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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滬府令15號) (滬府令15號)

   2025-01-26 528
核心提示: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24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7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市長 龔正

2025年1月8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

(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 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經研究,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下列市政府規章予以修改:

一、對《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五條第一款分為兩款,作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

對審批條件難以事先核實、能夠通過事中事后監管糾正且風險可控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可以采取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

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重要涉外等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行政審批事項,以及依法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事項,不納入告知承諾實施范圍。

2.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六條,條標修改為“適用對象”,條文修改為: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選擇適用告知承諾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信用狀況進行核查。申請人被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復的除外。

申請人不選擇或者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審批。

3.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其審批材料同時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告知承諾書中一并告知。

原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當場提供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即時提供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供告知承諾書。

4.將原第八條改為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一款第五項:

(五)配合行政審批機關進行事后核查;

刪去第二款。

5.將原第九條改為第十條,條標修改為“告知承諾書的遞交”,第一款修改為:

申請人應當將經簽章的告知承諾書當面遞交、在線遞交或者郵寄給行政審批機關。行政審批機關收到告知承諾書后,應當提供收件憑證。

6.將原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

對行政審批機關通過電子證照應用、數據共享核驗等方式獲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7.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三條(事后核查):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告知承諾事后核查機制,在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后60日內對被審批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核查。經行政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核查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與相關監管、執法、信用管理等部門加強信息互通,優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對涉企行政審批事項需要進行現場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統籌實施。被審批人應當配合行政審批機關進行事后核查。

行政審批機關發現被審批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

8.將原第十三條改為第十四條,條標修改為“行政審批決定的撤銷”,條文修改為:

被審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

(一)被審批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審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諾事后核查,行政審批機關無法核實被審批人承諾內容的;

(三)行政審批機關事后核查要求被審批人限期整改,被審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

行政審批機關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的,可以簡化內部手續。

9.刪去原第十四條第三款。

10.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集成告知承諾):

本市探索對特定行業準營涉及的多項行政審批事項,實施一次性告知承諾。

11.將原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

被審批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審批機關在審查、事后核查中發現申請人、被審批人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記入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并依法將相關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刪去第三款。

12.將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一條,條標修改為“工作規程和辦事指南”,條文修改為: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工作規程,完善辦事指南。辦事指南應當向社會公布。

13.其他修改:

將第四條中的“市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以下稱市審批改革部門)”修改為“市審批改革部門”。將原第六條第三款中的“辦公場所和部門網站上”修改為“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部門網站和相關服務場所”。將原第十四條中的“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后續監管時”修改為“事后核查發現被審批人具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的”。

刪去原第十七條中的“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雙方”、第二十條中的“減免退稅、財政資金扶持、”。

二、對《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五條條標修改為“功能與應用”,條文修改為:

社會保障卡具有信息記錄、自助查詢、費用結算、繳費和待遇領取等基本功能,同時具有金融服務功能。

本市通過社會保障卡居民服務一卡通工作推進機制,指導、協調社會保障卡在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和金融服務等領域中的應用,逐步實現一卡通用。

2.將第六條修改為:

市公安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推進社會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統建設,核驗社會保障卡申請人的身份信息,牽頭匯集社會保障卡的相關基本信息。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核驗社會保障卡申請人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情況,推動社會保障卡在社會保障領域的應用。

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市有關工作部署,協調以社會保障卡為載體的居民服務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項。

衛生健康、教育、民政、經濟信息化、財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社會保障卡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與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受理、發放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3.將第十二條修改為:

持卡人可以在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網上服務平臺或者通過撥打社會保障卡服務電話等方式開通社會保障功能。

4.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

加載交通聯合一卡通功能的社會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車和電車、軌道交通、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原第二款修改為第三款,修改為:

鼓勵相關業務主管部門通過社會保障卡加載業務功能,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依托社會保障卡提供優惠及便利服務,逐步擴大社會保障卡的應用范圍,并推動長三角區域應用互通和服務共享。

5.第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

市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編制本市社會保障卡居民服務一卡通應用項目清單,適時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6.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

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補領、換領信息之日起15日內,完成社會保障卡的制作、發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補領、換領社會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備條件的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當場辦理即時補換卡業務。

補領、換領、重新申領社會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復使用。

7.刪去第二十四條。

8.刪去第二十五條中的“臨時社會保障卡”。

9.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電子社會保障卡):

電子社會保障卡的申領、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10.其他修改:

將第七條中的“市社會保障和市民服務信息中心(市社會保障卡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市信息服務中心)”修改為“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并將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原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市信息服務中心”均修改為“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

在第十條第一款中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后增加“醫療保障”,將第十五條中的“醫保”修改為“醫療保障”。

