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市場監管局、審批服務管理局,山西轉型綜改示范區市場監管局、行政審批局:
為了規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省市場監管局、省審批服務管理局制定了《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 山西省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
2024年11月18日
附件: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辦法.docx
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山西省行政審批服務管理局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企業名稱登記管理,保護企業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優化營商環境,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名稱爭議,是指企業認為已經登記注冊、核準的企業名稱與本企業名稱相同或近似,侵害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三條 企業名稱爭議中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混淆行為或者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企業名稱爭議由被爭議企業的登記機關作為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進行處理,作出行政裁決。被申請人登記管轄權發生變更的,由遷入地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負責處理。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許可權改革地區,根據《山西省一枚印章管審批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由設區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誰審批、誰負責”“誰主管、誰監管”的原則,明確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部門職責。
第五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權利、公平與效率兼顧的原則。
第六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處理企業名稱爭議的方式包括調解和裁決。市、縣(市、區)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在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過程中需要進行調查的,由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調查并出具調查結論,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依據調查結論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章 企業名稱爭議的申請
第七條 申請人提請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應當至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與已登記、核準的企業名稱完全相同;
(二)與已登記、核準的企業名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和組織形式排列順序不同但文字相同;
(三)與已登記、核準的企業名稱字號、行業文字相同但行政區劃或者組織形式不同;
(四)與已登記、核準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相同,行業表述不同但含義相同;
(五)與已登記、核準的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的字音相同,行業表述相同或者行業表述不同但內容相同;
(六)字號包含已登記、核準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或者被其包含,行業表述相同或者行業表述不同但內容相同;
(七)字號與已登記、核準同行業企業名稱字號部分字音相同,行業表述相同或者行業表述不同但內容相同;
(八)不含行業表述或者以實業、發展等不使用國民經濟行業分類用語表述行業的,包含或者被包含已登記、核準的同類別企業名稱的字號,或者其字號的字音相同,或者其包含、被包含的部分字音相同;
(九)其他侵犯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情形。
第八條 申請人提起企業名稱爭議的,應當向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侵犯申請人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申請人主體資格文件。委托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件;
(四)其他與企業名稱爭議有關的材料。
第三章 企業名稱爭議的受理
第九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條件的,作出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制發《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制發《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
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向申請人制發《企業名稱爭議材料補正告知書》,申請人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十條 企業名稱爭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一)爭議不屬于本機關管轄;
(二)無明確的爭議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
(三)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補正,或者申請材料經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申請人的企業名稱爭議訴訟請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后,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業名稱爭議申請;
(六)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已經作出不予受理申請決定或者已經作出行政裁決后,同一申請人以相同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個企業名稱再次提出爭議申請;
(七)企業名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已經注銷;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和證據材料隨同《企業名稱爭議答辯告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材料。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答辯書和證據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發送給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證據材料的,不影響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的處理。
第四章 企業名稱爭議的調解
第十二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處理企業名稱爭議,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組織爭議雙方進行調解,調解人員不得少于2人。
調解遵循自愿原則。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項的意見陳述,爭議雙方經調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的,由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制作《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
第十三條 《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的名稱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調解達成協議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應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并加蓋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印章。
第十四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在調解書作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五章 企業名稱爭議的裁決
第十五條 企業名稱爭議雙方不愿意調解、或者經調解未能達成調解協議的,由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組建企業名稱爭議裁決小組處理。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小組應當由3-5名人員組成,人數為單數,裁決小組成員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熟悉企業名稱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
(二)從事企業登記管理或政策法規工作2年以上。
第十六條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
(一)企業名稱爭議的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該企業名稱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該企業名稱爭議當事人存在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工作人員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自收到回避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回避,回避決定作出前,不停止名稱爭議的處理。
第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審查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爭議雙方企業的主營業務;
(二)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顯著性、獨創性;
(三)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持續使用時間以及相關公眾知悉程度;
(四)爭議雙方在進行企業名稱申報時作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
(五)爭議企業名稱是否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
(六)爭議企業名稱是否利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
(七)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第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調查核實時,應當由2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需要詢問當事人的,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當事人經確認無誤后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上注明。
第十九條 爭議企業名稱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中止審查,制作《企業名稱爭議中止處理決定書》,并在7個工作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中止原因消除后,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恢復審查程序。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終止審查:
(一)申請人書面撤回名稱爭議申請;
(二)名稱爭議一方或雙方辦理注銷登記的;
(三)其他應當終止審查的情形。
企業名稱爭議終止審查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制作《企業名稱爭議終止處理決定書》,并在7個工作日內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自受理名稱爭議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經審查,認為當事人構成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應當制作《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在7個工作日內送達當事人,并責令侵權人停止使用該爭議企業名稱。經審查認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予以駁回。
第二十二條 《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事由;
(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處理依據和決定的內容;
(五)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名稱爭議處理決定的機關名稱和日期。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對符合以下條件的企業名稱爭議,可以適用簡易裁決程序:
(一)被申請人在申報名稱時,向登記機關提交名稱自主申報承諾書,自愿無條件變更名稱的;
(二)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在申報名稱時提交虛假字號授權書取得名稱登記的;
(三)行政機關或法院已經依法認定被爭議的企業名稱侵害他人其他權利的;
(四)被申請人在企業名稱使用中明顯造成公眾混淆,侵害申請人企業名稱權利,事實清楚、爭議不大、案情簡單的。
第二十四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決定適用簡易裁決程序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送達《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告知申請人適用簡易裁決程序處理該名稱爭議,并將申請書、證據材料和《企業名稱爭議簡易裁決告知書》送達被申請人。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定。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在處理過程中,發現該名稱爭議不宜適用簡易裁決程序的,可轉為一般程序處理。
第六章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企業名稱爭議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企業被裁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的,應當自收到爭議裁決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
企業名稱變更前,由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電子營業執照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
企業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告知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企業完成名稱變更登記后,持變更名稱后的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材料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申請移出經營異常名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核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該企業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企業有分支機構和對外投資的,應當自其名稱變更登記之日起30日內申請辦理分支機構名稱變更登記和對外投資企業股東(合伙人、成員)名稱變更登記。
第七章 送達
第二十七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送達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直接送達的,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簽收日期,并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受送達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時交其同住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的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屬拒絕簽收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確認,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也可以將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即視為送達。
(三)經受送達人同意并簽訂送達地址確認書,可以采用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賬號等能夠確認其收悉的電子方式送達文書,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通過拍照、截屏、錄音、錄像等方式予以記錄,手機短信、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信息等到達受送達人特定系統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或者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委托、轉交送達的,受送達人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五)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在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也可以在報紙或者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門戶網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件材料中載明原因和經過。在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公告欄和受送達人住所地張貼公告的,應當采取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張貼過程。
第二十八條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可以要求受送達人簽署送達地址確認書,送達至受送達人確認的地址,即視為送達。受送達人送達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未及時告知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按原地址送達,視為依法送達。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爭議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原《山西省市場監督管理局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晉市監注冊〔2019〕180號)同時廢止。
附件:1.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
2.企業名稱爭議材料補正告知書
3.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
4.企業名稱爭議答辯告知書
5.企業名稱爭議簡易裁決告知書
6.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
7.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
8.企業名稱爭議中止處理決定書
9.企業名稱爭議終止處理決定書
10.送達回證
11.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參考格式文本)
12.授權委托書(參考格式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