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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辦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2019-08-05 887
核心提示:(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9年6月25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號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國務院令第460號公布的《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取水人),應當按照《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條 省、州(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規定的分級管理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市、區)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條例》及本辦法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家庭生活每戶月取水量不超過30立方米的;
 
  (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月取水量不超過60立方米的。
 
  第五條 按照《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取(排)水和第(四)項規定取水的,取水人應當自取(排)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當地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備案材料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取水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排)水的起始時間、地點;
 
  (三)取(排)水目的、理由、數量。
 
  按照《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取水的,應當經縣(市、區)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人臨時應急取水書面意見后24小時內決定是否同意并書面答復。
 
  第六條 取水許可應當遵循先從地表取水、后從地下取水,先從江河取水、后從湖泊取水的原則。
 
  江河、地下的取水許可,按照《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各項用水的先后順序實施。
 
  湖泊的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生態與環境、農業、工業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下達的可供本省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下達各州(市)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州(市)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下達各縣(市、區)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
 
  第八條 除《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地表水設計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農業取水或者日取水量4萬立方米以上的工業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三)跨州(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四)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九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范圍的取水外,下列取水由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地表水設計流量2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農業取水或者日取水量2萬立方米以上不足4萬立方米的工業取水及其他取水;
 
  (二)昆明市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其他州(市)地下水日取水量3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三)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取水;
 
  (四)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州(市)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的取水。
 
  第十條 除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范圍的取水外,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取水許可的申請、受理、審查和決定程序依照《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有《條例》第二十條及《云南省地下水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取水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二條 取水審批機關在審批取水量時,應當在本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內,以本省用水定額地方標準核定的用水量為主要依據。本省用水定額地方標準未作規定的,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三條 取水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
 
  農業生產取水超過本省地方標準規定的用水限額的,取水人對超過部分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第十四條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原則和下列要求:
 
  (一)從地表取水應當低于從地下取水;
 
  (二)從江河取水應當低于從湖泊取水;
 
  (三)從豐水區取水應當低于從缺水區取水;
 
  (四)農業生產取水應當低于工業、商業等其他行業取水;
 
  (五)糧食作物取水應當低于經濟作物取水。
 
  第十五條 取水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或者用水定額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規定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一)超計劃或者超定額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1.5倍收取;
 
  (二)超計劃或者超定額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2倍收取;
 
  (三)超計劃或者超定額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2.5倍收取;
 
  (四)超計劃或者超定額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的3倍收取。
 
  第十六條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
 
  征收水資源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持有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使用由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專用票據,并接受其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水資源費按月征收,對月繳費額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
 
  取水人應當于每月(季)結束后的5個工作日內,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實際取水量或者實際發電量。
 
  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報送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并向取水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和一般繳款書。
 
  取水人應當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和一般繳款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納手續。
 
  取水人安裝和使用電子智能計量設施的,可以根據實際需要預繳水資源費。
 
  第十八條 各級征收的水資源費,除按照規定解繳中央國庫的外,按照省財政部門確定的分配比例分別解繳各級地方國庫。
 
  第十九條 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水資源費主要用于下列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采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范項目和推廣應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水資源費也可以用于水利基礎設施建設資金補助等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水資源費用于水資源節約、保護和管理的比例不得低于60%。
 
  第二十條 水資源費的使用,由縣(市、區)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用途和比例編制年度水資源費收支預算并納入部門預算,由同級財政部門按照部門預算編制的程序核定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批的取水量超過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的;
 
  (二)違法減免水資源費的;
 
  (三)不按照規定解繳、核撥、使用水資源費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二條 取水人違反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以及追究其他法律責任的,依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云南省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暫行辦法》和1998年11月23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云南省取水許可規定》同時廢止。


 
地區: 云南
標簽: 資源管理 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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