在第十八條第一款的“或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前增加“通過網上服務平臺”,在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的“持有效身份證件”前增加“通過網上服務平臺或者”。

將原第三十一條中的“第五條”修改為“第五條第一款”。

三、對《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的修改

1.刪去第三條第一款中的“市水務局可以委托上海市水務局執法總隊實施水文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

2.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

3.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向市水務局提出申請,由市水務局批準或者轉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修改為“依法報請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4.其他修改:

將第三條、第六條中的“規劃國土”均修改為“規劃資源”;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中的“環保”均修改為“生態環境”;將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七條中的“交通港口”均修改為“交通”;將第六條第一款中的“城鄉規劃”修改為“國土空間規劃”。

四、對《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修改

1.增加一款,作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過程中涉及發生臨時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臨時安置補償。

2.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實際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的補償標準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復核、鑒定。

《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等4件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部分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后,重新公布。

本決定自2025年2月8日起施行。

上海市行政審批告知承諾管理辦法

(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公布 根據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修正)

第一條(目的)

為優化行政審批程序,完善管理方式,提高行政效率,強化事中事后監管,依據國務院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告知承諾,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出行政審批申請,行政審批機關一次性告知其審批條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請人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審批條件,由行政審批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方式。

第三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審批機關以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的,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組織實施)

市審批改革部門負責本市告知承諾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和推進。

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改革工作部門(以下稱區審批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告知承諾工作的組織實施、協調和推進。

第五條(告知承諾事項的確定與公布)

對審批條件難以事先核實、能夠通過事中事后監管糾正且風險可控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可以采取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行政審批。

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重要涉外等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行政審批事項,以及依法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審批事項,不納入告知承諾實施范圍。

實行告知承諾的具體行政審批事項,由市和區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權限,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適用對象)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申請人選擇適用告知承諾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對申請人的信用狀況進行核查。申請人被依法列入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存在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復的除外。

申請人不選擇或者不適用告知承諾方式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行政審批。

第七條(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由行政審批機關提供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

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由市和區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權限,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制作。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部門網站和相關服務場所公示告知承諾書格式文本,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索取或者下載。

第八條(行政審批機關的告知)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收到申請后,應當通過告知承諾書,向申請人告知下列內容:

(一)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準予行政審批應當具備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

(三)需要申請人提交材料的名稱、方式和期限;

(四)申請人作出承諾的時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諾、作出不實承諾和違反承諾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審批機關認為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其審批材料同時實行證明事項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告知承諾書中一并告知。

申請人當面遞交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當場提供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平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即時提供告知承諾書;申請人通過信函、電傳、傳真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申請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后3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提供告知承諾書。

第九條(申請人的承諾)

申請人收到告知承諾書,愿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在被告知的期限內,填寫申請人基本信息,并對下列內容作出確認和承諾:

(一)所填寫的基本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曉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自身能夠滿足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

(四)能夠在約定期限內,提交行政審批機關告知的相關材料;

(五)配合行政審批機關進行事后核查;

(六)愿意承擔不實承諾、違反承諾的法律責任;

(七)所作承諾是申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

第十條(告知承諾書的遞交)

申請人應當將經簽章的告知承諾書當面遞交、在線遞交或者郵寄給行政審批機關。行政審批機關收到告知承諾書后,應當提供收件憑證。

告知承諾書一式兩份,由行政審批機關和申請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一條(提交材料)

申請人應當按照告知承諾書的約定,向行政審批機關提交相關材料。

告知承諾書約定申請人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提交部分材料的,申請人應當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一并提交;約定在行政審批決定作出后一定期限內提交相關材料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約定期限提交。

對行政審批機關通過電子證照應用、數據共享核驗等方式獲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請人提供。

申請人應當在遞交告知承諾書時提交材料的具體范圍,由市和區審批改革部門根據各自權限,會同相關行政審批機關確定。

第十二條(審批決定)

行政審批機關收到經申請人簽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材料后,能夠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相應的行政審批證件依法送達申請人。

第十三條(事后核查)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告知承諾事后核查機制,在作出準予行政審批決定后60日內對被審批人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核查。經行政審批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和規章對核查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與相關監管、執法、信用管理等部門加強信息互通,優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對涉企行政審批事項需要進行現場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相關規定統籌實施。被審批人應當配合行政審批機關進行事后核查。

行政審批機關發現被審批人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行政審批決定的撤銷)

被審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

(一)被審批人在告知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審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諾事后核查,行政審批機關無法核實被審批人承諾內容的;

(三)行政審批機關事后核查要求被審批人限期整改,被審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

行政審批機關依法撤銷行政審批決定的,可以簡化內部手續。

第十五條(集成告知承諾)

