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市場監管局,臨港新片區市場監管局,市局有關處室、執法總隊、機場分局:
現將《上海市企業名稱爭議裁決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
2024年11月15日
(此件公開發布)
上海市企業名稱爭議裁決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公平公正、規范高效裁決企業名稱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和《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實施辦法》等,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在本市登記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適用本辦法。
農民專業合作社和個體工商戶名稱爭議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企業名稱爭議,是指企業認為他人已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與本企業名稱相同或者近似,侵害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情形。
申請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的企業為申請人,被爭議的企業為被申請人。
第四條【裁決機關與人員】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場監管局)負責處理本市企業名稱爭議,作出行政裁決。
市市場監管局應當根據工作需要指派兩名及以上符合條件的裁決人員具體承辦企業名稱爭議。承辦人員與該企業名稱爭議或者爭議雙方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五條【適用原則】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應當遵循公平公正、便捷高效、誠實信用、尊重在先合法權利的原則。
第二章 名稱爭議的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爭議申請要求與材料】
提出企業名稱爭議申請,應當有明確的訴求、事實、理由,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申請書。
(二)被申請人企業名稱侵犯申請人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證據材料。
(三)申請人主體資格文件。委托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托書和被委托人主體資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件。
(四)其他與企業名稱爭議有關的材料。
前款第(二)項所稱“證據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材料:
(一)證明申請人享有企業名稱在先合法權利的材料;
(二)證明申請人名稱具有顯著性、獨創性的材料;
(三)證明爭議雙方名稱對公眾構成混淆誤認的材料;
(四)證明爭議雙方在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渠道、方式、內容等方面類似的材料;
(五)證明被申請人利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的材料。
第七條【受理與補正】
市市場監管局應當自收到企業名稱爭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符合受理要求的,應當作出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不符合受理要求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向申請人出具《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對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八條【不予受理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場監管局依法不予受理企業名稱爭議并說明理由:
(一)爭議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所規定的適用范圍;
(二)無明確的爭議事實、理由、法律依據和證據;
(三)申請人未在規定時限內補正,或者申請材料經補正后仍不符合要求;
(四)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申請人的企業名稱爭議訴訟請求或者作出裁判;
(五)市市場監管局已經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或者已經作出行政裁決后,同一申請人以相同的事實、理由、法律依據針對同一個企業名稱再次提出爭議申請;
(六)市市場監管局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對企業名稱爭議作出終止裁決,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同一爭議申請;
(七)企業名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已經注銷;
(八)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名稱爭議的審查和處理
第九條【答辯】
市市場監管局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副本隨同《企業名稱爭議答辯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市市場監管局應當自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其發送給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和相關證據材料的,不影響裁決。
第十條【調解】
市市場監管局受理爭議申請后,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者共同申請,可以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市市場監管局應當制作《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蓋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不成的,市市場監管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行政裁決。
第十一條【審查】
市市場監管局應當對雙方當事人的申請及答辯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了解情況。
市市場監管局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審查時,依法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一)爭議雙方企業的主營業務;
(二)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顯著性、獨創性;
(三)爭議雙方企業名稱的持續使用時間以及相關公眾知悉程度;
(四)爭議雙方在進行企業名稱申報時作出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承諾;
(五)爭議企業名稱是否造成公眾的混淆誤認;
(六)爭議企業名稱是否利用或者損害他人商譽;
(七)市市場監管局認為應當考慮的其他因素。
第十二條【中止審查】
爭議企業名稱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其他案件結果為依據的,應當中止審查,并向爭議雙方出具《企業名稱爭議中止審查通知書》。中止審查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企業名稱爭議的審查,并向爭議雙方出具《企業名稱爭議恢復審查通知書》。
中止審查時間不計入企業名稱爭議辦理期限。
第十三條【終止裁決】
在企業名稱爭議裁決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場監管局應當終止裁決并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一)申請人書面要求撤回爭議申請且市市場監管局認為可以撤回的;
(二)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
(三)申請人提交爭議申請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且人民法院已經受理或者已經作出裁判的;
(四)被申請人主動變更名稱的;
(五)企業名稱爭議一方或者雙方已經注銷的;
(六)依法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市市場監管局應當自企業名稱爭議裁決終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爭議雙方出具《企業名稱爭議終止裁決決定書》。
第十四條【裁決決定】
市市場監管局經審查做出行政裁決,應當向爭議雙方出具《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決定書》。被申請人構成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其停止使用爭議名稱;爭議理由不成立的,依法駁回爭議申請。
第四章 名稱爭議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十五條【變更和公示】
企業被裁決停止使用企業名稱的,應當自收到《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名稱變更前,市市場監管局在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電子營業執照中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企業名稱。
第十六條【列異、移出和預警】
企業逾期未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的,市市場監管局在登記系統中設置預警,提示該企業申請變更(備案)登記時須同時辦理名稱變更,并通知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完成名稱變更登記后,企業可以依法向登記機關申請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
第十七條【救濟途徑】
當事人對企業名稱爭議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八條【報告制度】
市市場監管局在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工作中發現需要在全國范圍內統一爭議裁決標準的企業名稱爭議時,應當及時向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報告。
第十九條【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法律適用】
利用企業名稱實施不正當競爭等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文書送達】
市市場監管局送達本辦法有關文書,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中關于文書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文書管理】
企業名稱爭議裁決應當使用統一制定的規范文書和文號。裁決過程中產生的證據材料和文書按照檔案管理規定立檔保管。
第二十二條【施行時間】
本辦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
附件:1.企業名稱爭議受理通知書
2.企業名稱爭議不予受理通知書
3.企業名稱爭議答辯通知書
4.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書
5.企業名稱爭議中止審查通知書
6.企業名稱爭議恢復審查通知書
7.企業名稱爭議終止裁決決定書
8.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決定書
上海市市場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上海市企業名稱爭議裁決實施辦法》的通知.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