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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修訂)(滬衛衛監〔2004〕48號)

   2013-09-13 416
核心提示:各區縣衛生局、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  為了進一步加強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
各區縣衛生局、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
 
  為了進一步加強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衛生部《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及我局《關于加強本市預防性健康檢查管理工作的通知》〔滬衛衛監(2002)13號〕的有關規定,我局對《上海市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已經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人員(包括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有效健康證明后方可上崗操作。
 
  第三條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市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管理工作。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所轄區域內的健康檢查工作。
 
  第四條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和各區縣衛生局衛生監督所具體承擔各類預防性健康檢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傳染病(包括病原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經市衛生行政部門確認的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組織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每年到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健康檢查單位進行健康檢查,并按規定向健康檢查單位提交受檢人員名單。
 
  第七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工作由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八條健康檢查單位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設置候診室、臨床檢查室、化驗室、檔案室等,并配備相應儀器設備。
 
  (二)建立并執行臨床檢查、實驗室檢驗、X光檢查和檔案管理等常規工作程序和消毒、隔離制度及各項醫護技術操作規范。
 
  (三)主檢人員應由主治(管)醫(技)師以上或相應職稱的專業人員擔任。
 
  第九條健康檢查單位應當按照下列項目進行健康檢查:
 
  (一)以往病史;
 
  (二)肝、脾觸診;
 
  (三)皮膚檢查;
 
  (四)胸部透視或攝片,除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人員外,應當隔年檢查一次;
 
  (五)痢疾、傷寒帶菌檢查;
 
  (六)ALT(SGPT)和HbsAg陽性者再作HbeAg檢測;
 
  (七)臨床上有疑似或一年內有其他腸道傳染病史的,需加作相應的實驗室檢查。
 
  健康檢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健康檢查項目。
 
  第十條健康檢查使用由衛生部統一制定的健康檢查用表。
 
  健康證明由市衛生局衛生監督所統一印制,全市通用。
 
  健康證明自簽發之日起一年內有效。
 
  第十一條發現健康體檢不合格者應當立即調離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二條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隨身攜帶有效健康證明上崗操作。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證明如有遺失,應及時向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患有第五條疾病的食品生產經營人員需恢復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應當憑各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證明,重新辦理健康證明。
 
  第十五條醫療衛生機構在出具證明時應按下列規定:
 
  (一)急性病毒性肝炎患者隔離期滿,治療后臨床癥狀消失、肝功能正常,無明顯體征和臨床癥狀,并同時每隔二個月作肝功能檢查一次,連續三次正常者;
 
  (二)傷寒、副傷寒患者經徹底治療至癥狀消失,停藥三天后,連續三次(每日一次)大便培養陰性,兩星期后再連續三次(隔日一次)大便培養全部陰性者;慢性帶菌者經全程治療,糞便培養三次(隔日一次)均陰性者;
 
  (三)細菌性痢疾患者經全程治療,并在停藥五天后,大便培養陰性者;慢性細菌性痢疾及慢性帶菌者經全程治療,停藥五天后,連續三次大便培養(隔日一次)均為陰性者;
 
  (四)活動性肺結核患者經治療后,病灶靜止穩定或硬結鈣化者;
 
  (五)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患者,經治療痊愈者;
 
  (六)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疾病患者,經治療痊愈者。
 
  第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區縣衛生行政部門可取消其健康體檢資格。
 
  第十七條違法本辦法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十八條健康檢查單位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后果構成犯罪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健康檢查和發放健康證明的收費按上海市物價局、衛生局規定的收費標準執行。
 
  第二○條本辦法由上海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發布的有關食品生產經營人員健康檢查規定即行廢止。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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