本市探索對特定行業準營涉及的多項行政審批事項,實施一次性告知承諾。

第十六條(對違反承諾行為的處罰)

行政審批機關事后核查發現被審批人具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的,對違反承諾的審批人可以給予警告;對違反承諾且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違反承諾且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可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行政審批機關事后核查發現被審批人具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為的,對被審批人的其他違法行為,行政審批事項所依據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處罰規定的,行政審批機關可以從重處罰。

第十七條(誠信檔案)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建立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

被審批人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行政審批機關在審查、事后核查中發現申請人、被審批人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行政審批機關應當記入申請人、被審批人誠信檔案,并依法將相關信息歸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臺。

第十八條(告知承諾行政審批證件的注銷)

行政審批機關發現通過告知承諾取得行政審批決定的被審批人不具備原審批條件且無法聯系的,經公告后依法注銷其行政審批證件,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生效告知承諾書的公開)

經簽章的告知承諾書,應當作為行政審批決定和行政審批證件的組成部分。

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法公開告知承諾書。鼓勵被審批人主動公開告知承諾書。

第二十條(行政責任)

行政審批機關實施告知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申請人不履行一次性告知義務的;

(二)在告知承諾書中擅自增加或者減少行政審批應當具備的條件、標準和技術要求的;

(三)申請人不愿意承諾而強迫申請人承諾的;

(四)申請人愿意承諾而拒絕申請人承諾的;

(五)對被審批人履行承諾的情況,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開展監督檢查的;

(六)對被審批人不履行承諾的行為,未及時作出處理決定的;

(七)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工作規程和辦事指南)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行政審批事項,行政審批機關應當依據本辦法的規定,編制工作規程,完善辦事指南。辦事指南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參照執行)

行政機關在辦理相關證明手續以及行政確認等事項時,以告知承諾方式實施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

(2019年9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2號公布 根據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規范本市社會保障卡的管理,保障社會保障卡的有效使用,提高政府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水平,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制作、發放、使用及其相關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保障卡,是指政府統一發放,作為持卡人享受社會保障以及其他公共服務待遇的電子憑證。

第四條(卡片信息)

社會保障卡記錄的個人信息包括持卡人姓名、相片、社會保障號碼、卡號等卡面信息,以及持卡人其他基本信息和相關應用信息。

第五條(功能與應用)

社會保障卡具有信息記錄、自助查詢、費用結算、繳費和待遇領取等基本功能,同時具有金融服務功能。

本市通過社會保障卡居民服務一卡通工作推進機制,指導、協調社會保障卡在社會保障、公共服務和金融服務等領域中的應用,逐步實現一卡通用。

第六條(職責分工)

市公安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推進社會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統建設,核驗社會保障卡申請人的身份信息,牽頭匯集社會保障卡的相關基本信息。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部門負責核驗社會保障卡申請人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情況,推動社會保障卡在社會保障領域的應用。

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本市有關工作部署,協調以社會保障卡為載體的居民服務一卡通工作的重大事項。

衛生健康、教育、民政、經濟信息化、財政、交通、文化旅游、地方金融、數據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社會保障卡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配合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與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受理、發放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承辦主體)

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具體負責社會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統的建設和維護、社會保障卡的制作和發放、社會保障卡申領受理的組織以及相關管理工作。

社區受理網點和銀行受理網點具體承擔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受理、發放、功能開通、掛失等工作。

第二章 申領與使用

第八條(申領對象)

本市戶籍人員以及依法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境內來滬人員,可以申領社會保障卡。

第九條(申領方式)

申請人可以到社區受理網點申領社會保障卡。申請人申領社會保障卡時,應當交驗本人有效身份證件,現場核對本人姓名、國籍、民族、性別、相片等信息,并提供通訊地址、郵政編碼等信息,確認后由社區受理網點工作人員將申領信息上傳至社會保障卡信息管理系統。

申請人也可以到銀行受理網點或者在網上服務平臺辦理社會保障卡申領手續。

第十條(信息核驗)

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部門在收到申領信息后3個工作日內,分別對申請人的基本信息、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情況進行核驗。

核驗通過的,由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制卡。核驗不通過的,由原受理網點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網上受理的,由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制作和發放)

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應當自核驗通過之日起30日內,完成社會保障卡的制作和發放。

第十二條(卡的開通)

持卡人可以在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網上服務平臺或者通過撥打社會保障卡服務電話等方式開通社會保障功能。

第十三條(卡的應用)

社會保障卡可以用于辦理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就業服務、勞動關系、人事人才、居民健康管理等事務。

