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縣(市)區、開發區市場監管局,市局各處室(局)、直屬行政機構,直屬事業單位:
現將《合肥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研究學習,并做好宣傳和貫徹落實工作。各地各單位在執行過程中如遇有新情況、新問題請及時向市局反映。
特此通知。
合肥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2日
(此件公開發布)
合肥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推進市場監管領域包容審慎監管,進一步規范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優化法治化營商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優化營商環境條例》《國務院關于進一步規范和監督罰款設定與實施的指導意見》《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市場監管總局《關于規范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指導意見》等有關文件要求,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場監管部門實施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不予行政處罰,是指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因有法定事由的存在,對特定違法行為不給予行政處罰。
本辦法所稱從輕行政處罰,是指在依法可以選擇的處罰種類和處罰幅度內,適用較輕、較少的處罰種類或者較低的處罰幅度。其中,罰款的數額應當在從最低限到最高限這一幅度中較低的30%部分。
本辦法所稱減輕行政處罰,是指適用法定行政處罰最低限度以下的處罰種類或者處罰幅度,包括在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一種或者幾種處罰種類之外選擇更輕的處罰種類,或者在應當并處時不并處,或者在法定最低罰款限值以下確定罰款數額。
第四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守法定程序,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條款規定,統籌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獲利情況、社會危害程度,兼顧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當事人主客觀情況等因素,合理、規范行使自由裁量權,做到過罰相當、法理相融。
第五條 當事人既有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又有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或者同時具有多項從輕、減輕或者從重行政處罰情形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對各項情形綜合考慮,作出最終裁量決定。
第六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輕微違法行為作出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決定,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加強跟進幫扶指導,探索構建“預防為主、輕微免罰、重違嚴懲、過罰相當、事后回訪”等執法模式。
第七條 市市場監管局結合實際制定本市市場監管領域輕微違法行為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清單。對列入清單的違法情形,按照規定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對未列入清單但符合法定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違法行為,也應當依法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第八條 市市場監管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清單執行情況和施行效果等,對清單進行動態調整。
第九條 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原則上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對無主觀過錯的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依法應當不予行政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外的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機關有關規定規定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原則上不予行政處罰。
第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或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或上級機關有關規定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原則上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二條 對有證據證明嚴重危害公民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后果的違法行為,不得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當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作出違法行為,且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審慎考量是否實施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
(一)對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造成損害的;
(二)侵害對象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的;
(三)造成較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四)違法行為同時侵害多個法益的;
(五)具有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市、上級機關裁量權基準規定的從重處罰情形的。
第十四 條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違法行為輕微,社會危害性較小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十五 條違法行為輕微,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主觀過錯較小;
(二)初次違法;
(三)違法行為持續時間較短;
(四)及時中止違法行為;
(五)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金額較小;
(六)案涉貨值金額較小;
(七)案涉產品或者服務合格或者符合標準;
(八)已建立并積極落實相關合規制定;
(九)其他能夠反映違法行為輕微的因素。
一般情況下,違法行為持續時間不滿2個月可認定為持續時間較短;違法所得不滿1000元,或者案涉貨值金額不滿5000元,可認定為金額較小;在違法過程中,主動放棄違法行為或者主動有效地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可認定為及時中止。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本市、上級機關裁量權基準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 條危害后果輕微,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危害程度較輕,如對市場秩序的擾亂程度輕微,對消費者欺騙、誤導作用較小等;
(二)危害范圍較小;
(三)危害后果已消除或者顯著減輕且剩余后果輕微;
(四)涉案產品準備投放市場或者少量投放尚未售出;
(五)涉案產品屬于低風險和較低風險普通商品;
(六)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七)社會影響程度較小或者可以忽略不計的;
(八)主動與違法行為損害的對象達成和解;
(九)其他能夠反映危害后果輕微的因素。
第十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及時改正:
(一)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前主動改正;
(二)在市場監管部門發現違法行為線索之后,責令改正之前主動改正;
(三)在市場監管部門責令改正后按要求改正。
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召回并下架案涉商品或者服務,或者健全完善相關合規管理制度以確保違法行為不再發生等。
前款所列三種情形的及時性、主動性依次減弱,市場監管部門在作出從輕、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時,應當綜合考慮改正情節。
第十八條 當事人的主觀過錯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的過錯程度大于過失。
沒有主觀過錯的舉證責任由當事人承擔。
當事人是否存在主觀過錯,可以結合下列因素綜合認定:
(一)當事人對違法行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
(二)當事人是否有能力控制違法行為及其后果;
(三)當事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生產經營責任;
(四)當事人是否通過合法途徑取得商品;
(五)涉案商品的進貨價格是否明顯低于市場價格;
(六)當事人是否取得生產經營活動的合法授權;
(七)其他能夠反映當事人主觀狀態的因素。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認定為主觀過錯較小:
(一)當事人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已建立并積極落實相關合規管理制度的;
(三)當事人主動向市場監管部門報告違法行為的;
(四)當事人積極配合調查并主動提供證據材料的。
第二十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主觀過錯較小:
(一)當事人明知違法且主動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當事人曾因同種違法行為被有權機關查處的;
(三)當事人具有相關領域專門知識或者長期從業經歷的;
(四)有關單位已對當事人作出違法行為提示、警示的。
第二十一條 初次違法是指當事人第一次實施該性質違法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通過詢問當事人、查詢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執法辦案系統等途徑,未發現當事人在五年內因同種違法行為被有權機關作出處理決定的,可以認定為初次違法。五年內是指當事人前一次違法行為處理決定生效之日與本次違法行為發生之日的時間間隔不超過五年。
當事人兩次違法行為違反的具體法律規范存在上位法與下位法、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關系的,不認定為初次違法。
第二十二條 在立案前的核查階段已查清事實,符合《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二十條所列情形的,可以不予立案。不予立案的,應當填寫不予立案審批表,闡明核查情況及不予立案理由,報市場監管部門負責人批準。核查材料、不予立案審批表等留檔備查。
在立案后查清事實,擬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依照相關程序要求辦理,制發《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闡明違法事實和理由,結案后按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七十八條的規定予以立卷歸檔備查。
第二十三條 市場監管部門對當事人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的,應當保障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權,并加強對當事人的法治教育,引導當事人及時糾正違法行為,依法合規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法治教育可以采用約談、建議、提醒、警示、批評教育等方式。
第二十四條 實施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書、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中說明相關裁量基準文件的適用情況。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文件對不予行政處罰或者從輕、減輕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市市場監管局加強對本系統行政執法人員培訓指導,規范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實施工作。
各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通過案卷評查、評議、考核等方式,對本單位及下級市場監管部門實施不予行政處罰和從輕、減輕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的“不滿”不包括本數。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