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法治政府建設,全面推進依法行政,規范全省工業和信息化領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工業和信息化行政處罰程序規定》《青海省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辦法》等有關規定,依據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廳法定職責,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是指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廳實施行政處罰時,在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范圍內,綜合考慮當事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給予何種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罰幅度的權限。
第三條適用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過罰相當原則。行政處罰必須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禁止處罰畸輕畸重。
(二)公平、公開、公正原則。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平等對待被處罰的當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實以外的因素對待當事人;主動公開違法行為處罰依據和處罰結果;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等因素基本相同的違法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時,處罰種類和幅度應當基本一致。
(三)程序正當原則。行政處罰必須遵循法定程序,充分聽取當事人意見,依法保障當事人知情權、參與權和救濟權。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既要對當事人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又要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法律法規。
第四條行政處罰應當在法定的行為、種類和幅度范圍內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的,可以選擇適用;應當并處的,不得選擇適用。
第五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處罰:
(一)不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有違法行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辯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發生違法行為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違法行為在二年內未被發現的,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六條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脅迫、誘騙、教唆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且有立功表現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涉案財物或違法所得較少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予以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第七條對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從事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態環境保護以及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
(二)違法情節惡劣,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不聽勸阻,繼續實施違法行為的;
(四)在共同實施違法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發生同類違法行為且受到行政處罰屢教不改的;
(六)嚴重妨礙執法人員執法的;
(七)偽造、隱匿、銷毀違法證據的;
(八)脅迫、誘騙他人或者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九)對檢舉人、證人實施打擊報復的;
(十)在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突發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全等突發性事件時實施違法行為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八條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沒有減輕、從輕、從重情節的,應當對其予以一般處罰。
第九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建立并不斷完善回避、公開、告知、聽證、期限、陳述等程序制度,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由行政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并進行記錄。
第十條涉嫌構成刑事犯罪的案件,必須及時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一條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中所稱“以上”“以下”“不超過”“達到”包括本數,“超過”“不足”“未達到”不包括本數。
第十二條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遇到參照執行標準中未列明的,應當參照本規定實施。
第十三條行政處罰應當告知及說明理由。
(一)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審核并記錄,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采納。
(二)行政處罰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因行政機關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十五條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適用應當經過合法性審查。
(一)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相關部門應當對案件的違法事實、執法程序、處罰依據及處罰建議進行審查;
(二)具有行政處罰裁量權限的相關處(局、室)行政處罰過程中應當全面客觀收集證據材料,綜合考慮違法事實、違法情節、違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據執行標準,對案件提出行政處罰建議并報相關部門審核。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應當開展行政執法培訓,規范行政執法行為。健全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和持證上崗制度,未取得行政執法證件的人員不得獨立從事行政執法工作。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人員退出機制,對不符合執法要求的行政執法人員要依法暫扣、收回或者注銷其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時應當充分聽取法制審核部門、法律顧問意見,積極推行典型案例指導制度,指導行政處罰案件,做到同案同罰。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實施機關違反本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主管人員給予相應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規定,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執法資格并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省內各級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可以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本辦法由青海省工業和信息化廳負責解釋,自2024年5月12日起施行。
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試行)
序號 | 違法行為 | 處罰依據 | 處罰主體 | 違法情形 | 處罰基準 | |
1 | 企業以分拆項目、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工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備案的。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號 )第五十五條 企業以分拆項目、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申請核準、備案的,項目核準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準、備案,并給予警告。 | 省、市(州)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企業通過分拆項目、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報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向項目核準機關申請核準、備案的。 | 不受理或不予核準、備案,并給予警告。 | |
2 | 實行核準管理的工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企業未依照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號)第五十六條 實行核準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法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由核準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項目應視情況予以拆除或者補辦相關手續。
| 省、市(州)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未依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與核準的批準建設的地點、規模、內容偏差較小,后期具有調整可能的。 | 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視情況補辦相關手續;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3‰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三點五萬元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 |
未依照《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核準手續開工建設或者未按照核準的建設地點、建設規模、建設內容等進行建設的,與核準的批準建設的地點、規模、內容偏差較大,產生嚴重偏離的,后期不具有調整可能的。 | 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拆除相關建設項目;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3‰以上5‰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點五萬元以上五萬元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 |||||
3 |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工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核準文件的。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號 )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尚未開工建設的,由核準機關撤銷核準文件,處項目總投資額 1‰以上 5‰以下的罰款;已經開工建設的,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省、市(州)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尚未開工建設的。 | 由核準機關撤銷核準文件,處項目總投資額1‰以上3‰以下的罰款。 | |
已經開工建設的。 | 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3‰以上5‰以下的罰款。 | |||||
構成犯罪的。 | 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 |||||