加載交通聯合一卡通功能的社會保障卡,可以用于乘坐公共汽車和電車、軌道交通、輪渡等公共交通工具。

鼓勵相關業務主管部門通過社會保障卡加載業務功能,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社會組織依托社會保障卡提供優惠及便利服務,逐步擴大社會保障卡的應用范圍,并推動長三角區域應用互通和服務共享。

第十四條(金融應用)

申請人可以自愿選擇相關服務銀行,開通社會保障卡的金融服務功能。

社會保障卡開通金融服務功能后,可以用于現金存取、轉賬、消費等業務。

第十五條(便利服務)

市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負責編制本市社會保障卡居民服務一卡通應用項目清單,適時動態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宣傳手冊等形式,主動公開持有社會保障卡可辦理公共服務事項的具體項目、申請條件、基本流程、辦理時限等信息,為持卡人享受各項公共服務待遇提供便利。

第十六條(持卡人義務)

社會保障卡僅限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應當妥善保管社會保障卡,不得出借、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三章 掛失與補換

第十七條(及時掛失)

社會保障卡遺失的,持卡人應當及時辦理掛失手續。

因未及時掛失造成的個人資金風險,由持卡人自行承擔。

第十八條(掛失)

持卡人可以通過撥打社會保障卡服務電話等方式辦理臨時掛失,通過網上服務平臺或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到社區受理網點辦理正式掛失。掛失后,社會保障功能即時凍結。

臨時掛失的有效期為5日。持卡人在臨時掛失有效期內未辦理正式掛失的,有效期屆滿后社會保障功能自動恢復;持卡人在臨時掛失有效期內辦理正式掛失或者直接辦理正式掛失的,社會保障功能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解除掛失和補領)

社會保障卡掛失后找回原卡的,持卡人可以通過網上服務平臺或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到社區受理網點解除掛失,社會保障功能即時恢復。

社會保障卡正式掛失后無法找回原卡的,持卡人可以通過網上服務平臺或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到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辦理補領手續。

第二十條(銀行掛失)

社會保障卡已開通金融服務功能的,持卡人可以通過撥打銀行服務電話等方式辦理臨時掛失,或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到銀行受理網點辦理正式掛失。關于掛失有效期、解除掛失和補領的具體規則,由相關服務銀行確定并告知持卡人。

第二十一條(換領)

社會保障卡卡面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者不能在應用終端上正常使用的,持卡人可以通過網上服務平臺或者持有效身份證件到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辦理換領手續。

第二十二條(重新申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相關規定重新辦理申領手續:

(一)變更姓名的;

(二)變更社會保障號碼的;

(三)變更相片的;

(四)更換服務銀行的。

年滿七周歲的兒童應當換領印有相片的社會保障卡。

第二十三條(補換時效和原卡失效)

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應當自收到補領、換領信息之日起15日內,完成社會保障卡的制作、發放工作。

持卡人急需補領、換領社會保障卡的,可以到具備條件的社區受理網點、銀行受理網點當場辦理即時補換卡業務。

補領、換領、重新申領社會保障卡后,原卡失效,不能恢復使用。

第二十四條(卡的費用)

社會保障卡的申領、補領和換領,免收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信息保密)

相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中獲取的持卡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治安管理和卡片管理的處罰)

出借、轉讓本人社會保障卡,冒領、冒用、盜用他人社會保障卡,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

偽造、變造、買賣社會保障卡,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社會保障卡,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管理與服務職責的處理)

有關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整改,并由有關單位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管理不當,造成卡片遺失、隨意發放的;

(二)無正當理由拖延發放社會保障卡的;

(三)在規定業務中推諉、拒絕持卡人使用社會保障卡的;

(四)利用制作、發放社會保障卡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或者違法查詢、使用持卡人個人信息的。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相關概念)

服務銀行是指社會保障卡金融賬戶的所屬銀行。

社區受理網點是指社區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和市社會保障卡服務機構指定的辦理社會保障卡業務的網點。

銀行受理網點是指服務銀行設立的辦理社會保障卡業務的網點。

第二十九條(參照適用)

境外人員參加本市社會保險的,其社會保障卡的申領、制作、發放、使用及相關服務與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過渡條款)

本辦法實施前發放的不具有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功能的社會保障卡,至2020年12月31日起停止使用,持卡人應當按照本辦法及本市相關規定重新申領。

第三十一條(電子社會保障卡)

電子社會保障卡的申領、使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0號公布的《上海市社會保障卡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上海市水文管理辦法

(2012年5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4號發布 根據2015年5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0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號第二次修正 根據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本市水文管理,規范水文工作,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和防災減災服務,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監測與預報,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水資源調查評價,水文設施與水文監測環境的保護等活動。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水務局(以下簡稱市水務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上海市水文總站(以下簡稱市水文總站)具體負責組織實施管理工作。

