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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青海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青市監標〔2021〕86號)

   2021-07-29 465
核心提示:為了加強青海省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地方標準”)管理,規范地方標準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標準的制定質量和實施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各有關廳局,各標準化專業技術委員會,各市州、青海湖景區市場監管局,局屬各單位:

為加強全省地方標準管理,規范地方標準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標準制定質量和實施水平,我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立足我省實際,研究制定了《青海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試行)》?,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青海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1年7月13日

青海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

(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青海省地方標準(以下簡稱“地方標準”)管理,規范地方標準制定程序,提高地方標準的制定質量和實施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地方標準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標準,是指本省社會事業、服務業以及農業、工業等領域需要統一的技術要求。

地方標準包括省級地方標準和市級地方標準。地方標準是推薦性標準。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地方標準項目提出、立項、組織起草、征求意見、審查、批準、發布、備案、復審、修訂、廢止,以及地方標準實施、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等適用于本辦法。

法律、法規、國務院決定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地方標準制定應當遵循開放、透明、公平、經濟的原則,符合下列要求:

(一)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服務于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突出青海優勢和特色,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

(二)制定地方標準應當在科學技術研究成果和社會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深入調查論證,廣泛征求意見,保證標準的科學性、規范性、時效性。

(三)制定地方標準應當提高標準信息化水平,運用地方標準管理信息系統,降低標準制定工作成本,確保標準制定過程公開和透明。

(四)地方標準應當制定政府職責范圍內的標準,滿足地方自然條件、風俗習慣等特殊技術要求。

(五)一般工業產品的技術要求不得制定地方標準;不屬于政府職責范圍,適宜由市場主體制定的技術要求,一般不制定地方標準。

(六)地方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并需與現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協調配套。

(七)禁止通過制定產品質量及其檢驗方法地方標準等方式,利用地方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行為。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是指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

行業主管部門指同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地方標準,負責省級地方標準的立項、組織審查、編號、發布、備案。對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復審進行指導、協調。

第七條 經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市級地方標準,并負責市級地方標準的立項、組織審查、編號、發布、備案。對本級地方標準的制定、實施及復審進行指導、協調。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分工管理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標準研究,制定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管理工作計劃,建設本行業標準體系;

(二)組織成立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協助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部門、本行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

(三)歸口管理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工作。提出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建議,組織起草、征求意見,負責對地方標準的技術內容進行解釋;

(四)組織實施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制定保證地方標準實施的配套政策,對地方標準的實施進行檢查,開展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評估和復審;

(五)組織宣傳培訓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分工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本部門、本行業地方標準工作。

第九條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根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行業主管部門的需求,在地方標準的立項論證、起草、審查、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復審等工作中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條 鼓勵企業、社會團體和教育、科研機構積極承擔或者參與地方標準的研究制定工作。

第三章 標準的立項

第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每年定期向社會公開征集地方標準立項建議。

公民或組織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收到的立項建議通報同級行業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行業主管部門對收到制定地方標準立項建議,應當根據本部門、本行業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對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評估,向同級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地方標準立項申請。

地方標準立項申請涉及其他行業的,行業主管部門應與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

第十三條  地方標準立項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相關規定,制定地方標準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劃、政策依據充分;

(二)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或技術要求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三)屬于本部門職責范圍內普遍適用的技術要求,并在相應領域的標準體系內;

(四)具備標準制定基礎,已完成前期調查研究及必要性、可行性論證,形成科研報告、調研報告、試驗驗證報告等技術論證材料;

(五)已形成標準草案草稿,標準適用范圍、標準化對象或目標、標準主要章節及章節技術等內容明確;

(六)有明確的標準組織實施單位,并擬定了相關標準發布后,標準的宣傳貫徹及實施工作計劃。

第十四條  對圍繞建設世界級鹽湖產業基地、國家清潔能源產業高地、國際生態旅游目的地、綠色有機農畜產品輸出地所急需的標準項目,應當優先立項。

第十五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開展立項審查。立項審查可以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進行技術初審。

重點審查地方標準立項申請是否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的要求。

第十六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公開征求地方標準立項意見,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對存在重大意見分歧的地方標準立項項目,應當組織專家重新審查。