4 |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的工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號 )第五十八條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責令停產并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省、市(州)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已開始建設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責令停止建設并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5‰以上8‰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
企業投資建設產業政策禁止投資建設項目,已經投產造成危害后果的。 | 責令停產并恢復原狀,對企業處項目總投資額8‰以上1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 |||||
5 | 實行備案管理的工業和信息化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企業未依法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 | 《企業投資項目核準和備案管理辦法》 (國家發展改革委令第1號 ) 第五十七條 實行備案管理的項目,企業未依法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由備案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 省、市(州)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企業未依照規定將項目信息或者已備案項目的信息變更情況告知備案機關,或者向備案機關提供虛假信息的。 | 責令限期改正。 | |
逾期不改正或改正不到位的。 | 處二萬以上三萬以下的罰款。 | |||||
逾期拒不改正的。 | 處三萬以上五萬以下的罰款。 | |||||
6 |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 第三十一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的,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撤銷其銷售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 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撤銷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 |
7 | 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 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66號,第653號令修訂)第四十四條第三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2.《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9號)第二十五條 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生產活動, 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并沒收非法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第二十條 企業未獲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組織民用爆炸物品生產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第三十二條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銷售活動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銷售活動,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收非法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 |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活動,首次被發現,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且能認識錯誤并積極改正的。 | 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活動,首次被發現,造成一定影響,但影響或危害范圍小、生產、銷售數額較小的。 | 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活動,非首次發現,生產數量較大、涉及數量較多,造成一般安全生產事故的。 | 責令停止非法生產、銷售活動,并沒收非法生產、銷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違法所得,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 |||||
企業未經許可從事民用爆炸物品生產、銷售活動,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等重大安全生產事故,構成犯罪的。 | 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 |||||
8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是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的;二是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三是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四是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五是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六是未按規定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七是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八是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九是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第三十三條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銷售許可的品種進行銷售的; (二)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因管理不善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丟失或被盜的; (四)未按規定程序和手續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五)超量儲存民用爆炸物品或者將性質相抵觸的爆炸物品同處儲存的; (六)銷售民用爆炸物品未按規定向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七)因存在嚴重安全隱患,整改期限內,仍不能達到要求的; (八)發生重特大事故不宜恢復銷售活動的; (九)銷售企業轉讓、買賣、出租、出借銷售許可證的。 |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首次被發現有違反規定的情形,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且能深刻認識錯誤并積極改正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
有違反規定的三種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可控,影響較小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十萬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 |||||
未按要求進行改正,或改正后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
有違反上述規定的三種以上情形,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情節嚴重的。 | 吊銷《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 |||||
9 |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非本企業生產產品的,或銷售產品的品種、數量超出生產許可范圍的。
| 《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實施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29號)第三十四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防科工委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一)銷售非本企業生產產品的; (二)銷售產品的品種、數量超出生產許可范圍的。 |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首次被發現、有違法情形,但銷售品種少、數額小。 | 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有違法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危害后果可控,影響較小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未按要求進行改正,或改正不符合整改要求的。 | 責令停業整頓。 | |||||
銷售非本企業生產產品的數量特別巨大,銷售超出生產許可范圍的產品數量特別巨大,造成嚴重后果的。 | 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 |||||
10 |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是超出許可核定的生產品種、能力進行生產的;二是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三是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四是因存在嚴重安全問題被吊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的;五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予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實施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9號)第二十六條 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提請工業和信息化部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一)超出許可核定的生產品種、能力進行生產的;(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四)因存在嚴重安全問題被吊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的;(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應予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的其他情形。 |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有違法情形,首次被發現,但造成危害后果小,且能認識錯誤并積極改正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有三項以上違法情形或造成危害后果影響較大、后果嚴重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責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沒有改正或者改正后不達標的。 | 停產整頓。 | |||||
經停產整頓并未達到要求或造成后果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的。 | 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 |||||
11 |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是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是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三是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是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五是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六是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七是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3號)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一)超出生產許可的品種、產量進行生產、銷售的; (二)違反安全技術規程生產作業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質量不符合相關標準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以及相關標準的; (五)超出購買許可的品種、數量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沒有《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民用爆炸物品購買許可證》的單位銷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產企業銷售本企業生產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規定向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備案的; (八)未經審批進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
