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海南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月13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審批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審批實施機關)實施行政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事項,是指由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法律、法規或規章只作出原則性管理要求,未明確設定行政審批的,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第四條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化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合理、從嚴管控、動態調整、便民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審批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列入本級政府《行政審批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實行統一管理。在《目錄》之外,一律不得擅自設置行政審批事項。
第六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是《目錄》管理機構,負責行政審批事項的登記備案、統一標準、統一編碼、動態管理、統計分析與評估等工作,根據本級政府的決定統一公布和調整《目錄》。市縣政府《目錄》公布和調整后應及時報送省《目錄》管理機構備案。
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審批實施機關的職責審查工作,并結合行政體制和機構改革對行政審批事項提出清理、調整意見。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情況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七條 列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全省統一標準,包含事項名稱、編碼、實施機關、設定依據、申請條件、申請材料、審批流程、審批時限、批準證件、審批方式、前置審批、涉及的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等要素。
第八條 《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及時依法更新。列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應當予以清理,提出取消或調整的意見或建議:
(一)國家予以取消或調整的,或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或修改的;
(二)雖有法定設定依據,但與現實管理要求不相適應,難以達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屬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有額度和指標限制或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事項,可利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專營權轉讓、租賃、承包等市場機制和其他方式進行管理的;
(六)通過制定標準、質量認證、事后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七)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職能可由一個部門承擔,或者同一部門內行政審批事項的條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八)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審批事項,下級行政機關可以實施的,按照方便申請人、便于監管的原則,可以下放管理層級的;
(九)由下級行政機關負責檢測、檢驗,上級機關批準發證的事項,可下放管理層級,或可交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的;
(十)其他應予以調整的情形。
第九條 審批實施機關擬調整或者變更《目錄》中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向本級《目錄》管理機構提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目錄》管理機構應當交由機構編制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審批事項依照有關規定新增、調整或變更的,審批實施機關應當在設定該事項的有關規定公布后10個工作日內,向《目錄》管理機構提出增加、調整或變更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
第十條 對列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審批實施機關應當制定標準化實施辦法,但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不得將行政審批事項或者審批環節、步驟等拆分實施。確需依法變更行政審批事項要素內容的,應當經《目錄》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審批實施機關和《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提出清理意見。
在行政審批事項清理中,確定由行政審批轉為管理服務類且仍由行政機關實施的事項,應列入《目錄》管理,分項建立《管理服務事項目錄》。
第十二條 建立《目錄》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對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調整或變更,以及行政審批事項相關要素和內容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條 中央垂直管理或雙管單位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同時列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目錄》。
第十四條 審批實施機關未按規定將行政審批事項列入《目錄》、未及時依法提出調整《目錄》意見,或在《目錄》之外擅自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依法應當處分的,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4年1月13日
(此件主動公開)
海南省行政審批事項目錄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行政審批行為,促進依法行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審批實施機關)實施行政審批,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審批事項,是指由法律、法規、規章或國務院決定設定的行政許可、非行政許可審批事項。
法律、法規或規章只作出原則性管理要求,未明確設定行政審批的,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第四條 行政審批事項目錄化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合理、從嚴管控、動態調整、便民公開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審批實施機關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列入本級政府《行政審批事項目錄》(以下簡稱《目錄》),實行統一管理。在《目錄》之外,一律不得擅自設置行政審批事項。
第六條 政務服務管理機構是《目錄》管理機構,負責行政審批事項的登記備案、統一標準、統一編碼、動態管理、統計分析與評估等工作,根據本級政府的決定統一公布和調整《目錄》。市縣政府《目錄》公布和調整后應及時報送省《目錄》管理機構備案。
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本級審批實施機關的職責審查工作,并結合行政體制和機構改革對行政審批事項提出清理、調整意見。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審批事項實施情況的行政監察工作。
第七條 列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全省統一標準,包含事項名稱、編碼、實施機關、設定依據、申請條件、申請材料、審批流程、審批時限、批準證件、審批方式、前置審批、涉及的收費項目標準和依據等要素。
第八條 《目錄》實行動態管理,及時依法更新。列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實施機關應當予以清理,提出取消或調整的意見或建議:
(一)國家予以取消或調整的,或設定依據已經被廢止或修改的;
(二)雖有法定設定依據,但與現實管理要求不相適應,難以達到管理目的的,或原屬程序性日常管理工作以批代管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自主決定,市場競爭機制能夠有效調節,行業組織或者中介機構能夠自律管理的;
(四)臨時性的行政許可實施滿一年后,未制定地方性法規的;
(五)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外,有額度和指標限制或涉及公共資源配置、有限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事項,可利用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專營權轉讓、租賃、承包等市場機制和其他方式進行管理的;
(六)通過制定標準、質量認證、事后監管等其他管理方式可以達到管理目的的;
(七)涉及多部門、多環節審批且相同或相近的職能可由一個部門承擔,或者同一部門內行政審批事項的條件和要求相近可以有效整合的;
(八)上級行政機關依法實施的審批事項,下級行政機關可以實施的,按照方便申請人、便于監管的原則,可以下放管理層級的;
(九)由下級行政機關負責檢測、檢驗,上級機關批準發證的事項,可下放管理層級,或可交由符合法定條件的專業技術組織實施的;
(十)其他應予以調整的情形。
第九條 審批實施機關擬調整或者變更《目錄》中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向本級《目錄》管理機構提出調整或者變更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目錄》管理機構應當交由機構編制部門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行政審批事項依照有關規定新增、調整或變更的,審批實施機關應當在設定該事項的有關規定公布后10個工作日內,向《目錄》管理機構提出增加、調整或變更的意見,并明確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
第十條 對列入《目錄》的行政審批事項,審批實施機關應當制定標準化實施辦法,但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或者更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審批事項要素和內容,不得將行政審批事項或者審批環節、步驟等拆分實施。確需依法變更行政審批事項要素內容的,應當經《目錄》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審批實施機關和《目錄》管理機構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對行政審批事項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提出清理意見。
在行政審批事項清理中,確定由行政審批轉為管理服務類且仍由行政機關實施的事項,應列入《目錄》管理,分項建立《管理服務事項目錄》。
第十二條 建立《目錄》管理信息系統,實現對行政審批事項增加、調整或變更,以及行政審批事項相關要素和內容的信息化管理。
第十三條 中央垂直管理或雙管單位實施的行政審批事項可參照本辦法規定同時列入實施地人民政府的《目錄》。
第十四條 審批實施機關未按規定將行政審批事項列入《目錄》、未及時依法提出調整《目錄》意見,或在《目錄》之外擅自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問責,依法應當處分的,予以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