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0月3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44號公布 根據1997年12月2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69號《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訂部分規章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4月16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01號《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修訂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6年9月9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22號《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停止執行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12月30日廈門市人民政府令第161號《廈門市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對酒類產品生產進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委托的酒類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以下統稱酒類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準生產的藥酒。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實行有計劃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
第六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㈡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㈢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㈣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㈤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九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制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類。
第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志或文字的,必須注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一條
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并注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批發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酒類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復印件;
㈡具有相關酒類商品本地經銷權的書面證明以及經銷酒類商品的備案酒樣、商品標識樣本;
㈢批發國產酒,出具相關酒類商品生產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復印件以及經銷酒類商品質量合格證明;批發列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酒類產品的,還應出具《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批發進口酒,出具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核發的《衛生證書》復印件。
第十三條
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發放酒類商品批發備案登記證明,并及時通過行政機關網站或其他形式向社會公布;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批發者變更酒類商品的經營品種或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市酒類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市酒類管理機構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批發者批發酒類商品時,應當通過《酒類流通隨附單》管理系統開具《酒類流通隨附單》,并向酒類商品零售者提供。
酒類商品零售者進貨時,應當索取并核對《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六條
零售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區酒類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沒收的酒類應當在酒類管理機構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酒類管理機構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對酒類進行檢驗,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賬冊等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可拒絕檢查。
第二十條
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酒類流通信用信息庫,推進跨部門信用信息共享,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信用監管措施。
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并可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批發者不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手續的,由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批發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批發者批發酒類商品不提供酒類批發隨附單或者單證不相符的,由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酒類管理機構、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酒類管理機構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頒布的《廈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酒類生產和流通的監督管理,制止生產和銷售假冒偽劣酒類,維護酒類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廈門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酒類生產(含加工和改裝)和流通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對酒類產品生產進行行業管理。
廈門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委托的酒類管理機構及其他相關機構(以下統稱酒類管理機構),依據本規定對酒類產品的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工商、技術監督、出入境檢驗檢疫、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對酒類生產和流通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酒類包括白酒、黃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補酒、食用酒精、進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飲料,但不包括經醫藥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批準生產的藥酒。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五條
實行有計劃地調控酒類發展,鼓勵生產名優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產高酒精度酒。
第六條
廈門市經濟發展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廈門的產業政策及市場需求,對酒類的生產和發展進行統籌規劃。
第七條
從事酒類生產,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㈠符合國家和廈門產業政策;
㈡達到規定的生產規模;
㈢符合國家規定的糧食消耗指標;
㈣具有確保酒類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
㈤酒類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㈥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企業登記,方可從事酒類生產。
第八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產品質量進行嚴格管理,產品出廠前必須嚴格進行質量檢驗,不合格的酒類不得出廠銷售。
嚴禁生產假冒偽劣酒類。
第九條
生產酒類的水質必須符合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配制酒類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須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劑配制酒類。
第十條
酒類生產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國家食品標簽標準和飲料酒標簽標準,在酒類標識上應標明廠名、廠址、生產日期、主要原料、保質期、酒精含量等內容。
酒類使用優質產品標志或文字的,必須注明授獎等級、授獎單位和時間。
第十一條
聯營生產名優酒,應統一原材料配方、生產工藝、質量要求、產品檢驗標準,并注明產地的廠名、廠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二條
從事酒類商品批發活動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批發者),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持下列材料向市酒類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㈠《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復印件;
㈡具有相關酒類商品本地經銷權的書面證明以及經銷酒類商品的備案酒樣、商品標識樣本;
㈢批發國產酒,出具相關酒類商品生產者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的復印件以及經銷酒類商品質量合格證明;批發列入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制度的酒類產品的,還應出具《生產許可證》復印件。批發進口酒,出具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核發的《衛生證書》復印件。
第十三條
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備案登記手續,發放酒類商品批發備案登記證明,并及時通過行政機關網站或其他形式向社會公布;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條件的,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四條
批發者變更酒類商品的經營品種或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市酒類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市酒類管理機構自收到書面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并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批發者批發酒類商品時,應當通過《酒類流通隨附單》管理系統開具《酒類流通隨附單》,并向酒類商品零售者提供。
酒類商品零售者進貨時,應當索取并核對《酒類流通隨附單》。
第十六條
零售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區酒類管理機構辦理備案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沒收的酒類應當在酒類管理機構監督下依法處理。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酒類管理機構和工商、技術監督等部門對酒類的生產和流通實行以抽查為主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有權對酒類進行檢驗,詢問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查閱賬冊等有關資料,進入生產經營場所、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酒類執法檢查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不出示證件的,被檢查者可拒絕檢查。
第二十條
市酒類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酒類流通信用信息庫,推進跨部門信用信息共享,并按照規定采取相應的信用監管措施。
消費者和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社會組織以及新聞輿論機構,有權對酒類質量實行社會監督和輿論監督。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酒類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并可給予適當的獎勵。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規定,批發者不辦理備案登記或變更手續的,由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批發者處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批發者批發酒類商品不提供酒類批發隨附單或者單證不相符的,由市酒類管理機構、區貿易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并可向社會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處5000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四條
有其他違反本規定的行為,由酒類管理機構、工商、技術監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酒類管理機構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廈門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8日頒布的《廈門市酒類專賣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