浦東新區和閔行、寶山、嘉定、奉賢、松江、金山、青浦、崇明等區(以下統稱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水文機構(以下統稱相關區水文機構)可以接受市水文總站的委托實施具體水文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規劃資源、生態環境、交通、海事、氣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防汛指揮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四條(領導和保障)

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文工作的領導,采取積極措施,加快水文現代化建設,保障水文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水文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水文規劃與站網建設

第五條(水文事業發展規劃)

市和相關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水務局應當根據全國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流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在征求市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并報市水務局備案。

第六條(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

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市水務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部門,根據國家水文站網規劃和本市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按照統籌兼顧、遠近結合、布局合理、資源共享、防止重復的原則,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劃,經市規劃資源部門綜合平衡并報市政府批準后,納入相應的國土空間規劃。

組織編制本市水文站網規劃過程中,應當征求生態環境、交通、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意見,并經流域管理機構審核。

因經濟發展需要或者江河湖庫的變化情況,需要對水文站網規劃作出調整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程序報批。

本市統一規劃的水文站網的建設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年度計劃,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市水文總站和相關區水文機構(以下統稱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序組織實施。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設或者更新改造水文站網的,應當將所需經費納入工程建設概算。

第七條(水文測站的分類分級)

水文測站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本市水文測站分為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和專用水文測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分為國家重要水文測站和一般水文測站。

市水務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一般水文測站中確定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級重要水文測站。

第八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

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務局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和調整,由市水文總站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提出,經市水務局批準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備案。

第九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水文總站批準。其中,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批準前征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

第十條(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條件)

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監測數據不能滿足其特定需求;

(二)符合相應的水文監測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一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申請和受理)

申請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勘測報告。

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受理范圍的,應當予以受理;對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材料不符合規定的,應當當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補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二條(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審批)

市水文總站受理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簽發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批準文件;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因特殊原因在15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市水文總站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三條(特定部門專用水文測站的審批程序)

因交通、航運、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需要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征求市水文總站意見的,市水文總站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交通、海事、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準設立專用水文測站決定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抄告市水文總站。

第十四條(專用水文測站的建設和運行)

專用水文測站由設立單位自行建設和運行,也可以委托水文機構建設和運行。

第十五條(專用水文測站的撤銷)

需要撤銷專用水文測站的,應當在撤銷前30日提前告知市水文總站,征求市水文總站的意見。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保留的,可以與該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協商一致,予以接管。

第三章 水文監測與預報

第十六條(水文監測的內容及要求)

本市水文監測包括通過本市水文站網對江河、湖泊、渠道、水庫的水位、流量、水質、水溫、泥沙、水下地形和地下水資源,以及降水量、蒸發量、墑情、風暴潮等的監測、分析和計算。

從事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水文技術規范,保證監測質量,不得偽造水文監測資料。

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不得擅自中止水文監測。因客觀原因無法開展監測活動的,應當及時向水文機構報告。水文機構應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證監測活動連續進行。經采取措施無效,市水文總站認為確需中止監測的,對屬于國家一般水文測站的,應當報市水務局批準;對屬于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應當報經市水務局同意后,報請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批準。

第十七條(水量水質動態監測)

水文機構應當保持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重點強化對水功能區、城鄉飲用水水源地、重要取水口和入河排污口的水量、水質狀況的動態監測和評價,定期編制水功能區及飲用水水源地水質、水量監測情況報告,并報送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應急監測與預案)

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突發性水量變化或者水體污染事件應急監測體制,編制應急監測預案。

發現水質變化,可能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或者發現水量變化,可能危及防汛、用水安全的,水文機構應當啟動應急監測預案,進行跟蹤監測和調查,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生態環境、海事以及其他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委托監測)

水文機構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水文監測業務。接受委托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委托要求從事水文監測活動。

前款規定的委托項目屬于政府采購范圍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水文情報預報的報送)

相關區水文機構應當將江河、湖泊、渠道、水庫和其他水體的水文要素實時情況等水文情報,及時、準確地向市和區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市水文總站報告,不得漏報、遲報、錯報、瞞報。

承擔水文預報任務的水文機構,應當根據水文情報,及時制作未來情況的預告,向同級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承擔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水文機構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水文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和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水文機構為制作水文預報需要使用專用水文測站相關水文情報的,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水文情報預報發布制度)

本市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市水務局或者市水文總站按照規定權限向社會統一發布。

日常水文情報預報由市水文總站向社會發布,市水務局應當根據水文預報,向社會發布相應警示;汛期內與防汛有關的水文情報預報,由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揮機構向社會發布。

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廣播、電視、報紙和網絡等新聞媒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時播發、刊登水文情報預報,并標明發布機構和發布時間。