省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有違反上述規定的情形,無違法后果,主動改正并積極配合行業主管部門檢查、處罰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有違反上述規定的三種情形,有違法后果,造成危害后果可控,影響較小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責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
符合上述規定的三種以上情形,或發生人員傷亡、較大財產損失,造成嚴重后果的。 | 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或《民用爆炸物品銷售許可證》。 | |||||
12 | 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規定,民爆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二是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三是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是有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653號)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用爆炸物品行業主管部門、公安機關按照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一)未按照規定在專用倉庫設置技術防范設施的;(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出入庫檢查、登記制度或者收存和發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賬物不符的;(三)超量儲存、在非專用倉庫儲存或者違反儲存標準和規范儲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四)有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反民用爆炸物品儲存管理規定行為的。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首次被發現,有違法情形,無違法后果,主動改正并積極配合行業主管部門檢查、處罰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有兩種違法情形或違法情況較為嚴重的。 | 責令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 |||||
責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
符合上述規定兩種以上情形,或造成人員傷亡、較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后果的。 | 吊銷許可證。 | |||||
13 | 企業不具備《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第二十一條 企業不具備本辦法規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吊銷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報請工業和信息化部吊銷其《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安全生產條件不達標的。 | 停產停業整頓。 | |
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 | 吊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并報請工業和信息化部吊銷其《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 |||||
14 |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結論或者出具的安全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 第二十二條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結論或者出具的安全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由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報工業和信息化部提請有關部門取消安全評價機構資質和安全評價人員執業資格。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安全評價機構出具虛假安全評價結論或者出具的安全評價結論嚴重失實的。 | 上報工業和信息化部取消評價機構資質,取消評價人員執業資格。 | |
15 |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實施辦法》 (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0號)第二十三條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省級民爆行業主管部門撤銷其《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3年內不再受理其該項許可申請。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 撤銷許可,3年內不再受理被處罰人對該事項的行政許可申請。 | |
16 | 出售無標準產品或不合格產品的;未按照標準要求組織生產,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戶重大經濟損失的;國家和地區組織的產品質量抽檢,主要性能指標不合格的。 | 《民用爆炸物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辦法》(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 ) 第十二條 有下列質量管理行為之一者,除按《產品質量法》第五章處罰外,所在地省級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視情節,責令停產整頓;情節嚴重的,報請國防科工委吊銷《民用爆炸物品生產許可證》: (一)出售無標準產品或不合格產品的; (二)未按照標準要求組織生產,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戶重大經濟損失的;(三)國家和地區組織的產品質量抽檢,主要性能指標不合格的。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存在違法行為,但違法行為導致的違法結果較小、影響較小的。 | 依據《產品質量法(2018年修正)》第五章罰則進行處罰,并責令停產整頓。 | |
違法行為造成人員傷亡、較大財產損失等嚴重危害和惡劣影響的。 | 吊銷許可證。 | |||||
17 |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 | 《民用爆炸物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辦法》(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 第十三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國防科技工業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進行處罰,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測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建議有關部門取消其檢測資格、認證資格。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的虛假證明存在部分數據失實、偽造的。 | 對直接負責人和單位負責人進行處罰,責令改正。 | |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測結果或者出具的虛假證明存在大部分數據失實、偽造的,并造成損失的。 | 取消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 |||||
18 |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生產監控化學品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88號)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未經批準,生產第一類、第二類、第三類監控化學品或者第四類監控化學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機化學品,或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生產的。 | 責令限期改正。 | |
未按主管部門要求整改,尚未造成實際危害或影響,或者危害后果或影響顯著輕微的。 | 處十萬元以下罰款。 | |||||
未按主管部門要求整改,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影響的,但影響可控的。 | 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
情節嚴重,造成嚴重危害后果的。 | 提請省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 |||||
19 |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使用監控化學品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88號)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8號)第四十九條 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生產、經營、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未經批準經營、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未經批準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或監控化學品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使用的。 | 責令限期改正。 | |
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未按要求進行整改、整改不達標的;尚未造成實際危害或影響,或者危害后果或影響顯著輕微的。 | 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 |||||
經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絕整改,造成較大危害后果或影響的。 | 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
20 |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規定經營監控化學品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 (國務院令第588號)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監控化學品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沒收其違法經營的監控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8號) 第四十九條 監控化學品生產特別許可證、經營許可證、使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生產、經營、使用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細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未經批準經營、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未經批準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或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經營,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沒收其違法經營的監控化學品和違法所得。 | |
未經批準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或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經營,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影響的。 | 沒收其違法經營的監控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 |||||
未經批準經營第二類監控化學品的,或監控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延期手續仍繼續經營,造成嚴重危害后果或較大影響的。 | 沒收其違法經營的監控化學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額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 |||||
