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4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19號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維護法制統一,加強對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本地區、本部門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備案工作管理機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向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
海關、金融、稅務、外匯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按第六條規定報送備案。
第八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民漢文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各5份,備案報告、相關依據或者材料各1份。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九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八條規定的,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三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三條但不符合第八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補正后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條 經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由備案機關定期公布目錄。
編輯、出版規范性文件匯編,應當以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目錄為準。
第十一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相抵觸;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四)內容是否合理、適當;
(五)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需要征詢有關行政機關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復。
第十三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問題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機關法定權限、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內容不適當的,提出改正意見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并通報批評;
(二)不同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范性文件違反制定程序或者技術上有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處理。
經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暫停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十四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無權處理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中止審查,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并通知該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核實,并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改正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自行改正,并書面答復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并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情況和備案審查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2年3月15日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新政辦[1992]1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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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法制統一,加強對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監督和管理,促進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機關規范性文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直屬機構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應當加強本地區、本部門備案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備案工作管理機制,做到有件必備、有備必審、有錯必糾。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具體負責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審查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依照本規定向設立該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制定機關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同時抄報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聯合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
海關、金融、稅務、外匯管理、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同時抄送本級人民政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規范性文件應當自公布之日起10日內,按第六條規定報送備案。
第八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應當提交民漢文正式文本、制定說明各5份,備案報告、相關依據或者材料各1份。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具備條件的,應當同時報送規范性文件電子文本。
第九條 報送規范性文件備案,符合本規定第三條、第八條規定的,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備案登記;不符合第三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不予備案登記;符合第三條但不符合第八條規定的,通知制定機關補正后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條 經備案登記的規范性文件,由備案機關定期公布目錄。
編輯、出版規范性文件匯編,應當以公布的規范性文件目錄為準。
第十一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權限;
(二)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相抵觸;
(三)規范性文件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是否一致;
(四)內容是否合理、適當;
(五)是否違反法定程序。
第十二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查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需要制定機關說明情況的,制定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說明;需要征詢有關行政機關意見的,有關機關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答復。
第十三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審查發現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有問題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機關法定權限、同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內容不適當的,提出改正意見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并通報批評;
(二)不同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之間有矛盾的,應當進行協調,協調不一致的,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范性文件違反制定程序或者技術上有問題的,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處理。
經審查發現規范性文件有違法或者不當規定,繼續執行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在制定機關改正之前,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作出暫停執行該規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內容的決定。
第十四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無權處理的規范性文件,應當中止審查,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并通知該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規范性文件與法律、法規、規章相抵觸,或者規范性文件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建議。
制定機關或者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予以核實,并按照規定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對報送備案的規范性文件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面通知制定機關。
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改正意見的,制定機關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自行改正,并書面答復處理結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上年度規范性文件備案情況,并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規范性文件報送備案情況和備案審查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規范性文件的制定機關履行本規定規定的職責。
第十九條 規范性文件制定機關不報送或者不按時報送備案的,由備案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備案,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人民政府1992年3月15日制定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備案規定》(新政辦[1992]15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