第四章 水文監測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水文監測資料匯交)

本市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

市水文總站負責本市水文監測資料的匯交管理工作。

相關區水文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其管理的水文測站的原始水文監測資料進行整編,并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專用水文測站的設立單位,以及其他從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資源、水量、水質等水文監測活動的單位(以下統稱其他水文監測單位),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權限,于每年3月底前,向市水文總站匯交其上一年度的水文監測資料。

第二十三條(水文監測資料的復審與保存)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復審,保證匯交資料的完整、可靠、一致。

市水文總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復審后形成的整編成果匯交至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流域管理機構。

市水文總站應當建立水文監測資料檔案,妥善存儲和保管原始水文監測資料和整編成果,并采取異地備份等有效措施保證其完整和安全。

第二十四條(成果匯編)

市水文總站應當加強對整編成果的分析研究,為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提供服務。

市水文總站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國家水文技術標準對整編成果進行匯編,并定期予以刊印。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專用水文測站設立單位和其他水文監測單位需要匯編成果的,市水文總站應當提供。

第二十五條(水文監測資料的公開)

對除涉及國家秘密以外的水文監測資料,市水文總站應當依法公開。市水文總站應當編制和公布公開目錄,方便公眾查詢。

水文監測資料屬于國家秘密的,對其密級的確定、變更、解密以及對資料的使用、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無償提供)

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可以向市水文總站提出,經市水文總站確認后無償提供。

第二十七條(資料共享制度)

市水文總站應當與生態環境、交通、海事、氣象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行政溝通,建立水文監測資料及相關業務資料共享制度,簽訂共享協議,明確資料共享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章 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

第二十八條(調查評價內容)

本市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包括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量與水質等項目的監測、水文調查、水文測量、水能勘測,水文水資源情報預報,水文測報系統工程的設計與實施,水文分析與計算以及對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資源調查和對水量水質的評價等專業活動。

第二十九條(調查評價要求)

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相關規定以及技術標準,通過區域普查、典型調查、臨時測試及分析估算等途徑,收集與水資源數量、質量和開發利用情況評價有關的基礎資料。

開展水文、水資源評價,應當根據客觀、科學、系統的原則,對水資源調查基礎資料進行定量計算,分析水資源的供需關系,并預測其變化趨勢。

第三十條(調查評價的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

相關區行政區域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跨區、全市性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由市水務局負責組織。

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委托給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承擔。

第三十一條(成果審定與公布)

對受托開展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單位出具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定。

市水務局或者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審定后的水文、水資源調查評價結果編入水資源公報,并定期向社會發布。

第六章 水文監測設施與監測環境保護

第三十二條(保護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擅自移動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監測設施,不得干擾水文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損害水文監測設施和監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舉報。接到舉報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文機構應當及時調查處理,經調查屬實的,可以對舉報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適當獎勵。

第三十三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遷移)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因重大工程建設確需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立項前依法報請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水文測站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市水文總站應當對遷移測站的地點、位置、監測環境、測站功能等情況進行論證,并根據論證結果確定遷移位置。

遷移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水文機構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在遷移期間正常開展。

第三十四條(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改建)

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采取相應措施,在征得對該站有管理權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建設。

水文機構發現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的,應當向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收到報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采取相應措施,補辦有關手續,保證工程期間水文監測正常進行。

因工程建設致使水文測站改建的,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五條(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和標志)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地制宜地劃定。

本市水文站網規劃應當明確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

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水文站網規劃,劃定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并在保護范圍邊界設立地面標志,具體工作由市水務局和相關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在水文監測環境保護范圍內從事對水文監測有影響的活動。

第三十六條(監測保護)

需要占用通航河道或者橋梁進行水文監測作業的,應當征得公安、交通、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同意。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設置警示標志,過往車輛、船只等交通工具應當予以配合,公安、交通、海事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

(2011年10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1號公布 根據2024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5年1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本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基本原則)

房屋征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公平補償、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區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規劃資源、財政、公安、市場監管、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和職責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順利進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征收主體與征收部門)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區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為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征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事務所,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事務所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事務所在委托范圍內實施的房屋征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并對其行為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工作人員培訓與上崗)

從事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有關法律知識、業務知識的培訓考核,持證上崗。

第七條(舉報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市和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市和區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市和區監察機關應當加強對參與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政府和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二章 征收決定

第八條(確需征收房屋的情形)

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

(一)國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

(三)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

(四)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條(規劃和計劃)

依照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確需征收房屋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專項規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應當納入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十條(房屋征收范圍的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建設項目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根據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第(五)項規定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由市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會同市房屋管理、發展改革、規劃資源、財政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相關區人民政府確定。