21 | 隱瞞、拒報有關監控化學品的資料、數據,或者妨礙、阻撓依法履行監督職責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88號)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隱瞞、拒報有關監控化學品的資料、數據,或者妨礙、阻撓化學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檢查監督職責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化學工業主管部門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2.《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8號)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申報監控化學品數據,或者拒報、虛報、漏報或者瞞報有關監控化學品數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未按要求申報以下資料數據的: 生產、使用第一類監控化學品未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送《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的;生產第二類、第三類、第四類監控化學品或者使用第二類監控化學品未按時申報關于年度宣布和預計宣布《全國監控化學品統計報表》的;未向工業和信息化部申報年度第一類、第二類和第三類監控化學品進出口數據的。 | 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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誤報、虛報、漏報或者瞞報以上監控化學品資料、數據的。 | 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 |||||
拒報以上監控化學品資料、數據,或妨礙、阻撓化學工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檢查監督職責的。 | 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
22 |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修正)第六十八條第二款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的。 | 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造。 | |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將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 | 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 | |||||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 | 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 |||||
23 |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第七十一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2.《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20年修正)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停止使用,沒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 | 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 | |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情節嚴重的。 | 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 | |||||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情節嚴重,無法整改達標的。 | 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 | |||||
24 | 轉讓或租借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給他人使用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七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第七十一條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2.《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20年修正) 第四十八條 第二款 轉讓或者租借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給他人使用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轉讓或者租借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給他人使用,情節輕微的。 |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
轉讓或者租借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給他人使用,情節嚴重的。 | 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
25 | 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六條 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存在部分信息、數據造假的。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七萬元以下罰款。 | |
從事節能咨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的機構提供虛假信息,信息、數據造假,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 | 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七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
26 |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規定,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的。 | 責令限期改正。 | |
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5噸標煤以下的,逾期拒不改正的。 |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 |||||
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5噸標煤以上10噸標煤以下的,逾期拒不改正的。 | 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 |||||
無償向本單位職工提供能源或者對能源消費實行包費制,年供能10噸標煤以上的,逾期拒不改正的。 | 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 |||||
27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五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每年向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報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能源利用效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八十二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及時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完整的。 | 責令限期改正。 |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年修正)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存在部分失實,且逾期不改正的。 | 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年修正)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完全失實的,且逾期不改正的。 | 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
28 | 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 | 《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年修正)第五十四條 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應當開展現場調查,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實施能源審計,并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八十三條 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限期整改后仍存在問題的。 | 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 |
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情節嚴重的。 | 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 |||||
29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修正)第五十五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實際經驗以及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八十四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本法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2.《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條 重點用能單位未依法設立能源管理崗位的,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或者未向省節能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罰款。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能源管理負責人履職不到位或未及時備案的。 | 責令改正。 |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未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未及時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 | 責令改正。 |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規定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或者未向省節能主管部門備案的,經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拒不改正的。 | 處一萬元罰款。 |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經責令改正,仍沒達到整改要求的。 | 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 |||||
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并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經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 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 |||||
30 | 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未經專業節能培訓合格的,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工作人員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 |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條第二款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建立主要用能設備操作人員的培訓制度,制定專門的節能培訓計劃,保證相關人員接受專業化、系統化的節能培訓。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人員,不得在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上工作。 第五十一條 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未經專業節能培訓合格的,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工作人員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由省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未經專業節能培訓合格的,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工作人員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 | 責令改正。 | |
