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創造良好的成長環境,根據《酒類流通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為未成年人。
第三條 酒類商品是指經營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飲品。
第四條 酒類經營活動是指在固定場所進行酒類批發、批零兼營、零售(含餐飲、酒吧等娛樂場所)等銷售行為。
第五條 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有責任向經營者、消費者宣傳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規定,經常性地檢查督促。
第六條 酒類經營者在醒目位置,設立明示標志。
第七條 明示語內容“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
明示標牌規格、式樣由市、州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設定。
第八條 酒類經營者應主動宣傳、提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規定。
第九條 酒類經營者無法判定購酒者實際年齡時,應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條 酒類經營者不依法設立明示標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據《酒類流通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應接受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的檢查和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甘肅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酒類商品經營者。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酒類商品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
第二條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為未成年人。
第三條 酒類商品是指經營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體積分數)的含酒精飲料,包括發酵酒、蒸餾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它含有酒精成份的飲品。
第四條 酒類經營活動是指在固定場所進行酒類批發、批零兼營、零售(含餐飲、酒吧等娛樂場所)等銷售行為。
第五條 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有責任向經營者、消費者宣傳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規定,經常性地檢查督促。
第六條 酒類經營者在醒目位置,設立明示標志。
第七條 明示語內容“不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
明示標牌規格、式樣由市、州酒類商品管理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設定。
第八條 酒類經營者應主動宣傳、提示不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規定。
第九條 酒類經營者無法判定購酒者實際年齡時,應提示其出示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條 酒類經營者不依法設立明示標志、向未成年人銷售酒類商品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據《酒類流通管理辦法》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酒類經營者應接受酒類商品管理機構執法人員的檢查和公眾監督。
第十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甘肅省行政區域內的所有酒類商品經營者。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酒類商品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