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2021-06-03 542
核心提示:遼寧省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2021 年5 月27 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地
遼寧省地方儲備糧管理條例
 
  (2021 年5 月27 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加強地方儲備糧管理,維護糧食市場穩(wěn)定,保障糧食安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地方儲備糧的計劃、收購、儲存、輪換、銷售、動用和監(jiān)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儲備糧管理應當堅持政府統籌、規(guī)模合理、優(yōu)儲適需、安全高效的原則。地方儲備糧應當以省級儲備為主、市縣(含縣級市、區(qū),下同)儲備為輔,實行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糧權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
 
  第四條省、市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從事地方儲備糧監(jiān)管的部門(以下統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jiān)督檢查。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足額撥付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并會同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有關財務執(zhí)行情況實施監(jiān)督檢查。發(fā)展改革、公安、應急、交通運輸、農業(yè)農村、國有資產監(jiān)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方儲備糧相關工作。
 
  第五條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下達的計劃、宏觀調控需要以及財政承受能力制定地方儲備糧的儲備規(guī)模、品種結構和總體布局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根據指令或者調控需要,下達地方儲備糧收購、儲存、輪換、銷售、動用等計劃并組織實施,及時跟蹤調度執(zhí)行情況,確保計劃嚴格落實。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優(yōu)化品種結構和儲備規(guī)模。地方儲備糧口糧品種合計比例不得低于國家有關規(guī)定。
 
  第六條地方儲備糧運營管理企業(yè)(以下簡稱運營管理企業(yè))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委托,對本級地方儲備糧的收購、儲存、輪換、銷售實施日常管理并執(zhí)行地方儲備糧的動用計劃,對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依法承擔地方儲備糧儲備任務的企業(yè)(以下簡稱承儲企業(yè))應當確保負責儲存的地方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七條承儲企業(yè)應當具備與其承儲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保管、質量安全檢驗等能力,倉儲容量達到規(guī)定的規(guī)模,倉儲設施和倉儲條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承儲企業(yè)資格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確定。運營管理企業(yè)應當從具備資格的企業(yè)中,按照布局合理、便于監(jiān)管和降本節(jié)費的原則,擇優(yōu)公開選定承儲企業(yè);沒有運營管理企業(yè)的市、縣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部門選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承儲企業(yè)依法解散、被宣告破產,以及其他法定原因而終止的,或者被取消承儲資格的,其儲存的地方儲備糧由本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出另儲。
 
  第八條入庫的地方儲備糧應當達到收儲、輪換計劃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糧食儲存期間,應當定期對地方儲備糧進行質量和品質檢驗。承儲企業(yè)應當建立糧食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未經質量安全檢驗的糧食不得出庫。承儲企業(yè)應當建立地方儲備糧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出入庫、儲存期間糧食質量安全情況。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自出庫之日起,不少于五年。承儲企業(yè)應當定期對地方儲備糧儲存管理狀況進行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發(fā)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和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及時處理并報告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承儲企業(yè)應當嚴格按照政策性職能和經營性職能分開的原則,建立健全儲備運營管理制度,實行人員、實物、財務、賬務管理分離。承儲企業(y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品種;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變更儲存地點或者貨位;
 
  (三)因延誤輪換、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嚴重壞糧事故;
 
  (四)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guī)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五)擠占、挪用財政補貼和信貸資金;
 
  (六)以地方儲備糧及其相關設施設備辦理抵質押貸款、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七)利用地方儲備糧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yè)經營;
 
  (八)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拒不執(zhí)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收儲、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地方儲備糧安全的行為。
 
  第十條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遵循有利于保持糧食市場穩(wěn)定、保證質量、節(jié)約費用、結合加工的原則,以儲存品質為依據,以儲存年限為參考,實行均衡輪換。地方儲備糧輪換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主要通過交易批發(fā)市場及相關網上平臺公開競價方式進行,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購、邀標競價銷售等方式進行。承儲企業(yè)應當在輪換計劃規(guī)定時間內完成地方儲備糧輪換任務。每批次輪換架空期不得超過四個月。如遇有特殊情況,經本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可適當延長輪換架空期,延長期內承儲企業(yè)不能享受相應財政保管費用補貼。
 
