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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辦法|2017年修正本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

   2019-08-06 572
核心提示:(2012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根據2017年10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2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
(2012年12月3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50號公布 根據2017年10月9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92號《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有限空間作業的監督管理,切實保護從業人員的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有限空間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有限空間,是指封閉或者部分封閉,與外界相對隔離,進出口受到限制,未被設計為固定工作場所,自然通風不良,易形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質積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間,包括化糞池(井)、沼氣池、糞井、廢棄水井、下水道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有限空間作業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農牧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有限空間作業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有限空間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依法履行有限空間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的宣傳教育,幫助社會公眾了解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知識。
 
  第二章 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范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前,應當由本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的負責人進行審查;未經審查批準,任何人不得進行有限空間作業。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前應當明確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護人和作業人,不得在沒有監護人的情況下實施作業。
 
  第九條
 
  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護人和作業人對作業安全各自承擔下列職責:
 
  (一)負責人應當確認作業人、監護人、作業環境、作業程序、防護設施、應急救援等作業安全事項是否符合要求,并應當及時掌握作業情況變化,當作業情況不符合要求時必須終止作業,發生緊急情況時必須立即組織救援。
 
  (二)監護人應當對進入、離開有限空間的作業人員進行登記,確保下班時全員撤離;監督檢查作業人員防護用品的配備及正確使用情況;監督作業人員定時出外換氣;作業期間與作業人員進行有效信息溝通,保證持續監護;發生緊急情況時必須及時發出撤離警告并實施緊急救援。
 
  (三)作業人應當遵守操作規程,正確使用安全設施與個人防護用品,與監護人就作業、報警、撤離等信息進行有效溝通,定時外出換氣,服從監護人管理。
 
  第十條
 
  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前,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作業現場和周邊環境情況,檢測分析有限空間不同高度(深度)、不同部位可能存在的有毒有害因素,并根據檢測結果組織相關部門進行評估,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確保整個作業期間處于安全狀態。
 
  第二章 有限空間作業安全規范
 
  第十一條
 
  檢測人員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標準對作業環境的氧濃度值、有毒氣體濃度值、可燃氣體濃度值、粉塵濃度值等指標進行檢測。
 
  實施檢測時,檢測人員應當處于安全環境,并做好檢測時間、地點、氣體種類和檢測濃度等記錄,檢測結果應當及時通知或者抄報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護人、作業人。
 
  第十二條
 
  評估人員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相關標準,對作業環境的危害因素進行評估,并據此制定消除、控制危害的方案。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限空間作業前和作業過程中,應當采取強制性持續通風措施,保持空氣流通,降低作業危險。
 
  嚴禁用氧含量高于23.5%的空氣或者純氧進行通風換氣。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有限空間進入點設置醒目的警示標志,防止未經許可人員進入作業現場。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制定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明確救援人員及職責,落實救援設備器材,并定期進行預案演練,提高對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能力。
 
  有限空間作業發生事故時,監護人以及其他在場人員應當及時報警,救援人員應當做好自身防護,正確配備和使用合格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以免事故擴大。
 
  第十六條
 
  有限空間作業發生事故后,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章 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
 
  (二)有依法設置和配備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三)安全生產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四)具備安全生產防治技術(含檢測技術)和應急救援能力;
 
  (五)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其他安全生產條件。
 
  具備條件的市政、通訊、危險化學品、醫藥、化工、冶金、輕工等有限空間作業集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成立從事有限空間作業的專業施工隊伍。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限空間作業的安全條件時,不得自行組織施工作業,應當委托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進行。
 
  生產經營單位委托承包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時,應當嚴格承包管理,規范承包行為,不得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有限空間作業發包時,應當與承包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存在多個承包單位時,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承包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進行統一協調、管理。
 
  承包單位應當嚴格遵守安全協議,遵守各項操作規程,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第二十條
 
  多個生產經營單位同時進入同一有限空間作業的,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協調作業程序,保證一方作業不會對其他作業者的安全構成威脅。禁止同時進行互相沖突的交叉作業,避免事故發生。
 
  第三章 有限空間作業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有限空間作業現場的負責人、監護人和作業人開展安全教育培訓。
 
  生產經營單位沒有條件開展培訓的,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培訓機構開展培訓工作。
 
  培訓從事有限空間作業人員的機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二十二條
 
  除國家法律、法規已經納入特種作業人員管理的人員外,凡從事化糞池(井)、沼氣池、糞井、廢棄水井、下水道及其附屬構筑物(含污水井、雨水井、提升井、閘井、集水池等)運行、保養、維修、清理等地下有限空間作業活動的現場作業人員和監護人員,應當經過安全技術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三條
 
  進行有限空間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組織本單位有限空間作業人員進行職業性體檢。
 
  患有癲癇、肺結核、肺氣腫、肺心病及其他有限空間作業禁忌癥者不得從事有限空間作業。
 
  第二十四條
 
  進行有限空間作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配備隔離式呼吸保護器具、應急通訊報警器材、現場快速檢測設備、大功率強制通風設備、金屬切割設備、應急照明設備、安全繩、救生索、安全梯等裝備。呼吸防護用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防護裝備以及應急救援裝備應當妥善保管,并定期檢驗、維護、更換,以保證裝備正常使用。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 未建立并實施有限空間作業審批制度的;
 
  (二)未在作業前進行危害因素檢測檢驗和評估的;
 
  (三)未在作業前對作業場所進行通風換氣的。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有限空間作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安全生產投入不足致使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二)未按照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三)將有限空間作業發包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
 
  (四)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時,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
 
  (五)未取得相關培訓資質的生產經營單位,擅自從事有限空間特種作業人員培訓活動的;
 
  (六)未制定有限空間作業應急救援預案并定期進行預案演練的;
 
  (七)發生事故后未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及時報告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地區: 寧夏
標簽: 安全生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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