符合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的其他情形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范圍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實施的行為)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屬物和改變房屋、土地用途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不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

(一)建立新的公有房屋租賃關系、分列公有房屋租賃戶名;

(二)房屋轉讓、析產、分割、贈與;

(三)新增、變更工商營業登記;

(四)遷入戶口或者分戶;

(五)其他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機構受理前款所列事項時,應當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提交不因此增加違反規定的補償費用的書面承諾。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要求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并書面通知規劃資源、市場監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不動產登記機構以及公有房屋出租人等單位。公告和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自公告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年。

第十二條(舊城區改建的意愿征詢)

因舊城區改建房屋征收范圍確定后,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組織征詢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改建意愿;有90%以上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同意的,方可進行舊城區改建。

第十三條(房屋調查登記)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征收范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第十四條(對未經登記建筑的調查、認定和處理)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征收范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筑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對認定為合法建筑和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的,不予補償。

第十五條(征收補償方案的擬訂和論證)

房屋征收部門擬訂征收補償方案,報區人民政府。征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房屋征收與補償的法律依據;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

(三)房屋征收的范圍;

(四)被征收房屋類型和建筑面積的認定辦法;

(五)房屋征收補償方式、標準和計算方法;

(六)補貼和獎勵標準;

(七)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選購方法;

(八)房屋征收評估機構選定辦法;

(九)房屋征收補償的簽約期限;

(十)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十一)受委托的房屋征收事務所名稱;

(十二)其他事項。

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征收補償方案進行論證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布,征求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意見。征求意見期限不得少于30日。其中,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區人民政府還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和律師等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

第十六條(方案修改和公布)

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第十七條(征收補償費用)

征收補償費用包括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和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用于貨幣補償的資金在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在交付時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本市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要求,并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

第十八條(社會穩定風險評估)

房屋征收決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會同區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街道辦事處、鎮(鄉)人民政府,參照本市重大事項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的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并報區人民政府審核。

第十九條(房屋征收決定)

房屋征收決定由區人民政府作出。涉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50戶以上的,應當經區人民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二十條(征收決定的公告)

區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后應當及時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征收補償方案和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

區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做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宣傳、解釋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第二十一條(舊城區改建征收決定)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在征收決定作出后,組織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根據征收補償方案簽訂附生效條件的補償協議。在簽約期限內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補償協議生效;在簽約期限內未達到規定簽約比例的,征收決定終止執行。簽約比例由區人民政府規定,但不得低于80%。

第二十二條(征收決定的復議和訴訟)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章 補償

第二十三條(征收補償協議主體的確定)

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應當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簽訂。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計戶,按戶進行補償。

被征收人以房地產權證所載明的所有人為準,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憑證、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賃合同所載明的承租人為準。

第二十四條(評估機構的選定)

被征收房屋的價值,由具有相應資質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按照房屋征收評估辦法評估確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門通過組織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投票決定,也可以由房屋征收部門或者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采取搖號、抽簽等隨機方式確定。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將確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予以公告。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第二十五條(房屋征收價值評估)

被征收房屋價值評估應當考慮被征收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結構、新舊程度、建筑面積以及占地面積、土地使用權等因素。

除本市對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格有特別規定外,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市場價值應當由按照第二十四條規定已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被征收房屋和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復核評估。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復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核結果之日起10日內,向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組織的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六條(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方式)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提供用于產權調換的房屋,并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計算、結清被征收房屋補償金額與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價值的差價。

因舊城區改建征收居住房屋的,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并按照房地產市場價結清差價。就近地段的范圍,具體由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征求意見過程中確定。

第二十七條(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和獎勵)

征收居住房屋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按照本細則規定給予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下補償、補助:

(一)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

(二)價格補貼;

(三)特定房屋類型的套型面積補貼;

(四)居住困難戶的保障補貼;

(五)搬遷費和臨時安置費。

對按期簽約、搬遷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各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計算標準)

被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金額=評估價格+價格補貼,但本細則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評估價格=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被征收房屋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低于評估均價的,按評估均價計算。

評估均價=被征收范圍內居住房屋評估總價÷居住房屋總建筑面積。評估均價標準,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在評估后計算得出,由房屋征收部門在征收范圍內公布。

價格補貼=評估均價×補貼系數×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積。補貼系數不超過0.3,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被征收房屋屬于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補償金額增加套型面積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評估均價×補貼面積。套型面積補貼按照房屋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計戶補貼,每證補貼面積標準不超過15平方米建筑面積,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標準)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20%;對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80%+價格補貼,被征收房屋屬于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細則規定增加套型面積補貼。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征收人負責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價格補貼,被征收房屋屬于舊式里弄房屋、簡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獨用居住房屋的,按照本細則規定增加套型面積補貼。

