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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發布《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的公告 (2020年第47號)

   2020-09-04 554
核心提示:為保護公平競爭,強化經營者反壟斷行為自律,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相關法規,河北省
    為保護公平競爭,強化經營者反壟斷行為自律,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相關法規,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制訂了《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現予發布。


    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0年8月31日


    (此件主動公開)


    河北省經營者反壟斷合規指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公平競爭,提高經營者反壟斷合規能力,強化行為自律,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制訂本指引。


    第二條 反壟斷合規管理應積極主動、突出防范,維護經營者自身核心利益,防止因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帶來巨大經營風險、招致嚴重后果。


    第三條 經營者應充分認識到持久公平競爭文化培育符合自身長遠發展利益,是避免直接或間接觸及《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禁止條款的根本保證。


    第四條 本指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經營者,屬非規范性文件,僅為經營者反壟斷行為自律提供參考依據,不構成其他專業和法律的建議或依據。本指引也可供行業協會作反壟斷合規參考。


    第二章  法律與責任


    第五條 《反壟斷法》與跟進制訂的30余部相關法規配套形成了完備的反壟斷法規體系,是競爭法體系建設成熟完善的重要標志,是強化競爭政策基礎地位、維護公平競爭的重要保證。經營者應原文學習并熟知相關法律責任。


    第六條 經營者達成并實施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1%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達成壟斷協議的,按照本指引第六條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達成壟斷協議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八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根據違法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的1%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照本指引第八條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條 經營者違反反壟斷相關法規實施集中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狀態,可以處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競爭秩序。行業協會違反《反壟斷法》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處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可以依法撤銷登記。


    第十三條 經營者應當明白,壟斷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震懾是反壟斷立法與執法實踐中最優先考慮的目標,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就意味著嚴厲的懲罰。


    第三章  識別與防止


    第十四條 經營者要加強《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的系統學習,熟知《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中的禁止條款及其在各自經營活動中的表現,從而對經營行為進行認真梳理分類、甄別定性。


    第十五條 壟斷協議


    1.禁止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下列壟斷協議(橫向壟斷協議):


    (1)固定或者變更商品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限制參與協議的經營者的自主定價權;通過其他方式固定或者變更價格。


    (2)以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生產數量;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種、型號商品的銷售數量;通過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


    (3)劃分商品銷售地域、市場份額、銷售對象、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劃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等原材料的采購區域、種類、數量、時間或者供應商;通過其他方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


    (4)限制購買、使用新技術、新工藝;限制購買、租賃、使用新設備、新產品;限制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通過其他方式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


    (5)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通過其他方式聯合抵制交易。


    2.禁止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就商品價格達成下列壟斷協議(縱向壟斷協議):


    (1)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2)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


    (3)通過其他方式固定轉售商品價格或者限定轉售商品最低價格。


    3.不屬于上述所列情形的其他協議、決定或者協同行為,有證據證明排除、限制競爭的,應當認定為壟斷協議并予以禁止。


    第十六條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


    1.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2.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3.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4.沒有正當理由,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或者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5.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6.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價格等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7.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十七條 經營者集中


    經營者集中是指《反壟斷法》第20條所規定的情形,符合申報標準的請登陸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網站進行申報,對符合簡易案件標準的經營者集中,申報人可以申請作為簡易案件申報,申報人未申請的,應作為非簡易案件申報。


    未事先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經營者集中未達到申報條件,但按照程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調查。


    第十八條 壟斷行為的防止


    1.經營者應充分認識到壟斷行為破壞的是經營者之間的公平競爭,不僅損害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利益,也最終損害經營者自身核心利益。


    2.經營者應把主要精力放在市場需求評估、新產品研發、技術與服務等方面,不要試圖通過高額經營風險的壟斷行為不當獲利而存續,《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必須得到嚴格遵守。


    3.經營者應充分認識到建立并完善合規管理制度的深遠意義,經營者可以根據自身業務規模、行業特點等建立行之有效的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并確保制度得到嚴格執行。


    4.鼓勵經營者建立反壟斷合規管理部門并保持其相對獨立性,明確責任人,明確崗位職責,完善合規咨詢、檢查、預警、評估、培訓、考核等內部機制,并制訂務實的合規策略。


    5.經營者應把握數字經濟領域壟斷行為的演變規律,防止無主觀故意的壟斷行為介入,避免在全省或局部發生重大公共衛生事件、重大自然災害、重大危機時涉及反壟斷調查。


    6.經營者在商業交往中,要特別注意對涉及成本、價格、產銷量、銷售采購區域、新技術運用、區別交易條件等與競爭密切相關的敏感商業信息保持足夠的警覺,在協議、合同、備忘錄、電子信息、口頭等形式中避免觸及《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的禁止條款。


    7.經營者應加強對同行業競爭者之間、與交易相對人之間商業行為定性的適時評估預測,熟知并掌握有別于其他壟斷行為的特征及表現形式,并考慮制訂統一可行的行業行為規范。


    8.經營者在與其他經營者實施“一致性”的協調行為前,應加強獨立研判,對是否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法規進行更為準確的評估,避免因從眾負效應而導致違法風險。