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未經專業節能培訓合格的,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工作人員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經責令改正未達到整改要求的。 | 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
重點用能單位能源管理負責人未經專業節能培訓合格的,主要耗能設備操作崗位工作人員未經節能崗位培訓的,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 處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 |||||
31 | 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 | 1.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8修正)第十六條第二款 生產過程中耗能高的產品的生產單位,應當執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的生產單位,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限期治理。 第七十二條 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2.《青海省節能監察辦法》第二十六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發展改革等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于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經整改后未達到要求的用能企業實行懲罰性電價措施;對于淘汰類、限制類的用能企業實行差別電價措施。 | 省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經整改后未達到要求的用能企業;淘汰類、限制類的用能企業。 | 實行懲罰性電價、差別電價措施。 | |
生產單位超過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用能,情節嚴重,經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沒有達到治理要求的。 | 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 |||||
32 | 被監察單位阻礙或者拒絕節能執法人員依法進入現場實施節能監察的,或者拒不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實物及不配合現場檢測的。 | 1.《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20年修正)第八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負責全省節能日常監察工作,行使省節能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行政處罰。 五十二條 阻礙或者拒絕接受節能監督檢查,拒不說明情況,拒不提供相關材料的,由節能主管部門或者省節能監察機構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青海省節能監察辦法》(2020年修訂)第二十八條 被監察單位阻礙或者拒絕節能執法人員依法進入現場實施節能監察的,或者拒不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實物及不配合現場檢測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阻礙依法實施的節能監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不提供有關資料,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經教育能配合開展節能監察工作,情節輕微的。 | 予以警告,責令改正。 | |
拒不提供有關資料,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致使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開展節能監察工作困難的。 | 處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罰款。 | |||||
拒不提供有關資料,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情節嚴重,使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無法開展節能監察工作的。 | 處八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 |||||
拒不提供有關資料,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證據,隱瞞事實真相的,嚴重對抗節能監察的。 | 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
33 | 被監察單位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資料和實物的。 | 1.《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20年修正)第八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負責全省節能日常監察工作,行使省節能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行政處罰。2.《青海省節能監察辦法》(2020年修訂) 第二十九條 被監察單位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資料和實物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對被監察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被監察單位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資料和實物的,首次被發現,經教育后主動改正的。 | 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 |
被監察單位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資料和實物的,拒不改正的。 | 處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 |||||
被監察單位偽造、隱匿、銷毀、篡改有關資料和實物的,拒不改正的,對抗節能監察機構執法的。 | 處一萬五千元元以上三萬元元以下的罰款。 | |||||
34 | 被監察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節能監察意見書實施整改措施的。 | 1. 《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辦法》(2020年修正) 第八條 省節能主管部門所屬的節能監察機構負責全省節能日常監察工作,行使省節能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實施的行政處罰。2.《青海省節能監察辦法》第三十條 被監察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節能監察意見書實施整改措施的,由節能監察機構處以1000元以30000元以下罰款,并將其不合理用能行為向社會公布。被監察單位整改后仍未達到要求的,由節能監察機構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處理。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被監察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節能監察意見書實施整改措施的,不予配合的。 | 處一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并通報 | |
被監察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責令改正通知書或者節能監察意見書實施整改措施的,對抗節能監督的。 | 處一萬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并通報。 | |||||
被監察單位責令整改后仍未達到要求的。 | 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整頓或關閉。 | |||||
35 | 未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規定進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 | 1.《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號)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意見是項目開工建設、竣工驗收和運營管理的重要依據。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需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企業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需在開工建設前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通過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整改,并對建設單位進行通報批評,視情節處10萬元以下罰款。經節能審查機關認定完成整改的項目,節能審查機關可依據實際情況出具整改完成證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產性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2.《青海省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 按照“誰審查、誰監管”的原則,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44號)第十三條規定,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未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的。 | 責令停止建設,可以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進行通報。 | |
未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 | 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處五萬以上十萬以下罰款,進行通報。 | |||||
未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的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的。 | 責令關閉,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 |||||
36 | 建設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固定資產節能審查的。 | 1.《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號)第三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意見是項目開工建設、竣工驗收和運營管理的重要依據。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需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企業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需在開工建設前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通過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二十三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責令停止建設或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整改,并對建設單位進行通報批評,視情節處10萬元以下罰款。經節能審查機關認定完成整改的項目,節能審查機關可依據實際情況出具整改完成證明。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產性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撤銷項目的節能審查意見;以不正當手段逃避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按程序進行節能審查。項目已開工建設或投入生產、使用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2. 《青海省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撤銷項目的節能審查意見。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由節能審查機關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工作人員,對未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的項目,違反本辦法規定予以批準的,依法給予處分。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通過節能審查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 撤銷節能審查意見。 | |