第十七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明確項目計劃編號、項目名稱、起草單位、行業主管部門和完成時限。

第十八條  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編號,由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代號、順序號和年代號組成。

示例:

省級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編號DB63JH-×××-××××

市級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編號DB63××JH-×××-××××

第十九條  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應當在十八個月內完成。逾期未完成的項目計劃自動終止。確有必要延期的,由行業主管部門提出延期申請。延長期限不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已下達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在制定過程中不得變更項目名稱(范圍)、拆分或合并項目。

第四章 標準的起草

第二十一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地方標準制定項目計劃,監督地方標準起草單位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標準、編制說明及征求意見等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地方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成立標準起草工作組,負責標準、編制說明的起草工作。起草工作組人員應當由相關領域的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和標準化專業人員組成。

第二十三條  起草標準應當遵循下列要求:

(一)廣泛收集資料,分析比對相關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做到各類標準之間的協調配套;

(二)嚴謹科學論證,對標準相關技術要求進行充分調查、分析、實驗、驗證;

(三)廣泛征求意見,以獲得專家認可,利益相關方廣泛認同;

(四)突出標準技術特性,避免將標準條款起草為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部門管理權限;

(五)充分考慮標準的實施效果,標準規定的技術內容應當能夠驗證、重復和再現;

(六)充分考慮標準實施基礎,做到標準技術要求與實施經濟基礎、社會基礎、技術基礎以及政策保障基礎相協調;

(七)規范標準編寫,標準編寫應當符合《標準化工作導則》《標準編寫規則》系列標準的具體要求。

第二十四條  起草地方標準,應當一并形成地方標準編制說明。地方標準編制說明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工作簡況,包括任務來源、起草單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標準的必要性和意義;

(三)主要起草過程。綜合性敘述,應當包括資料收集、調研、試驗論證、擬稿、征求意見、整理送審等內容;

(四)制定標準的原則和依據,與現行法律、法規、標準的關系;

(五)主要條款的說明 ,如技術指標、參數、公式、性能要求、試驗方法、檢驗規則等的論據(包括試驗、統計數據)。修訂標準時,應當增列新舊標準水平的對比。主要試驗(驗證)的分析、綜述報告;

(六)重大意見分歧的處理依據和結果;

(七)采用國際標準或國外先進標準的,說明采標程度,以及國內外同類標準水平的對比情況;

(八)貫徹實施標準的要求、措施等建議,包括組織措施、技術措施、過渡辦法等內容;

(九)涉及專利的有關說明;

(十)預期的經濟、社會效益,并提出下次復審時間,其他應當說明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標準起草單位應當在標準起草過程中廣泛向涉及的有關行業主管部門、企業、行業協會、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等方面征求意見。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其門戶網站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開征求意見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標準征求意見可以采取會議、書面、網站公示等多種形式。涉及重大或者特殊專業技術問題的,應當召開會議,征求有關方面的專家或者其他專業人員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對重大分歧意見、不予采納的意見應當進行說明,并形成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

第五章 標準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  地方標準審查包括預審、形式審查和技術審查。

第二十九條 起草單位應當將地方標準(送審稿)、編制說明、征求意見匯總處理表等送審材料,提交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后,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形式審查。

經過預審和形式審查,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各方意見對地方標準進行修改完善后,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技術審查申請。

第三十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材料進行預審。預審內容包括:

(一)標準內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規定;

(二)標準內容是否符合行業管理的要求;

(三)標準內容是否與立項計劃一致;

(四)標準是否與現行有效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相協調;

(五)標準技術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六)標準是否已與有關行業主管部門進行協調并達成一致意見;

(七)標準征求意見情況,重大分歧意見處理是否合理、未采納的意見理由是否充分。

第三十一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地方標準送審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形式審查內容包括:

(一)標準結構完整性,標準要素和內容是否完整,結構層次是否合理、分明;

(二)標準編寫規范性,是否符合《標準化工作導則》系列標準的具體要求;

(三)標準引用文件有效性,是否對地方標準中規范性引用文件進行確認;

(四)地方標準編制說明是否符合編寫要求。

形式審查可委托標準化技術機構進行。

第三十二條 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工作。未成立標準化技術委員會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成立專家審查委員會承擔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工作。

