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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學事故應急救援辦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

   1991-12-15 726
核心提示:(199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1997年12月14日經修改后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重新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號令發布;1997年12月14日經修改后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號令重新發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在發生化學事故時能迅速、有效地進行應急救援,減少事故對人民生命財產的危害和損失,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是指化學危險物品由于各種原因造成或可能造成眾多人員急性中毒及其他較大社會危害時,為及時控制危害源,搶救受害人員,指導群眾防護和組織撤離,消除危害后果而組織的救援活動。
 
    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包括事故單位自救和對事故單位以及事故單位外危害區域的社會救援。
 
    第三條 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應在預防為主的前提下,貫徹統一指揮,分級負責,區域為主,單位自救與社會救援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凡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以及擔負化學事故應急救援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五條 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由市和區、縣人民防空(抗震)委員會領導;日常工作由市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市民防辦)和區、縣民防辦公室(以下簡稱區、縣民防辦)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化學事故預防與應急救援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組織制定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組織訓練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專家隊伍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專業隊伍,組織化學事故重點區域(以下簡稱重點區域)有關部門、單位開展聯防救援工作;
 
    (四)對群眾進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知識的普及教育;
 
    (五)會同有關部門監督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的裝備、器材、物資、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六)組織化學事故應急救援;
 
    (七)對化學事故進行調查,核發化學事故通報。
 
    第六條 重點區域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的主要職責是:
 
    (一)在區、縣民防辦指導下,組織制定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指定人員負責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
 
    (三)對群眾進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知識的教育;
 
    (四)發生較大的化學事故時,組織群眾防護和撤離。
 
    重點區域由市民防辦會同有關部門劃定。
 
    第七條 市人民防空(抗震)委員會下設水上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領導小組,日常工作由海監和港航監督部門按分管區域負責。
 
    港務、打撈、海運、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予以配合。
 
    水上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具體辦法由市人民防空(抗震)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八條 化工、醫藥、冶金、紡織、輕工、二輕、物資、公用、交運,鐵路、高化、金山石化等部門的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由該部門人防(抗震)領導小組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確定生產安全部門或指定有關部門負責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的準備工作,并予以檢查落實;
 
    (二)制定本系統預防化學事故的制度和技術措施,指導所屬單位制定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組織、督促本系統開展化學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知識的教育工作;
 
    (四)組織和指導所屬單位的化學事故自救,參與社會應急救援工作。
 
    第九條 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單位的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由該單位分管領導人負責。準備工作由生產、安全部門或指定的部門負責,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本單位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訓練本單位的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防護、救援器材和設備,指定專人管理,并定期進行檢查和維護保養,確保完好;
 
    (三)每年年初向上級主管部門和所在地區民防和消防部門報告本單位存貯化學危險物品的品種、數量及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準備工作情況;增加或轉產主要的化學危險物品品種時,應隨時報告;
 
    (四)對職工進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知識的培訓,配合有關部門對廠區周圍群眾進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知識的教育;
 
    (五)組織職工對本單位的化學事故進行自救,參與聯防救援工作;
 
    (六)事故發生時,協助做好廠區周圍群眾的防護和撤離工作;
 
    (七)配合有關部門及時查清事故原因及受損情況。
 
    第十條 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專家隊伍的主要職責是對化學事故危害進行預測,為救援行動的指揮、決策提供依據和方案。
 
    第十一條 擔負化學事故應急救援任務的部門職責分工:
 
    (一)公安消防部門負責迅速控制危害源,營救受害人員,撲滅火災和洗消;公安交通部門負責保障救援交通順暢,必要時實施交通管制;公安治安部門負責組織安全警戒,維護現場及周圍地區的治安秩序;
 
    (二)環保部門負責組織快速偵察檢測隊伍,測定事故的危害區域、化學危險物品性質及危害程度;
 
    (三)衛生部門負責組織快速檢測和醫療救護隊伍,測定化學危險物品對人員危害的程度,組織對受害人員的救護;
 
    (四)交通運輸部門負責組織運輸隊伍,運送撤離人員和救援物資;
 
    (五)郵電部門負責組織通信隊伍,保障救援的通信暢通;
 
    (六)氣象部門負責提供與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有關的氣象參數;
 
    (七)衛生、醫藥、物資等有關部門應按化學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要求,儲備一定數量的搶救藥品、器材和物資,以應急需。
 
    第十二條 化學危險物品重點目標單位應按職工總數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比例組織兼職防化隊伍(包括經批準組織的民兵防化兵),擔負本單位的自救任務,并按重點區域聯防要求執行支援外單位的化學事故應急救援任務,其設立的專職消防隊應兼負化學事故應急救援任務。
 
    化學危險物品重點目標單位由市民防辦和區、縣民防辦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化學危險物品的性質、數量、設備狀況和可能危害的程度等因素確定。
 
    化學危險物品重點目標單位在危險部位均應設置相應的監測報警裝置。
 
    第三章 應急救援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發現化學事故時,應迅速、準確地報警。化學事故的報警電話號碼為119。
 
    第十四條 發生化學事故時,事故單位在報警的同時應立即向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報告,并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源,組織職工進行自救。事故單位應隨時向消防部門和區、縣民防辦報告災情變化情況。
 
    第十五條 消防部門接到化學事故或可能引起化學事故的報警后,應迅速趕赴現場實施救援,并立即通報市民防辦。
 
    區、縣民防辦在接到報告后,應視情派出偵察檢測隊伍赴現場測定事故的危害區域、化學危險物品的性質及危害程度。
 
    重點區域的聯防隊伍在接到報警后,應按預案要求,及時組織救援。
 
    發生化學事故單位應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六條 在救援過程中,對危害較大、需要其他社會力量救援的化學事故,由消防部門或偵察檢測隊伍報告事故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組織實施社會救援;事故范圍跨區、縣時,立即報告市民防辦組織社會救援。
 
    第十七條 市民防辦和區、縣民防辦可根據救援需要組織指揮部,指揮部在實施救援時有權調動本轄區內的各種應急救援力量、設備和物資;各種應急救援力量接到指令后,應迅速實施救援。
 
    第十八條 在運輸過程中發生的化學事故按就近救援的原則,先由運輸人員自救;必要時可請求本單位或事故所在地的區、縣民防辦組織救援。
 
    第四章 經費
 
    第十九條 市民防辦和區、縣民防辦所需的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日常工作經費由同級財政列入預算。
 
    第二十條 凡生產、儲存、經營、運輸和使用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應急救援所需的設備經費,屬于固定資產的支出部分,在企業自有資金中列支;不屬于固定資產的支出部分的經費及企業組建隊伍的人員經費在企業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一條 因化學事故造成財產和人員直接損害的賠償由事故單位負責。應急救援中支援單位所耗費的費用,由事故單位負責補償。
 
    第五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在化學事故應急救援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民防辦和區、縣民防辦或該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因參加應急救援受傷、致殘或犧牲的人員,其醫療、撫恤待遇按照國家有關因公(工)受傷、致殘或犧牲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民防辦或區、縣民防辦對直接責任單位處以2000元至3萬元的罰款;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可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有關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要求做好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準備工作,民防部門提出整改措施后,拒不整改的;
 
    (二)擅自動用救援物資、裝備的;
 
    (三)拒不執行化學事故應急救援指揮部的通知、指示、命令的。
 
    罰款所得上繳國庫。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民防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地區: 上海
標簽: 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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