    9.經營者應定期對壟斷行為進行風險評估,必要時可引入第三方評估機制,對壟斷行為難以辨別定性時,可向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執法部門咨詢,也可向專業人士尋求幫助。


    10.經營者應對國家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地位保持清醒認識,堅定在市場道德及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信念與擔當,將反壟斷合規工作變成自覺行動,并注重持久公平競爭文化價值觀培養。


    11.經營者應對涉嫌壟斷行為保持警惕,依法向當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舉報,并進行必要的證據搜集與固定工作。書面舉報材料一般包括:舉報人、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涉嫌壟斷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等。


    第四章  配合與應對


    第十九條 經營者應了解國家各級反壟斷機構的職能,并應充分認識到不主動配合、應對反壟斷調查的后果,進而建立配合、應對反壟斷調查的長期策略。


    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反壟斷局負責壟斷統一執法工作,指導國外的反壟斷應訴工作,承辦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日常工作等。


    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反壟斷執法部門,組織實施本省反壟斷執法工作。同時,擬定全省反壟斷的措施和辦法;承擔指導本省企業在國外的反壟斷應訴工作;依法組織查處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經營者違法實施集中案件;依法查處濫用行政權立排除、限制競爭案件。


    第二十一條 主動報告


    經營者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達成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的,可以申請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主動積極地消除、減輕相關后果和影響的有效措施及作用,經營者均可作為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積極協助


    經營者不得采取以下拒絕、阻礙措施: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入經營者營業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拒絕、阻礙執法人員對有關人員的詢問;拒絕、阻礙執法人員查閱、復制相關文件、資料;拒絕、阻礙執法人員進行查封、扣押等取證工作。


    對經營者拒絕提供有關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虛假材料、信息,或者隱匿、銷毀、轉移證據,或者有其他拒絕、阻礙調查行為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對個人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可以處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個人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寬大申請


    對壟斷協議案件,經營者主動報告并提供重要證據直至持續配合調查終結的,可申請適用寬大處理。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營者主動報告的時間順序、提供證據的重要程度以及達成、實施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處罰。其中,對第一個申請者,可以免除處罰或者按照不低于80%的幅度減輕罰款;對第二個申請者,可以按照30%至50%的幅度減輕罰款;對第三個申請者,可以按照20%至30%的幅度減輕罰款。


    第二十四條 中止申請


    對反壟斷機構調查的涉嫌壟斷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該行為后果的,可以向反壟斷機構提出中止申請。


    經營者要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并接受監督。對經營者未履行承諾的、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或因經營者提供了不完整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則恢復調查。


    承諾制度不適合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就商品或者服務價格、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達成的壟斷協議情況。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中止調查申請。


    第二十五條 對于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鑒于全省針對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公平競爭審查活動深入開展,并最終作為一項制度予以長期堅持,本指引并未收錄其要點,但鼓勵經營者學習《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在維護自身利益的同時履行監督職責。


    第二十七條 本指引也會因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的變化而可能作出改變,請關注其時效性或該指引的最新信息。經營者可隨時向河北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執法部門咨詢,或提出問題建議。


    第二十八條 本指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反壟斷合規管理相關法規


    附件反壟斷合規管理相關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2008.8.1)


    2. 《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2008.8.3)


    3.《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2009.5.24)


    4.《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汽車業的反壟斷指南》(2019.1.4)


    5.《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橫向壟斷協議案件寬大制度適用指南》(2019.1.4)


    6.《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壟斷案件經營者承諾指南》(2019.1.4)


    7.《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知識產權領域的反壟斷指南》(2019.1.4)


    8.《禁止壟斷協議暫行規定》(2019.9.1)


    9.《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2019.9.1)


    10.《制止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暫行規定》(2019.9.1)


    11.《金融業經營者集中申報營業額計算辦法》(2009.8.15)


    12.《經營者集中申報辦法》(2010.1.1)


    13.《經營者集中審查辦法》(2010.1.1)


    14.《未依法申報經營者集中調查處理暫行辦法》(2012.2.1)


    15.《關于經營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條件的規定(試行)》(2015.1.5)


    16.《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2015.8.1)


    17.《關于在市場體系建設中建立公平競爭審查制度的意見》(2016.6.14)


    18.關于印發《公平競爭審查制度實施細則(暫行)》的通知(2017.10.23)


    19.《關于發布公平競爭審查第三方評估實施指南的公告》(2019.2.16)


    20.《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反壟斷執法授權的通知》(2018.12.28)


    21.《關于評估經營者集中競爭影響的暫行規定》(2011.9.5)


    22.《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適用標準的暫行規定》(2014.2.12)


    23.《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的指導意見》(2018.9.29)


    24.《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文件資料的指導意見》(2018.9.29)


    25.《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辦事指南》(2018.9.29)


    26.關于施行《經營者集中反壟斷審查申報表》的說明(2018.9.29)


    27.《關于經營者集中簡易案件申報的指導意見》(2018.9.29)


    28.《關于規范經營者集中案件申報名稱的指導意見》(2018.9.29)


    29.《監管受托人委托協議示范文本》(2018.9.29)


    30.市場監管總局關于印發《反壟斷案件專用文書格式范本》的通知(2020.6.3)


 
地區: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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