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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關于印發《河北省糧食流通執法督查暫行辦法》的通知 (冀糧規〔2021〕5號)

   2021-09-28 296
核心提示:本辦法適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區域內,對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執法督查。

各市(含定州、辛集市)糧食和物資儲備局,雄安新區改革發展局,省糧食產業集團有限公司:

《河北省糧食流通執法督查暫行辦法》,已經2021年9月18日河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第16次局黨組(擴大)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河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

2021年9月26日

河北省糧食流通執法督查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指導糧食流通執法督查工作,維護糧食流通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維護糧食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河北省行政區域內,對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糧食經營活動)的執法督查。

第三條 糧食流通執法督查實行分級負責制。

省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糧食流通執法督查的行政管理和工作指導。市、縣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轄區內依法履行執法督查職責,執行上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糧食流通執法督查任務,核查12325全國糧食和物資儲備監管熱線分辦線索。

第四條 各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糧食流通執法督查制度建設,充實和加強執法督查人員隊伍。要建立執法督查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與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從事糧食流通執法督查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法律和相關業務知識,取得行政執法證件,并定期接受培訓和考核。

第五條 糧食流通執法督查實行持證執法督查制度。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執法督查人員在執法督查時要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執法督查人員應當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尊重和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第六條 糧食流通執法督查所需經費按有關規定和程序申請、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執法督查的內容和要求

第七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以下糧食經營活動進行執法督查:

(一)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以下簡稱糧食收購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向收購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以及倉儲設施等信息,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是否及時變更備案;

(二)從事糧食收購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儲存的企業(以下簡稱糧食儲存企業)使用的糧食倉儲設施是否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有與儲存品種、規模、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

(三)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是否按照規定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以質論價;是否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是否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

(四)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是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五)糧食經營者運輸糧食是否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有關技術規范;

(六)糧食經營者銷售糧食是否嚴格執行國家糧食質量等有關標準,是否建立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制度;

(七)糧食經營者從事政策性糧食經營活動,是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

(八)糧食經營者是否建立糧食經營臺賬,并向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需要進行執法督查的其他內容。

第八條 糧食流通執法督查可以采取定期執法督查、專項執法督查、抽查和專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九條 糧食流通執法督查人員應嚴格按照《糧食和物資儲備執法督查工作規程》規定的程序步驟,開展相關執法督查工作,不得干擾糧食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十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執法督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職權:

(一)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憑證;

(二)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

(三)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范;

(四)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五)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于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

(六)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上級執法督查部門依法對下級部門的執法督查行為進行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有關部門檢舉,有關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被檢查對象對糧食流通執法督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糧食流通執法督查人員依法履行執法督查職責。

第十三條 糧食經營者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按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章 立案情形

第十五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依法依規應當由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立案調查。

第十六條 糧食流通執法督查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糧食收購者未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

(二)糧食收購者違反規定代扣、代繳稅、費和其他款項;

(三)糧食收購者未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四)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未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

(五)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未建立糧食經營臺賬,或者未按照規定報送糧食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

(六)糧食儲存企業未按照規定進行糧食銷售出庫質量安全檢驗;

(七)非法銷售不得作為食用用途銷售的糧食;

(八)其他違反國家糧食經營管理規定,應予立案的情形。

第十七條 政策性糧食管理執法督查過程中,發現以下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一)虛報糧食收儲數量;

(二)通過以陳頂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轉、虛假購銷、虛假輪換、違規倒賣等方式,套取糧食差價和財政補貼,騙取信貸資金;

(三)擠占、挪用、克扣財政補貼、信貸資金;

(四)以政策性糧食為債務作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五)利用政策性糧食進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務以外的其他商業經營;

(六)在政策性糧食出庫時摻雜使假、以次充好、調換標的物,拒不執行出庫指令或者阻撓出庫;

(七)購買國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糧食,違規倒賣或者不按照規定用途處置;

(八)擅自動用政策性糧食;

(九)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制度規定,引發重大負面輿情;

(十)其他違反國家政策性糧食經營管理規定,應予立案的行為。

第四章 查封、扣押

第十八條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與違法行為無關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當事人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已被其他國家機關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復查封。

第十九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實施查封、扣押的,應當按照程序制作并當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的名稱、數量等;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一式二份,由當事人和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分別保存。

第二十條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對物品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間不包括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間應當明確,并書面告知當事人。檢測、檢驗、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對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對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損失,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先行賠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發生的保管費用由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承擔。

第二十二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事實,在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非法財物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應當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行政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應當立即退還財物;已將不易保存的糧食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財物拍賣或者變賣的,退還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款項。變賣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補償。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四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核查違法行為屬實的,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章作出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處罰事項由主要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地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管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兩個以上同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發現執法督查事項不屬于自己管轄時,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管轄。受移送地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第二節 簡易程序

第二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自然人處以二百元以下、對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拒絕簽收的,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注明。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以及行政機關名稱,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執法人員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所屬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履行。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二十九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必須全面、客觀、公正的調查,收集有關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符合立案標準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立案。

第三十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應當主動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要求執法人員出示執法證件。執法人員不出示執法證件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檢查。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或者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三十一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第三十二條 調查終結,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罰的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系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復雜、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進行法制審核的其他情形。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中初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四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的印章。

第三十五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同意并簽訂確認書的,行政機關可以采用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將行政處罰決定書等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擬作出的行政處罰內容及事實、理由、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明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糧食經營者對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提出申訴和檢舉;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

第四節 聽證程序

第三十九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擬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責令停產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四)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當事人不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第四十條 聽證應當依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告知后五日內提出;

(二)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聽證的時間、地點;

(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依法予以保密外,聽證公開舉行;

(四)聽證由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

(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終止聽證;

(七)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八)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對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注明。

第四十一條 聽證結束后,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聽證筆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六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四十二條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四十三條 作出罰款決定的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與收繳罰款的機構分離。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或者通過電子支付系統繳納罰款。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在規定期間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依法處理或者抵繳罰款;

(三)根據法律規定,采取其他行政強制執行方式;

(四)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延期、分期繳納罰款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期限,自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期限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加處罰款的數額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予計算。

第四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履行或者執行后,糧食和物資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制作《行政處罰結案報告》,并對本案有關材料進行整理裝訂,歸檔保存,做到一案一檔。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中所指時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八條 對大豆、糧油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等經營活動的執法督查,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糧食和物資儲備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原河北省糧食局印發的《河北省糧食監督檢查行政處罰程序》(冀糧規〔2018〕1號)同時廢止。



 
地區: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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