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促進民族團結,加強對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管理,根據《城市民族工作條例》和《山東省民族工作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生產制作的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商、衛生、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組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人員總數的10%;
(二)經銷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人員總數的15%;
(三)餐飲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人員總數的20%;
(四)單位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五)采購、儲存、銷售、廚灶等主要崗位應當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本人必須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第六條 凡供給回族等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必須按照清真風俗習慣屠宰、加工。
凡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的外包裝,必須標有明顯"清真"字樣。
第七條 清真食品的運輸容器、計量器具、儲藏容器等應當保證專用。
新設置的攤位、柜臺、店堂必須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攤位、柜臺、店堂保持三米以上的距離。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和外來人員不得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帶入生產經營場所。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購進肉食后當從持有《濟南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相應清真食品證明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向所在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憑民族工作部門出具的證明,到衛生、工商部門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然后再到民族工作部門領取《濟南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未取得《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的單位和個人禁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一條 申領《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須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單位人員總數及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名單,身份證影印件;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證及任命(聘任)書影印件;
(三)個體工商戶本人的身份證影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影印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民族工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轉讓《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或改業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 《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制。
各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核發《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前單位和個人自行制作懸掛的《清真食品證》和清真標志一律廢止。已經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收繳其《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民族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處罰應當出具行政執法證件。執行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民族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附設在賓館、飯店內的清真餐廳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清真食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生產制作的食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工商、衛生、勞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對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組成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產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人員總數的10%;
(二)經銷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人員總數的15%;
(三)餐飲單位的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不得低于本單位人員總數的20%;
(四)單位領導成員中應當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五)采購、儲存、銷售、廚灶等主要崗位應當有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體工商戶本人必須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第六條 凡供給回族等少數民族食用的牛羊肉,必須按照清真風俗習慣屠宰、加工。
凡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的外包裝,必須標有明顯"清真"字樣。
第七條 清真食品的運輸容器、計量器具、儲藏容器等應當保證專用。
新設置的攤位、柜臺、店堂必須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食品的攤位、柜臺、店堂保持三米以上的距離。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和外來人員不得將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食品帶入生產經營場所。
第九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購進肉食后當從持有《濟南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或相應清真食品證明的單位或個人處購進。
第十條 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清真食品應當向所在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提出申請,符合條件的憑民族工作部門出具的證明,到衛生、工商部門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然后再到民族工作部門領取《濟南市清真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未取得《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的單位和個人禁止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一條 申領《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須提交下列證件和資料。
(一)單位人員總數及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名單,身份證影印件;
(二)單位領導成員中的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的身份證及任命(聘任)書影印件;
(三)個體工商戶本人的身份證影印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和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食品衛生許可證》的影印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民族工作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核發《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將《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懸掛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租借、轉讓《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或改業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注銷登記。
第十四條 《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由市民族事務委員會統一監制。
各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負責核發《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五條 本辦法發布前單位和個人自行制作懸掛的《清真食品證》和清真標志一律廢止。已經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由縣(市)、區民族工作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收繳其《許可證》和清真食品標志;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民族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執行處罰應當出具行政執法證件。執行處罰時,應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 民族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附設在賓館、飯店內的清真餐廳和機關、企事業單位的清真食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