專家審查委員會的組成應當具有獨立性、權威性和代表性。專家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為奇數,且不應少于7人,同一個單位的專家人數不宜超過2人。

標準起草人不得承擔地方標準技術審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地方標準的技術審查應當采取會議審查形式。審查會應當形成會議紀要,包括會議時間、會議議程、審查意見、審查結論、專家名單等內容。

會議紀要經評審人員簽字后存檔備查。

第三十四條  技術審查重點審查標準內容的科學性、合理性、適用性、可操作性以及與相關規定、要求的符合性。技術審查內容包括:

(一)宏觀性審查。審查相關材料是否齊全,標準的名稱與內容是否相符;

(二)協調性審查。審查標準是否與國家的法律、法規、產業政策相一致;是否與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相抵觸;對分歧意見的處理是否得當;

(三)完整性審查。審查標準的結構、要素、內容是否完整;

(四)統一性審查。審查標準中的名詞術語、計量單位及符號是否統一,并符合有關標準要求;引用標準的條文與原文是否統一;

(五)內容審查。審查標準中的各項規定是否正確,有無相互矛盾;技術指標是否合適;

(六)格式審查。標準的格式是否符合《標準化工作導則》系列標準的相關要求。

第三十五條  技術審查采用會議表決的方式,應有不少于專家審查委員會四分之三的成員同意,方為審查通過。專家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為不通過的,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專家審查委員會審查意見進行修改后,重新按程序申請技術審查。

第六章 標準的批準與發布

第三十六條  通過技術審查的標準,標準起草單位應當根據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提出的審查意見及時進行修改完善,于審查會議結束后二十日內形成地方標準報批材料,提交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專家審查委員會復核。復核合格后報行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對地方標準報批材料進行確認,確認符合要求后統一提交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的地方標準報批材料包括:

(一)行業主管部門的申請批準發布地方標準公函;

(二)地方標準(報批稿)及其編制說明;

(三)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名單、表決表及會議紀要;

(四)地方標準專家審查委員會專家意見匯總處理情況。

第三十八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對地方標準報批材料完整性、程序合法性、編寫規范性等方面進行審核。經審核合格后,對擬批準發布的地方標準在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門戶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第三十九條  公示結束,未有重大意見分歧的,由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編號、批準發布。發布日期和實施日期之間應當留出合理時間作為標準實施過渡期。

第四十條  地方標準編號,由地方標準代號、順序號和發布年代號組成。

示例:

省級地方標準編號DB63/T ×××-××××

市級地方標準編號DB63××/T ×××-××××

第四十一條  地方標準發布前,行業主管部門認為相關技術要求存在重大問題或者出現重大政策性變化的,可以向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建議。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行業主管部門的建議,作出項目變更或者終止決定。

第四十二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地方標準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在其門戶網站和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免費公開標準文本,六十日內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章 標準的實施與復審

第四十三條  行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宣傳、培訓和實施、實施評估工作,對地方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檢查,收集地方標準實施反饋信息。

第四十四條  公民或組織可以向行業主管部門、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或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反映地方標準實施中的有關情況,行業主管部門、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按職責予以處理并反饋結果。

第四十五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地方標準實施信息反饋和評估機制,組織開展地方標準復審工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地方標準實施反饋和評估情況,提出地方標準復審建議。

第四十六條  地方標準復審周期不超過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復審:

(一)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發生重大變化的;

(二)涉及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關鍵技術、適用條件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應當及時復審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復審地方標準的,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求同級行業主管部門以及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消費者組織和教育、科研機構等方面意見。

第四十八條 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意見作出地方標準繼續有效、修訂或者廢止的復審結論。復審結論應當在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門戶網站進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

復審結論為“繼續有效”的地方標準,標準編號后加注復審年代號。

復審結論為“修訂”的地方標準,應當提出立項申請,并在規定時間內完成修訂工作。規定時限內未完成修訂的地方標準,應當公告廢止。

復審結論為“廢止”的地方標準,應當公告廢止。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的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是指從事專門領域標準化工作的非法人技術組織。

本辦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8月31日。原青海省質量技術監督局于2018年10月9日發布的《青海省地方標準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地區: 青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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