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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管理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號修改版)

   2014-10-20 945
核心提示: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

  【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飲用天然礦泉水資源(以下簡稱礦泉水資源)勘查、開采,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三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礦泉水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泉水資源開采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水、衛生、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泉水資源開采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第五條 開采礦泉水資源,必須由勘查單位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勘查規范依法進行地質勘查。

  第六條 勘查礦泉水資源,必須具有地質勘查資格,并依法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變更勘查內容的,必須經原登記部門批準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勘查許可證后,方可繼續進行勘查。

  勘查單位因故要求撤銷勘查或者已經完成勘查任務的,應當向原登記部門報告撤銷原因或者填報項目完成報告,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七條 勘查單位對礦泉水資源水樣的采集、保存、送檢及測試,應當按照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檢驗方法進行。對礦泉水水質界限指標的檢測必須由2個以上國家級計量認證合格測試單位、其他指標的檢測必須由2個以上省級以上計量認證合格測試單位按國家標準進行。

  第八條 勘查單位完成礦泉水資源勘查任務后,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編寫勘查評價報告。

  【章名】 第三章 礦泉水資源的開采

  第九條 開采礦泉水資源,必須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申請采礦登記,辦理采礦許可證。

  第十條 開采礦泉水資源,應當按照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設立衛生防護區,并在防護區界設置固定的保護標志。

  第十一條 礦泉水資源開采單位必須按規定進行礦泉水的水質、水量、水溫、水位變化動態監測,每3個月將監測結果送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由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總后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及時對監測結果進行審查復核,發現礦泉水資源水質改變,不符合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的,應報請原發證機關注銷采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開采礦泉水資源必須嚴格按批準的開采點和開采量進行。

  需擴大開采量或者變更開采點的,應當提供相應的水位、水量、水質監測結果,補充礦泉水資源勘查評價報告,依法辦理采礦登記變更手續,換領采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 礦泉水資源開采期間,引起地質環境改變的,開采單位應當及時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并報告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章名】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權限予以處罰:

  (一)未辦理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的,責令停止勘查,可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辦理采礦許可證,擅自開采礦泉水資源的,責令停止開采,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規定進行礦泉水資源動態監測和水質檢驗或未按期報送監測檢驗結果的,責令限期改正和補辦,逾期未辦或偽造檢測檢驗結果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規定在礦泉水水源地設置衛生防護區或者未在防護區界設置固定保護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因開采礦泉水資源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責令采取治理措施,限制開采量;未采取治理措施或未按規定限量開采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批準超量開采或變更開采點的,責令退回原礦區范圍內開采,沒收超量或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拒不按批準的開采量開采或拒不退回原礦區開采,破壞礦泉水資源的,吊銷其采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泉水資源勘查、開采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礦泉水資源,是指在特定地質條件下形成的,含有一定量的礦物鹽、微量元素或二氧化碳氣體,并適宜飲用的一種液態礦產資源。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點擊下載附件.doc
 



 
地區: 安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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