  第十一條省、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qū)域的糧食應急預案,明確應急響應等級和地方儲備糧動用方案。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完善地方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情況的監(jiān)測。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地方儲備糧:
 
  (一)本行政區(qū)域或者局部地區(qū)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
 
  場價格異常波動的;
 
  (二)發(fā)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fā)事件需要動用地方
 
  儲備糧的;
 
  (三)省、市、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地方儲備糧的其他情形。動用地方儲備糧,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批準的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并組織實施。在緊急情況下,本級人民政府可以直接決定動用地方儲備糧并下達動用命令。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拖延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儲備糧動用命令。地方儲備糧動用后,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恢復庫存。
 
  第十三條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對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運營管理企業(yè)、承儲企業(yè)可以行使下列監(jiān)督檢查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yè)檢查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品種和儲存安全情況,檢查糧食倉儲設施、倉儲條件是否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guī)的要求。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地方儲備糧收儲、輪換計劃以及動用命令和有關財務的執(zhí)行情況;
 
  (三)調閱、復制地方儲備糧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對承儲企業(yè)報送的購銷數量、輪換進度、庫存規(guī)模、質量安全等信息統計執(zhí)行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五)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推進地方儲備糧管理數字化、智能化建設。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地方儲備糧信息化管理平臺的建設、使用、迭代、安全等工作,提升地方儲備糧數據自動采集、傳輸、存儲、處理、共享等全生命周期的智能化管理水平,實現遠程監(jiān)管、預警防控。承儲企業(yè)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地方儲備糧信息化管理系統,并與相關監(jiān)管部門和單位的信息化管理系統對接,加強信息化建設、應用和維護,進行有關數據的同步傳送與動態(tài)更新。
 
  第十五條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承儲企業(yè)信用檔案,記錄日常監(jiān)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為查處情況,并將承儲企業(yè)的信用記錄、行政處罰等信息納入省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向社會公布,依法對嚴重失信承儲企業(yè)實施失信聯合懲戒。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舉報地方儲備糧管理中的違法行為。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接到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處理;舉報事項屬于其他部門職責范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運營管理企業(yè)不依法履行地方儲備糧管理和監(jiān)督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制定地方儲備糧的儲備規(guī)模、品種結構和總體布局方案的;
 
  (二)未下達地方儲備糧收儲、輪換、動用等計劃的;未按照計劃組織實施的;
 
  (三)未按照有關規(guī)定及時、足額撥付本級地方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的;
 
  (四)違法、違規(guī)選定承儲企業(yè)的;
 
  (五)接到舉報,發(fā)現違法行為未及時處理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八條承儲企業(yè)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取消其承儲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入庫的地方儲備糧不符合收儲、輪換計劃規(guī)定的質量要求的;
 
  (二)未定期對地方儲備糧進行質量和品質檢驗的或者未按規(guī)定進行糧食出庫質量安全檢驗的;
 
  (三)未建立地方儲備糧質量安全檔案的;
 
  (四)未定期進行安全檢查和隱患整治的;
 
  (五)發(fā)現地方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不及時處理或者報告的。
 
  第十九條承儲企業(yè)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取消其承儲資格;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地方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品種;
 
  (二)擅自混存或者串換地方儲備糧品種、變更儲存地點或者貨位;
 
  (三)因延誤輪換、管理不善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嚴重壞糧事故;
 
  (四)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guī)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價差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五)擠占、挪用財政補貼和信貸資金;
 
  (六)以地方儲備糧及其相關設施設備辦理抵質押貸款、提供擔保或者清償債務、進行期貨實物交割;
 
  (七)利用地方儲備糧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yè)經營;
 
  (八)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拒不執(zhí)行或者擅自改變地方儲備糧收儲、輪換計劃和動用命令;
 
  (九)其他直接或者間接影響地方儲備糧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承儲企業(yè)有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違法情形且情節(jié)嚴重的,對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其上一年度從本企業(yè)取得收入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2021 年8 月1 日起施行。


 
地區(qū): 遼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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