第三十條(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的補償、補貼標準)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私有出租居住房屋,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100%;對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照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有關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居住困難戶的優先保障)

按照本市經濟適用住房有關住房面積核定規定以及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折算公式計算后,人均建筑面積不足22平方米的居住困難戶,增加保障補貼,但已享受過經濟適用住房政策的除外。增加的保障補貼可以用于購買產權調換房屋。

折算公式為: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

保障補貼=折算單價×居住困難戶人數×22平方米-被征收居住房屋補償金額。

折算單價由區人民政府公布。

符合經濟適用住房政策規定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可以優先購買經濟適用住房。

第三十二條(優先住房保障的申請和審核)

居住困難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向所在區住房保障機構提出居住困難審核申請,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區住房保障機構應當按照本細則以及本市經濟適用住房的相關規定對居住困難戶進行認定,并將經認定符合條件的居住困難戶及其人數在征收范圍內公示,公示期為15日。公示期內有異議的,由區住房保障機構在15日內進行核查和公布。

第三十三條(征收居住房屋的其他補貼標準)

征收居住房屋,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或者提供周轉用房。

征收居住房屋造成搬遷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費。

臨時安置費和搬遷費的具體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

征收非居住房屋的,應當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以下補償:

(一)被征收房屋的市場評估價格;

(二)設備搬遷和安裝費用;

(三)無法恢復使用的設備按重置價結合成新結算的費用;

(四)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非居住房屋征收過程中涉及發生臨時安置情形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給予臨時安置補償。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按期搬遷的,應當給予搬遷獎勵。具體獎勵標準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因征收非居住房屋造成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標準,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市實際擬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執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其停產停業損失超過前款規定的補償標準的,應當向房屋征收部門提供房屋被征收前三年的平均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相關證明材料。房屋征收部門應當委托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停產停業損失進行評估,并按照評估結果予以補償。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申請復核、鑒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的公有出租非居住房屋,被征收人選擇貨幣補償的,租賃關系終止,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20%,對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80%;被征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的,由被征收人安置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賃關系繼續保持。

第三十七條(征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宗教團體所有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事先征求宗教事務管理部門的意見,并與宗教團體簽訂征收補償協議。

征收由房屋行政管理部門代理經租的宗教團體的房屋,租賃關系終止。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條規定執行。征收非居住房屋的,對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為:評估價格×100%,對房屋承租人的補償按照第三十六條有關公有房屋承租人的補償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征收依法代管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房屋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征收部門應當與代管人訂立征收補償協議。征收補償協議應當經公證機構公證,征收房屋有關資料應當向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補償方式與標準,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征收設有抵押權房屋的補償標準)

征收設有抵押權的房屋,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房地產抵押規定,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的處理問題進行協商。

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達成書面協議的,房屋征收部門應當按照協議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達不成協議,房屋征收部門對被征收人實行貨幣補償的,應當將補償款向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對被征收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抵押權人可以變更抵押物。

第四十條(訂立補償協議)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依照本細則的規定,就補償方式、補償金額和支付期限、用于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和面積、搬遷費、臨時安置費或者周轉用房、停產停業損失、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補償協議。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認為房屋征收部門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補償協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四十一條(搬遷)

實施房屋征收應當先補償、后搬遷。

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給予補償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應當在補償協議約定或者補償決定確定的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二條(補償決定及復議和訴訟)

房屋征收部門與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議,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房屋征收部門報區人民政府。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按照征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圍內予以公告。

補償決定應當公平,包括本細則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有關補償協議的事項。

對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應當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對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可以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三條(補償決定的司法強制執行)

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區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區人民政府在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應當依法書面催告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履行搬遷義務。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提交作出補償決定的有關文件、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四條(居住房屋征收補償所得的歸屬和安置義務)

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后,應當負責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第四十五條(補償結果公開)

房屋征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補償檔案,并將分戶補償結果在房屋征收范圍內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

區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征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政府部門工作人員的責任)

市房屋行政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房屋征收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中不履行本細則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暴力、威脅等方式搬遷的責任)

采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搬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八條(非法阻礙依法征收的責任)

采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九條(與補償費用有關違法行為的責任)

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用的,責令改正,追回有關款項,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單位通報批評、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評估機構的責任)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房地產估價師出具虛假或者有重大差錯的評估報告的,由發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房地產估價師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記入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吊銷資質證書、注冊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細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

(二)公有房屋承租人,是指執行政府規定租金標準、與公有房屋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建立租賃關系的個人和單位。

(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四)房屋使用人,是指實際占用房屋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二條(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6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發布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同時廢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區人民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




 
地區: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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