未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的。 | 責令停止建設,處一萬以上五萬以下罰款,并進行通報。 | |||||
未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投入生產、使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 | 責令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處五萬以上十萬以下罰款,并進行通報。 | |||||
未按《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擅自開工建設或擅自投入生產、使用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的。 | 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關閉,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 | |||||
37 | 未落實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 | 1.《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辦法》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令第2號)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意見是項目開工建設、竣工驗收和運營管理的重要依據。政府投資項目,建設單位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需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企業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需在開工建設前取得節能審查機關出具的節能審查意見。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通過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節能審查機關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2.《青海省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節能審查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三款 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由節能審查機關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由節能審查機關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負責審批政府投資項目的工作人員,對未進行節能審查或節能審查未獲通過的項目,違反本辦法規定予以批準的,依法給予處分。 | 省、市(州)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 限期整改。 | |
未落實節能審查意見要求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 | 按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處罰。 | |||||
38 | 違反定點生產和批發的。 |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令第696號) 第八條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國家實行食鹽定點批發制度。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得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一)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二)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 市(州)、縣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
| 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 | 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罰款。 | |||||
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貨值金額在5萬元以上的。 | 取締,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 |||||
39 | 違反從業禁止的。 |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令第696號) 第三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被處以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行政處罰的,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年內不得從事食鹽生產經營管理活動,不得擔任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的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前款規定聘用人員的,由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市(州)、縣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規定聘用從業禁止人員的。 | 責令改正。 |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食鹽定點批發企業違反規定聘用從業禁止人員的,經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絕改正的。 | 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
40 | 違反標識管理的。 |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令第696號)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 第二十九條 未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作出標識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 市(州)、縣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無明顯區別于食鹽,貨值金額不足1萬的。 | 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下的罰款。 | |
貨值金額超過1萬的。 | 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下的罰款。 | |||||
41 | 違反購鹽渠道管理的。 | 《食鹽專營辦法》(國務院令第696號)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購進的食鹽,可以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一)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二)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 | 市(州)、縣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數量在500公斤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 1 倍的罰款。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數量在500公斤以上1000公斤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 2倍的罰款。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從除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其他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數量在1000公斤以上的。 | 沒收違法購進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 3 倍的罰款。 | |||||
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的。 | 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數量在10公斤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 1 倍的罰款。 | ||||
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數量10公斤以上100公斤以下的。 | 沒收違法購進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2倍的罰款。 | |||||
食鹽零售單位從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購進食鹽數量在100公斤以上的。 | 沒收違法購進食鹽,可以并處違法購進的食鹽貨值金額3 倍的罰款。 | |||||
42 |
違反食鹽供應安全管理的。
| 《食鹽專營辦法》(2017年修訂)第十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食鹽應當按照規定在外包裝上作出標識,非食用鹽的包裝、標識應當明顯區別于食鹽。 第十五條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應當建立采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并保存相關憑證。記錄和憑證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鹽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一)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二)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三)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四)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 市(州)、縣級工業和信息化部門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生產銷售記錄的。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提供的 2 年內生產銷售記錄不準確,能夠重新補正的。 | 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提供的 2 年內生產銷售記錄不準確,無法重新補正的。 | 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非食用鹽生產企業不能提供 2年內生產銷售記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罰款,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未按照本辦法規定保存采購銷售記錄的。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提供的2年內采購銷售記錄不準確,能夠重新補正的。 | 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提供的 2 年內采購銷售記錄不準確,無法重新補正的。 | 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不能提供2年內采購銷售記錄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罰款,直至吊銷食鹽定點生產、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銷售食鹽。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許可證書上明確的經營范圍)銷售食鹽數量在10000公斤以下。 | 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許可證書上明確的經營范圍)銷售食鹽數量在 10000公斤以上 20000 公斤以下的。 | 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超出國家規定的范圍(許可證書上明確的經營范圍)銷售食鹽數量在 20000公斤以上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罰款,直至吊銷食鹽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 |||||
將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數量在100公斤以下的。 | 責令改正,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數量在 100 公斤以上 500 公斤以下的。 | 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 |||||
食鹽定點批發企業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數量在 500 公斤以上的。 | 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罰款,直至吊銷食鹽定點批發企業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