放管服”改革的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對不符合生態文明和環境保護要求的、與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政府規章進行徹底清理,并堅決予以廢止或修改。同時,《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也明確要求“2017年年底前,有關部門和地方政府要完成對現行行政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清理結果向社會公布”,因此,有必要對政府規章進行清理。
二、政府規章的清理原則
本次清理根據國務院出臺的“放管服”改革措施以及上位法修改、廢止情況,逐項研究梳理,確保政府規章應改盡改、應廢盡廢,使各項改革措施不折不扣落實到位。對政府規章的主要內容與國務院的改革決策相抵觸的,或與根據國務院的改革決策涉及的已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或與上位法相抵觸的,予以廢止;對政府規章的部分內容與國務院的改革決策不一致的,或與根據國務院的改革決策涉及的已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或與上位法不一致的,予以修改。同時,對不符合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要求的政府規章,與生態文明建設和環境保護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政府規章,一并予以修改和廢止。
三、政府規章的清理過程
2017年3月23日,市法制辦印發了《寧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做好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通知》(甬府法發〔2017〕8號),組織開展了政府規章的清理工作。2017年7月24日,市法制辦又印發了《寧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甬府法發〔2017〕21號)。在此基礎上,市法制辦通過書面征求意見、召開規章清理座談會、協調會等方式,組織各區縣(市)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市級有關部門對我市104件政府規章進行全面清理。《決定》是政府規章清理的重要成果,共修改政府規章12件,廢止政府規章16件。下一步,市法制辦將對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予以匯編整理;同時,將根據《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的要求,定期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
四、政府規章的修改情況
《寧波市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寧波市公共機構節能辦法》《寧波市大運河遺產保護辦法》《寧波市政府核準投資項目管理辦法》《寧波市消火栓管理辦法》《寧波市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等六件規章部分內容因與新制定或者新修改的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不一致,予以修改;《寧波市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寧波市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管理辦法》《寧波市電梯安全管理辦法》《寧波市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安全管理規定》等四件規章因不符合“放管服”等改革要求,予以修改;《寧波市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規定》和《寧波市城鄉規劃實施規定》因不適應依法行政要求,予以修改。
五、政府規章的廢止情況
《寧波市全民所有制小型零售商業、飲食服務企業租賃經營管理規定》《寧波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暫行規定》《寧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暫行辦法》等三件規章因制定時間較早,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相適應,予以廢止;《寧波市飲食娛樂服務企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寧波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規定》《寧波市培訓機構管理辦法》《寧波市政府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辦法》《寧波市小型客車特殊號牌號碼有償使用管理試行辦法》《寧波市社會福利企業管理辦法》等六件規章因主要內容與現行法律、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相抵觸,或者不符合“放管服”等改革要求,予以廢止;《寧波市三輪非機動車、手拉車管理辦法》《寧波市古樹名木保護管理辦法》《寧波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規定》《寧波市預拌混凝土管理規定》等四件規章因主要內容被新的法規、規章所覆蓋,予以廢止;《寧波市損害經濟發展環境行為處分處理試行辦法》《寧波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試行)》《寧波市行政電子監察管理辦法》因國家監察體制改革而不再適用,予以廢止。
(寧波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